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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时间:2002-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92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个体医生,捕前系吴川市X镇新世纪幼儿园业主,户籍地吴川市X镇X村X号。因本案于200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怀海,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2002)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因在吴川市X镇所办的“新世纪”幼儿园效益差,认为是由于邻近的康乐第二幼儿园与其竞争的原因,便产生毒害该幼儿园的人的念头。2002年11月24日晚11时许,黄某取出预先购买的一包“毒鼠强”鼠药,翻墙潜入康乐第二幼儿园的厨房,将“毒鼠强”倒入生盐里。次日上午,康乐幼儿园的保育员李秋燕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混有“毒鼠强”的生盐用来煮粥,该园老师、幼儿吃粥后引起中毒,被送往医院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该幼儿园共有72人中毒(其中8人重伤、44人轻伤)。

被告人黄某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对毒物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亦供述在案,足资认定。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没有投毒害死72名师生的主观故意,投毒的目的仅是想以此方法恐吓和搞垮康乐幼儿园的老板;没有致人死亡;黄某在被刑事拘留前已如实供述罪行;对龙娇等八名中毒者的伤情作出重伤鉴定的依据不充分。上诉、辩护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4日,上诉人黄某在吴川市X镇X村X号,开办一所名为“新世纪”的个体幼儿园。后因其管理不善,赚不到钱而遭到妻子的指责。黄某却认为是邻近办得较好的黄某镇康乐第二幼儿园抢其生意所致,便产生毒害该幼儿园的人之歹念。同年11月24日晚23时许,上诉人黄某携带预先购买的用旧报纸包装的一包鼠药“毒鼠强”,翻墙潜入康乐第二幼儿园,再进入厨房内,将该包“毒鼠强”投放到生盐中,然后逃离现场。次日上午,康乐第二幼儿园的保育员李秋燕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混有“毒鼠强”的生盐用于煮粥。上午9时至11时许,康乐第二幼儿园的2名老师及70名幼儿先后吃了粥后,相继出现呕吐、抽搐等症状,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该幼儿园共有72人符合“毒鼠强”中毒(其中8人损伤程度为重伤、44人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证据有,证人骆惠明供述,2002年11月间的一天,其在黄某镇蔬菜市场卖老鼠药时,有一个人开着一辆印有“新世纪幼儿园”字样的车,向他购买一元钱“毒鼠强”,鼠药是用旧报纸包装的。他告知买药的那个人,这是剧毒鼠药,人、畜吃了都会被毒死。证人刘亚生供述,2002年11月25日早晨,她与黄某到农村接幼儿途中,黄某她说“我昨晚已放一包东西在那边幼儿园,一包东西搞掂。”当天下午,她听说康乐第二幼儿园有人中毒后,就问黄某早上所说的“放一包东西”是不是老鼠药有没有死人黄某没正面回答,只是说没有死人。她又问黄某果别人来查怎么办黄某说“别人查到你,你就装着什么都不知道”。被害人龙娇、郑观兰分别陈述其于2002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在康乐第二幼儿园吃完粥后头晕,然后跌倒不省人事的经过。证人李秋燕(保育员)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25日上午8时许,她到市场买菜回到康乐第二幼儿园后,分别给幼儿园老师龙娇、郑观兰和70名幼儿煮粥,二个老师的粥用小锅煮,幼儿的粥另外用大锅煮,原料都是一样的猪肉、猪肝、玉米粒和大米。煮好后分别放上油、生盐和味精,生盐是用塑料袋包装放在厨房的墙柜里,上午9时许,龙娇和郑观兰吃完粥约5分钟就相继跌倒在地,之后被送到医院,11时20分,她就用小碗分粥给幼儿吃,不久就有幼儿跌倒,后来全部被送往医院抢救。证人李康妹(康乐第二幼儿园业主)的证言证实,“新世纪”幼儿园买车接送幼儿后,其“康乐”幼儿园也买一部车接送幼儿,并且买的车比“新世纪”幼儿园的车靓。所以“新世纪”幼儿园老板黄某对“康乐”第二幼儿园有意见。证人洗某某的证言证实,“康乐”第二幼儿园的上课时间是早晨7点30分至晚上6时,该幼儿园晚上没人值班,也没有人住宿。辨认笔录,证人骆惠明对依次排列的10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X号(即黄某)就是2002年11月上旬,开着印有“新世纪幼儿园”字样的车辆来向他购买一包“毒鼠强”的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吴川市X镇大岸开发区康乐第二幼儿园的厨房,内有水池、灶台等,灶台北墙距地面高76厘米处有一凹槽,当时放有油、生盐和味精等调料,并从现场处提取足迹一枚,另在距离现场21米处的一住宅工地上提取一块大小为1612厘米的报纸碎片。湛江市公安局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足迹为右脚赤足足迹,与送检的黄某赤足足迹进行比对,发现两者长度、后跟区、脚号区、趾跟区形态及拇、食趾排列关系等方面反映相似,无明显差别,检验意见,送检的现场足迹是黄某右脚所留。湛江市公安局毒物检验报告书结论证实,从现场提取的袋装生盐,大、小锅里提取的猪肉玉米粥,地面上提取的呕吐物,从医院收集的患者洗某液,幼儿园后面空地上提取的方形报纸片,黄某身上提取的指甲等送检物中,均检见有“毒鼠强”成份。湛江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结论证实,(1)、龙娇等72人均符合“毒鼠强”中毒;(2)、龙娇等8人损伤程度已达重伤;(3)、李观权等44人损伤程度已达轻伤;(4)、李永波等2O人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吴川市公安局黄某派出所证明证实,黄某出生于1973年5月20日。上诉人黄某对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造成后果供述在案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控辩双方质证、辩论,查证属实,足资认定。

上诉人黄某明知“毒鼠强”有剧毒而投放于康乐第二幼儿园的食盐中,造成72名师生中毒,其投放毒物对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极大,其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黄某投毒没有造成死亡是事实,但其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上诉人黄某在公安机关多次询问下才交代罪责,其能如实交代罪责是事实,但其罪责对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极大;法医对八名重伤者的鉴定是根据当时中毒症状而作出的,可以采信。上诉、辩护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为泄私愤,竟向幼儿园投放有毒物质,致72人中毒(其中有8人重伤,44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且造成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从严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林填

代理审判员熊惠梅

代理审判员陈志翔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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