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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胡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松江区某房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装饰,合同总价138,000元。原告于11月4日进场施工,由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于11月14日停工等待。2009年11月18日,经双方协商确认已完成工程款为35,567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11月20日付清。但届期被告未能支付,2009年11月25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09年12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如拖延一天赔偿1,000元,若另行组织他人施工,愿意承担原告一切损失,同时要求原告等候具体复工时间。2009年12月7日,原告得知被告已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只得撤回施工设备和材料,但被告要求原告将10吨水泥留下,并表示会支付原告1,500元,原告故未将水泥带走。为施工需要,原告对外租赁脚手架,支付2,780元,租期30天,但实际仅使用10天,被告应按比例赔偿原告1,853元。为施工需要,原告还聘请他人设计,支付了合同总价3%的设计费41,400元,现原告仅施工了35,567元的工程,被告应按比例赔偿原告设计费损失3,072元。从1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至2009年12月7日原告实际撤离,原告无故停工了22天,由此造成原告特种工种人工费损失15,400元(7人×100元/人×22天)、普工工种人工费损失35,200元(20人×80元/人×22天)。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5,5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应从2009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每天1,000元,但现仅主张20,000元);2、被告支付10吨水泥的货款1,5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9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脚手架租赁费损失1,853元、设计费损失3,072元、停工损失50,600元(特种工种15,400元+普工工种35,200元)。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松江区某房屋交由原告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138,000元。该合同落款处除盖有原告公章外,还有“胡某”的签字。

2009年11月14日,被告发出一份《停工通知》,称由于投资资金不到位,无法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于2009年11月14日上午10:30分电话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具体复工时间等候被告通知(合同开工时间为11与10日,实际开工时间为11月4日)。

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停工结算”,确认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35,567元。

2009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称由于其违约不能履行施工合同,已结算工程款为35,567元,具体复工时间等候通知;再次承诺于2009年12月1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给付,自愿每拖延一天赔偿1,000元。保证在未付清该款项前不另行组织施工,如另行组织施工愿赔偿原告一切损失。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1)脚手架租赁协议,由“李某”与“刘某”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内容为上海市某脚手架出租门市将脚手架出租给李某,租期30天,租金2,380元、运费4,00元,合计2,780元。原告提供该证据以证明为了履行合同而租赁脚手架并支付租金2,780元的事实。(2)设计师聘用协议,该协议由原告与“胡某”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设计师月薪为1,500元,提成为合同价的3%,以证明其为履行合同聘请设计师支付4,140元的事实。(3)刘某等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6张、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证明有7名特种工种人员停工待工、造成损失15,400元的事实。(4)童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张,以证明有20名普工工种人员停工待工、造成损失35,200元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还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其是当时在工地上工作的普通员工,从11月头开始做,做了大约半个月左右,业主不给钱,只能停工。停工人员共有10来人,泥瓦工4、5个,拆墙7、8个,电工1个,停工有3~5天,最后因为没活干就去了别处。

以上事实,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停工通知、停工结算、承诺书、脚手架租赁协议、设计师聘用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各种工操作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装饰装修、后又因被告原因合同中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5,5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与被告的承诺相符,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20,000元也未畸高,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遗留现场水泥款1,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脚手架损失和设计费损失,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在停工人员和停工日期上与证人证言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无故停工对原告造成停工损失也符合常理,结合证人证言的有关陈述,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5,56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停工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原告上海某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99元(已付),由被告王某负担1,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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