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南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南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10月22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美莹出庭履行了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xx及上诉人xxx的辩护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xxx、xx伙同李想(在逃)于2002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在南海市平洲区夏某聚龙南金渔场旁边小桥抢劫陈某某的财物,由于陈某某反抗及呼救,两被告人李想抢劫未遂。被告人xxx、xx逃至夏某工业区黄广吉鞋材厂内后被围捕的治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杨某某、梁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xxx、xx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害人反抗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xxx、xx上诉提出:1、犯罪时未满18周岁;2、作案时没有对受害人殴打,是从犯。拘此,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xxx的辩护律师为xxx辩护提出:1、xxx出生于1985年7月6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就该事实,辩护人提供了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出具的xxx的户籍证明;2、x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据此,提出对xx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佛山市检察院认为,上诉人x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事实,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予以认可,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xxx量刑时考虑从轻处罚。上诉人xxx、xx、xxx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xxx、xx为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建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凌晨4时许,上诉人xxx、xx伙同李想(在逃)经密谋抢劫出租摩托车司机财物后,窜到南海市平洲区夏某聚龙南金鱼场旁边小桥伺机作案。当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时,上诉人xx上前截停摩托车,上诉人xxx和李想即围上前。李想用木棒对陈某某的手臂及肩部进行殴打,由于陈某某反抗及呼救,两上诉人和李想仓惶逃离现场。上诉人xxx出生于1985年7月6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某;2、证人杨某某、梁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证言;3、上诉人xxx、xx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4、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5、上诉人xxx、xx的身份证明;6、上诉人xxx、xx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两上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x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xxx、xx及xxx的辩护人xxx、xx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受害人的陈某、上述人xxx、xx的供述,证实了xxx、xx抢劫前事先有预谋,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xxx实施了围追受害人,xx实施了拦截。两上诉人和同案人李想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xxx、xx及xxx的辩护人提出xxx、xx为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xx提出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意见,与其户籍证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xx提出原则“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但未查清上诉人xxx的真实年龄,没有认定上诉人xxx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导致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xxx、xx的定罪部分和对上诉人xx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xxx的量刑。
三、上诉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6日起至2004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欧湛伟
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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