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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殴晓宏与被告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洪国良,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清,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煤炭建设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新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柏丹、阳承美参审,于2009年12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乙、洪国良、被告广东煤炭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讼,被告承包广州绕城公路南二环SO1合同段现浇箱梁建设项目,需购买建筑木方、夹板。200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桥梁木方、模板购销合同,对购销木方、夹板的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月15日至8月30日,原告依约供货送至被告工地,销给被告木方x条、夹板2315张,计货款x元,可被告却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09年8月,被告付款x元,后项目总承包方云南路桥有限公司南二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云南路桥S01标段)受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分公司)委托代为付款x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x元,拒不偿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桥梁木方、模板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后段违约金另计。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9日,四分公司为甲方与欧某某为乙方签订的桥梁木方、模板购销合同原件1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在番禺区东涌承建南二环S01标段,向乙方购买建筑木方5万条、夹板3万张,新、旧木方长度为2米,不少于1.7米,其中新木方规格为10cm×10cm的每条价格为25元、7.2cm×7.2cm的每条价格为12元、旧木方规格为7.0cm×7.0cm的每条价格为7.5元,夹板规格1.22cm×2.44cm的每张价格为152元、1.83cm×1.5cm的每张价格为58元,此价格不含税金,乙方不负责开具税票;甲方应在乙方将第一车货供送至甲方工地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对乙方30日以后送的货应在每月底结清货款,如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拒送材料,由此造成甲方工地停工,乙方不负责任,同时,按每条木方0.05元/天、每张夹板0.3元/天向甲方加收逾期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日止;双方协商未尽事宜,如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的甲方由黄某、周某某签名并加盖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欧某某签名。以证实原告应依约向被告所属四分公司供货,被告所属四分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偿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支付违约金。

2、2009年4月10日,四分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由委托人黄某签名出具的委托书原件1份,该委托书写明四分公司委托云南路桥S01标段从应付其工程款中直接向欧某某支付材料租金。以证实云南路桥S01标段受被告所属四分公司委托可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

3、2009年4月15日至8月30日,欧某某为经手人向收货单位为四分公司开具的送货单原件17份,该送货单写明了不同规格、单价的新、旧木方计x条,新夹板计2315张,共计货款x元,收货单位经手人分别是由欧某昌永、罗某某、曹某签名。以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计货款x元。

4、2009年9月25日、10月29日,云南路桥S01标段出具的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2份,该支票表明云南路桥S01标段两次经深圳发展银行付木方、模板材料款计x元。以证实云南路桥S01标段受委托代被告所属四分公司向原告付款x元。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查收集如下证据:

5、广东煤炭建设公司向云南路桥S01标段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各1份,并附黄某身份证和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书证明谢某某系广东煤炭建设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授权黄某前往云南路桥有限公司联系洽谈国道云广线广州绕城公路南段S01合同段现浇箱梁工程合同事宜;附件证明黄某的身份情况和广东煤炭建设公司的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以证实黄某洽谈云南路桥S01标段现浇箱梁工程合同事宜,是被告委托授权的,其所从事与此相关的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

6、2009年4月8日云南路桥S01标段为甲方与四分公司为乙方签订的现浇箱梁劳务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各1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南二环S01合同段现浇箱梁劳务项目,乙方负责提供制作、安装支架的垫木、钢管、模板材料和支架的拆除等,黄某在乙方法人代表或代理人处签名;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黄某、周某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名。以证实被告所属四分公司系云南路桥S01标段现浇箱梁劳务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

7、黄某、周某某、罗某某、曹某的劳务用工工人入职申请表各1份及云南路桥S01标段桥梁队2009年5-9月工人工资表共5份,申请表写明项目名称:云南路桥S01标段,用工单位:桥梁队,工人姓名、性别、籍贯等,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载明黄某、周某某、罗某某、曹某等人签名并捺印向桥梁队领取工资的金额和黄某写明以上工人人员工资已全部发清。以证实黄某、周某某、罗某某、曹某系被告所属四分公司雇请的员工。

8、2009年11月10日,曹×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该证明写明其受雇在四分公司承包的南二环S01标段负责财务工作,欧某昌永、罗某某受雇在该标段工地上管理验收材料,欧某某送到工地上的木方、模板分别是其与欧某昌永、罗某某签收的,2009年4月份是欧某昌永在工地上管理验收材料,后离开了工地等。以证实欧某昌永、罗某某、曹某系被告所属四分公司雇请的材料管理员或财务人员。

9、广东省工商局出具的广东煤炭建设公司及四分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和四分公司的2007、2008年度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首页复印件各1份,登记资料载明广东煤炭建设公司和四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业务和住所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情况;报告书加盖的是四分公司公章。以证实四分公司系被告下设分支机构,具有经营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合法资格,但没有法人资格。

