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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某

时间:2007-04-20  当事人: 鄭某   法官:副庭長鄧國楨、法官張澤祐、法官馮驊   文号:CACC396/2006

CACC39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39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616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鄭某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7年4月20日

判案日期:2007年4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4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原訟庭法官馮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鄭某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席前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4條,被判處20個月監禁。他不服刑罰申請上訴許可。

2.本庭即席批準上訴許可,視聆訊為正式上訴。鑒於已服之刑期,本庭下令將刑期減為即時釋放,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3.2006年5月22日早上6時半至下午6時間,事主於彩虹邨的寓所被爆竊,失去現金、外某、流動電話、及包括一隻戒指的珠寶首飾。

4.同日約下午6時15分,申請人在新蒲崗街上被警察截查,搜出被竊的戒指。警誡下,申請人說同案第二被告人干犯有關爆竊案,他一時貪念,取去戒指,準備賣錢。戒指為金質鑲玉,價值約800元。

判刑理由

5.在區域法院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指申請人是吸毒者,他干犯這罪行,純粹是一時貪念,是第二被告人將戒指交給他去典當,然後大家攤分所得的金錢。

6.暫委法官判刑時說:

“6.律師呈遞的案例鄧浩揚(譯音)CACC1063/1979年,上訴庭清楚指出當判處接贓者時,法庭可考慮原先的罪行的性質,在本案而言,第一被告所處理的贓物是來自爆竊罪行的,而且發生在同一日,可見兩者的關係非常緊密,接贓者的存在鼓勵了賊人的偷竊行為,因為當賊人知道偷回來的東西有渠道可以脫手時,他們就會更加願意去偷竊,兩者是相輔相成的,接贓者的刑責不下於賊人。考慮到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所處理的贓物只是從爆竊罪行所獲得的其中一項物品價值是八百元,本席探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本席以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減至20個月,以反映他的認罪。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的因素,因此第一被告就第二項處理贓物罪,被判處入獄20個月。”

上訴理由

7.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1)申請人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即一隻約值$800元的玉石金戒指)。三十個月的量刑起點實為過重。

(2)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控罪之嚴重性作出分析時,沒有考慮或未作出充份考慮申請人在此案之角色及其行為,致令最終判刑過重。

8.代表申請人的陳大律師亦指出,申請人被捕時透露第二被告人是爆竊者,而第二被告人最終認罪。若非他與警方合作,警方沒有其他資料足以拘捕第二被告人。

9.陳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聞祖全CACC500/2003一案。該案申請人被裁定處理贓物罪,即一部偷來的挖土機,價值200,000元。上訴庭認爲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兩年半監禁。而於女皇訴陳曉東(ChanHiu-tong譯音)HCMA1531/1989一案,該案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5項處理贓物罪,涉及從地盤偷來的5件工具,總值約20,000元,審理上訴的包致金法官(當時官職)(BokharyJ,ashethenwas)認爲刑期應為9個月監禁。

討論

10.於聞祖全一案,上訴庭認爲接贓本身是嚴重的罪行,如果沒有接贓者,便會較少人犯盜竊罪。上訴庭亦認爲,判刑的法庭應考慮貨物是如何取得及其價值若干,才確定合適的刑法。

11.而於陳曉東一案,包致金法官指出,就接贓案件的判刑定出一成不變的法則是不可能的。以經營方式接贓的人,他的罪責是相當於爆竊匪與盜賊的。但另一方面,或許有些貧窮的接贓者,出於一時的軟弱和歪念,會買些偷來的衣服給與家人和自用。最重要是斷定接贓者夠竟屬於哪一類別,其罪責如何。

12.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CACC211/2006,上訴庭引述英國上訴案件Rv.BernardWebbe&ors[2002]1CrAppR(S)22,RoseLJ,確認在處理贓物案件中以下9項加重罪責因素:

(1)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即接贓是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或是時間性的,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豉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

(2)罪性質特別嚴重;

(3)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包括感情價值;

(4)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5)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的;

(6)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

(7)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8)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例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毒販強迫癮君子進行盜竊以支付吸毒使費;及

(9)…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13.代表答辯人的廖大律師認爲法官沒有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和刑期是沒有明顯的太重。就本案,廖大律師指出:

(1)接贓罪與原罪有緊密性:地點接近、時間相約;

(2)申請人知道戒指在爆竊案中被偷;

(3)申請人準備將戒指賣出,換取金錢;

(4)申請人有3次與不誠實有關的刑事紀錄,雖然不是積犯,至少沒有改過自新。

14.顯而易見,法庭對處理贓物者所處的刑罰,旨在阻嚇有人幫助竊匪將贓物出手套現,從而遏止爆竊或盜竊罪的干犯。涉案戒指從爆竊得來,申請人是知道的。他幫助第二被告人將戒指典當,對竊匪銷贓給與方便,他的罪責是不低的。

15.就邱柏竣一案的量刑,事主在街上被人行劫,被偷去包括MP3機等的財物。30分鐘後,該案申請人和劫匪被警方截查,在申請人身上搜出失去的MP3機。兩人被控搶劫罪。申請人否認搶劫,但承認處理贓物罪,不被控方接受。他承認劫案時與劫匪一起,但因驚方逃跑。經審訊,申請人被裁定搶劫罪名不成立,處理贓物罪名成立。就處理贓物罪,原審法官以2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下減為1年6個月監禁。劫匪則被判2年4個月監禁。廖大律師指於邱柏竣一案,被處理的MP3機約值500元,價值不比本案戒指為高。但上訴庭指出,有關處理贓物罪與原搶劫罪極爲緊密。雖然申請人沒有煽動或鼓勵劫匪,但他目睹搶劫、一起逃離現場,更接過部分贓物。而原罪行在淩晨時分發生,受害者必然極爲驚慌,均為加重罪責因素。

16.而於HKSARv.XiaoWei(譯音蕭威)[2004]1HKC519一案,該案申請人典當了竊匪從寓所爆竊的來的手錶。手錶價值$11,200元,當款3,500元,申請人分得1,000元。爆竊案與處理贓物案相隔6小時。申請人在審訊下定罪,原審區域法院法官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基於申請人有不同類但與不誠實有關的案底累累,將刑期加為4年。上訴庭考慮過Webbe一案後,認爲3年的量刑基準明顯過重,減為18個月。基於相關案底,應加刑9個月,總刑期為2年3個月。

17.即使考慮到答辯人所提及的加重罪責因素,本庭認爲兩年半的量刑基準明顯過高,18個月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鑒于申請人認罪,及向警方供出第二被告人,令他繩之于法,刑期應相應扣減至10個月。基於申請人已服刑超過11個月,本庭下令刑起減至即時釋放。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廖遠明代表

申請人:由林家鏗律師事務所轉聘陳鑑全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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