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强枝,广东杏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青,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受理了本案,二○○三年一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强枝,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查明: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胡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新联村委)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胡某某承包村卫生站至蒲北公路出口280米的村道施工,回填工程每立方米12元,压石渣每立方米25元,铺石粉每立方米50元,混凝土每立方米260元,其他附属工程另行商议,开工前预付工程总额的30%,完工付工程总额30%,其余于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此后,胡某某和刘某某合伙进行施工。二○○二年六月三十日,胡某某与新联村委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回填沙方(略)立方米,计工程款(略).20元,已付给胡某某工程款(略)元、刘某某(略)元,尚欠工程款(略).20元。同年八月十三日,胡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某支付多收工程款(略).50元,并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胡某某就已施工的工程与新联村委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刘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因此该协议对胡某某、刘某某和新联村委均具有约束力。据此,应认定胡某某、刘某某与新联村委间的建筑工程已作结算,胡某某与刘某某间的合伙事务已完成,在合伙人间对合伙的清算存在争议时,胡某某有权向法院起诉。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应由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合伙费用单据进行质证,并进行认证,原审对此未予认证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的负担,本院不予退回,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罗耀
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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