10、证人周××的证言,该证言称黄某挂靠四分公司与云南路桥S01标段签订现浇箱梁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由于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四分公司经理吴凤鸣到过该工地检查工作并协调处理了相关事情,且黄某向四分公司交了两次管理费计x元。以证实系被告所属四分公司承包云南路桥S01标段现浇箱梁劳务工程项目。

11、2008年6月11日,四分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广州新客站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首页和尾页复印件1份,该合同尾页加盖的是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以证实原告的购销合同、云南路桥的现浇箱梁劳务承包合同上所加盖的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该合同尾页上加盖的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一致的,是真实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持异议,称被告没有承包南二环S01标段工程项目,没有该合同上加盖的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没有黄某、周某某这两个员工,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持异议,称被告没有该委托书上加盖的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作评议,但称该送货单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支票系云南路桥S01标段开具的,与被告不相关,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5,原告不持异议,认可被告授权委托黄某与云南路桥有限公司洽谈并签订南二环S01标段现浇箱梁工程合同的事实,被告认为授权委托书并未委托黄某以四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只是授权委托其联系洽谈南二环S01标段现浇箱梁工程合同事宜,并称有待对该证据上所加盖的被告单位公章真实性予以核实,故不认可黄某签订合同是受被告委托所从事的职务行为,但对黄某的身份证和被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6,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称合同乙方为四分公司与授权委托书授权单位为被告不相一致,合同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而不应是黄某签名,且合同上所加盖的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假冒的,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原告不持异议,认可黄某、周某某、罗某某、曹某系四分公司承包南二环S01标段现浇箱梁劳务工程项目雇请的桥梁队员工,被告称申请表明确写明项目名称为云南路桥南二环S01标工程项目,用人单位为桥梁队,工资表只有黄某的签名,没有加盖被告公章,故与被告无关,不与认可;对证据8,原告不持异议,认可欧某昌永、罗某某、曹某是四分公司雇请在南二环S01标段工地上从事材料管理等工作及原告送货至该工地销给四分公司且双方结算了货款的事实,被告称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缺少证明人的身份资料和核查方式,认为只能证实欧某昌永、罗某某、曹某是受雇于黄某,不能证实与被告有关,更不能证实原告所称的事实,故不予认可;对证据9,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10,原告不持异议,认可黄某挂靠四分公司承包云南路桥S01标段现浇箱梁劳务工程项目和向四分公司交管理费等事实,被告称证人周某某系黄某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1,原告认可该合同上的印章与本案讼争合同上加盖的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完全真实一致,被告称其公司存档找不到此合同原件,且经过比对两份合同上的印章,发现明显不一致,故不予认可。

被告广东煤炭建设公司辩称,没有承接番禺区东涌南二环S01标段工地,也没有黄某、周某某两位员工,也没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委托书及法院收集的现浇箱梁劳务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上加盖的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当知晓被人假冒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后,于2009年7月22日在《新快报》上刊登了内容为最近有人私刻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赊购材料等的郑重声明,并于同年9月27日向管辖的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局六榕街派出所办理了报警手续。为此,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我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2、2009年7月22日《新快报》1份,该报刊登有四分公司的郑重声明,内容为最近有人私刻四公司合同专用章赊购材料,对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当事人负责,与我司无关,特此声明。以证实被告得知有人私刻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就登报声明,尽到了应尽义务。

