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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山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返还纠纷案

时间:2003-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2号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剑波,汕头市金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山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汕头市X路红亭花园X幢。

负责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伟锋、黄某某,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证券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2002)升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书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山路证券营业部之间是证券买卖代理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证券买卖代理人,已按上诉人的委托买入“琼海虹A股”(现改为海虹控股)(略)股,并在交易过程中按业务规则申报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割及过户等有关手续为被上诉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义务。由于上诉人买入的股票系犯罪嫌疑人王××盗窃股民密码后对该股票进行非法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冻结划走的,且二○○○年三月十三日被上诉人依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通知,按上诉人买入的股票退还其本息及手续费(已领取),故该行为不是被上诉人职能范围内侵权引致的。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述股票,并非被上诉人能够决定的。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权利义务,并非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诉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上诉人合法拥有的(略)股海虹控股股票被非法冻结近四年后无端而飞,上诉人依法诉请由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不法侵权行为做出错误的偏袒。被上诉人虽然辩称上诉人的(略)股海虹控股股票已经被公安机关划走,但是迄今为止,被上诉人无法举证,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自行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区法院取证同样没有取得证明上诉人的股票被划走的证据,被上诉人理所当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为的合法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没有一条可以冻结股民股票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冻结犯罪嫌疑人以外的财产、股票可以作为“赃物”退赃,未告知上诉人而划走股票是违法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股份冻结单》备注第二条规定“券商在收到冻结通知后,若有疑义,请在当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结算公司,否则后果由券商承担”,原审裁定对此视而不见,颠倒是非认定“该行为不是被告的职能范围内侵权引致的”。深圳证券交易所既然说明“并于12月27日”“将4120元返还贵部清算头寸帐户”,可是至二○○○年三月十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帐时,(略)股海虹控股股票尚冻结于上诉人户头,该行为在谁的职能范围内引致的依照《证券法》规定,股民的所有股票均由证券商保管,由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导致上诉人的股票在涨价近二百倍时不翼而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权利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理本案,裁定书查明称“上述股票核实金额为4120元(含手续费)及利息”,事实是上诉人成交了(略)股股票,成交价零点四元,刚好是四千一百二十元,请问手续费、利息在哪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12月27日”“将4120元返还贵部清算头寸帐户”,原审裁定却无中生有的称“2000年3月10日转入原告帐户”,而对上诉人的主张则概不采纳,审理不公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山路证券营业部答辩称,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代理证券发行,自营代理证券买卖,代理证券还本付息、红利的支付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的其它业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代理关系后,按上诉人的委托买入海虹控股(略)股,并按业务规则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经交易系统撮合,上诉人以每股零点四元的价格买入海虹控股(略)股。因价格异常(正常价格是每股二点四元),上诉人买入的海虹控股(略)股当天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冻结,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查实,王××采取盗窃股民密码后到华厦证券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营业部进行非法交易,上诉人于非法交易情况下以异常价格买入海虹控股(略)股,因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划走上述股票。被上诉人已在代理权限内履行了义务,上诉人的股票被冻结划走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将海虹控股(略)股过户至原持有人名下,是深圳证券结算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通知办理的,只是他们未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知上诉人,致使对帐单仍然显示上诉人名下持有海虹控股(略)股,被上诉人在二○○○年三月了解情况后,根据实际情况将上诉人早已不再持有、早已过户至原持有人名下的海虹控股(略)股作销帐处理,同时将购入款本息转入上诉人帐户。被上诉人协助冻结上述股票是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冻结通知书执行的,并非被上诉人的擅自行为。被上诉人分别于一九九六年五年月十三日、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二份《证券冻结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上诉人持有的海虹控股(略)股,并通知被上诉人在接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解冻通知之前不得解冻,此后一直未接到解冻通知。二○○○年三月被上诉人主动向深圳证券交易所了解情况,该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解冻通知等,被上诉人才得知上述股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已解冻,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过户返还给原持有人,于是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买股票的款项四千一百二十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协助冻结是合法行为,只是由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等部门未及时向被上诉人送达解冻通知,致使退款未能及时进入上诉人帐户,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另外,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也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书面告知上诉人股票被冻结并划走过户给原持有人、购买股票的款项已经退回等情况。上诉人得知后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购买股票的款项,责任在上诉人自己。被上诉人在得知情况后立即返还上述款项,并向上诉人支付了利息,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的股票被划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当作被告起诉是错误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陈某某以其委托被上诉人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山路证券营业部买入股票,买卖有效,后发现股票被划走,请求返回股票而提起的诉讼是证券返还纠纷。上诉人的起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处开立证券交易帐户、委托被上诉人代其交易证券的投资者,证明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证券交易的受委托人,已履行了代理竟价、交易“琼海虹A股”(现改为“海虹控股”)(略)股的义务,而不能证明上述证券交易过程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曾受到被上诉人的侵害,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不法侵权行为做出错误的偏袒”,“被上诉人理所当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权利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蔡某纯

代理审判员谢辉明

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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