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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甲与被告上海某溜冰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溜冰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甲与被告上海某溜冰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乙,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某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日下午,原告与家人、朋友至被告溜冰场游玩期间,几名歹徒对原告的朋友胡天波进行围攻殴打,原告上前劝阻,歹徒不仅不听,反而对原告实施殴打。而被告的管理人员对此视而不见,并称“不关溜冰场的事”,导致原告被其中一名歹徒用刀刺伤。当原告再次向被告管理人员求救时,被告管理人员仍不予理睬。原告只得自行前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由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人身受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06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502.57元、误工费5,066元、交通费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560元(40元/天×7天)、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779.57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是基于群殴事件而受伤,且原告对群殴事件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下午,原告庞某甲与其家人、朋友一行六人在被告某公司经营的某旱冰场溜冰时,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被对方持刀刺伤致胸部锐器创,右侧胸腔积液等。嗣后,肇事者离开现场,去向不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8日出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2日出具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庞某甲被人用刀刺伤,致胸部锐器创,右侧胸腔积液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1周,营养时限为2周。

另查明,在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谢某曾上前竭力劝阻,但因现场人员繁杂,谢某一人无力控制,最终未能避免原告人身受损的后果发生。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申请谢某出庭作证,谢某称某旱冰场共有三个工作人员,场内安装了录像监控设备,平时溜冰场只有一、二十名顾客,节假日最多可能达到两三百人(此时会增加一两个保安)。事发当天,场内顾客为100多人,保安为谢某及其父亲两人。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录像资料、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某旱冰场溜冰时,因与他人发生冲突而被对方用刀具刺伤。因此,原告人身受损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被告在本起事件中是否存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某旱冰场是一个对外开放的娱乐场所。其不仅应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运动设施,更应安排一定的安保人员维护现场秩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根据被告陈述,事发当日溜冰场有100多人,安保人员只有两人。而从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可见,事发当时在溜冰场内维持现场秩序的只有谢某一人。正因如此,当原告与他人发生冲突时,尽管谢某曾竭力劝阻,试图平复事端,但面对混乱的人群,仅凭谢某一人的力量显然无法完全控制现场局面,也不能避免事态的进一步扩大,最终导致原告在冲突中被人用刀刺伤。因此,被告未能在溜冰场内配备足够的安保人员的行为存有一定的过错。同时,鉴于第三人用刀刺伤原告发生在一刹那中,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因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02.5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1个月。至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每月5,066元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酌情确定参照本市200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706元计算。据此,误工费共计为2,225.50元(26,706元/年÷12月/年×1月)。

对于交通费,原告称系回老家治疗所发生,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曾回四川治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合乎情理,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小结,可以证明原告曾住院治疗的事实,且原告主张以每天2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计算偏高,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2周,营养费共计为280元(20元/天×14天)。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共计为224元(960元/月÷30天/月×7天)。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溜冰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甲医疗费4,502.57元、误工费2,225.5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24元,共计7,472.07元的20%,计1,494.41元;

二、被告上海某溜冰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

三、驳回原告庞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1,519元,由原告庞某甲负担1,18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溜冰场有限公司负担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燕华

代理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凌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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