13、2009年9月27日,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局六榕街派出所对赖××报警出具的受理报警回执和2009年12月4日广东煤炭建设公司向该派出所提交的关于涉嫌假冒公章报案的报告复印件各1份,报警回执写明报警人赖××于9月27日15:30时报警的情况,公安机关已记录备案并将调查核实,此回执只作受理报警和查询凭证;报告写明2009年4月8日四分公司为乙方与云南路桥南二环S01标段为甲方签订的现浇箱梁劳务承包合同和同月9日四分公司为购买方与欧某某为销售方签订的桥梁木方、模板购销合同以及同年6月5日云南路桥S01标段桥梁队为甲方与凌庚申为乙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假冒,广东煤炭建设公司没有雕刻此印章。以证实被告没有雕刻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没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发生木方、模板购销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持异议,称郑重声明没有否认四分公司与云南路桥S01标段签订现浇箱梁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为何人私刻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故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私刻假冒的事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称公安机关并未查实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私刻假冒,故不予认可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人假冒的事实,应认可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性。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8、9、10,原告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虽称原告的购销合同、云南路桥S01标段现浇箱梁劳务承包合同上所加盖的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假冒的,认为向原告购买木方、夹板系黄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联,不予认可,但其所提供的证据12登报声明和证据13报案材料,均不能证实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假冒的事实,且公安机关并未查实确认本案讼争合同上的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假冒的事实,而证据1至10又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环环相扣,且被告虽称证据1购销合同、证据6现浇箱梁劳务承包合同上的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此印章不一致,却未能提供确凿依据予以佐证,也未要求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故证据1、2、3、4、5、6、7、8、9、10、11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认定是被告所属四分公司承包云南路桥S01标段现浇箱梁劳务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木方、夹板,雇请黄某、周某某、欧某昌永、罗某某、曹某等员工。证据12、13不能作为认定他人假冒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与云南路桥S01标段签订现浇箱梁劳务承包合同的定案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所属四分公司在《新快报》上登载郑重声明和被告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四分公司系被告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9年4月2日,被告提供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出具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黄某前往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联系洽谈国道云广线广州绕城公路南段S01合同段现浇箱梁工程合同事宜,后黄某将这些证明提交给云南路桥S01标段。同月8日,云南路桥S01标段为甲方与四分公司为乙方签订现浇箱梁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二环S01合同段部分现浇箱梁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负责该项目施工所需的支架、垫木、钢管、模板材料及制作、安装、拆除等。并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约定了该项目施工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合同、协议上的乙方是加盖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分别由黄某和黄某、周某某签名。合同签订后,四分公司组织人员进场依约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其负责人吴凤鸣亦到过该工地行使了相关职务行为,期间,欧某昌永、罗某某、曹某受雇在该工程项目上做材料管理员或财务人员。2009年4月9日,购买方为四分公司称甲方与销售方为欧某某称乙方签订桥梁木方、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在番禺区东涌承建南二环S01标段,向乙方购买建筑木方5万条、夹板3万张,新、旧木方长度为2米,不少于1.7米,其中新木方规格为10cm×10cm的每条价格为25元、7.2cm×7.2cm的每条价格为12元、旧木方规格为7.0cm×7.0cm的每条价格为7.5元,夹板规格1.22cm×2.44cm的每张价格为152元、1.83cm×1.5cm的每张价格为58元,此价格不含税金,乙方不负责开具税票;甲方应在乙方将第一车货供送至甲方工地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对乙方30日以后供送的货应在每月底结清货款,如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拒送材料,由此造成甲方工地停工,乙方不负责任,同时,按每条木方0.05元/天、每张夹板0.3元/天向甲方加收逾期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日止;双方协商未尽事宜,如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的甲方由黄某签名并加盖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欧某某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09年4月15日至8月30日将货送至四分公司承包的云南路桥S01标段工地上,销给被告新、旧木方x条、新夹板2315张,由四分公司雇请的材料管理员收货,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木方货款为x元、夹板货款为x元,共计货款x元,可四分公司未依约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分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付款x元,云南路桥S01标段受四分公司委托于同年9月25日代为付款x元,10月29日付款x元,共计付款x元,拖欠货款x元未付,截至2010年1月19日止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为x.85元。2009年8月30日之后,原告因被告此前未按期付款,而依约未向被告销售木方和夹板。2009年7月22日,四分公司在《新快报》上登载郑重声明,称最近有人私刻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赊购材料,对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当事人负责,与四分公司无关。同年9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局六榕街派出所受理并记录赖××的报警,后被告向该所提交关于涉嫌假冒公章报案的报告,称广东煤炭建设公司没有承接番禺区东涌南S01标段工地,也没有雕刻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等事实。六榕街派出所并未对此事加以确认。此前,即2008年6月11日,四分公司为乙方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广州新客站工程项目部为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加盖的是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印章同四分公司分别与原告、云南路桥S01标段签订合同所加盖的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一致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四分公司系被告下设的分支机构,并经工商注册登记,享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为此,其与云南路桥S01标段签订的现浇箱梁劳务承包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桥梁木方、模板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在与四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依约向四分公司销售木方、夹板并送货至其工地,可四分公司却未依约向原告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拖欠原告大部分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偿付所欠原告货款,并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应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由于四分公司严重违约,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为防止财产遭受损失而依约并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继续销货给四分公司,合理合法,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桥梁木方、模板购销合同,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其所属四分公司没有承包云南路桥S01标段现浇箱梁劳务承包工程项目,也没有向原告购买木方、夹板,更没有雕刻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本案讼争的劳务合同、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假冒的,向原告购买木方、夹板系黄某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仅提供《新快报》登载的郑重声明和公安派出所的受理报警回执,却不能证实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假冒的事实,又不能提供确认事实真相结果的依据,实属逃避责任的行为。而原告提供的和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又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尤其是本案讼争合同上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同四分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广州新客站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上所加盖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真实一致的,更能证实本案讼争合同上的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真的而不是假冒的事实,应认定黄某在云南路桥S01标段劳务工程项目上所从事的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方、夹板,拖欠货款。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四分公司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桥梁木方、模板购销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偿付所欠原告欧某某货款x元;

三、被告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欧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x.85元(按合同约定的木方0.05元/条/天、夹板0.3元/张/天的标准换算成未付货款与货款总额之比和约定的每日违约金之积,计付违约金至2010年1月19日止,后段另计,但应付总额以合同未履行部分价金总额为限);

以上条款,限判决生效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5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学

审判员刘柏丹

审判员阳承美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艳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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