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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与南海市西樵陶瓷工贸集团公司、南海市三信集团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住所地南海市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南海市西樵陶瓷工贸集团公司,住所地南海市X镇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被告南海市三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南海市X镇发展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建行)诉被告南海市西樵陶瓷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西樵工贸集团)、南海市三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信集团)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海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西樵工贸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被告三信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海建行诉称:1997年8月14日、9月1日,原告与被告西樵工贸集团分别签订了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97)年商流字第X号、(97)年商流字第X号],约定由被告西樵工贸集团向原告借款210万元、20万元,合计230万元,借款期限均从1997年8月14日至1998年8月14日,月利率分别为8.4‰、9.24‰,均按季结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三信集团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被告三信集团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西樵工贸集团发放贷款。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西樵工贸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息(略).31元(暂计至2002年9月20日)。被告三信集团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某证人,亦未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西樵工贸集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复息共(略).31元(暂计至2002年9月20日);判令被告三信集团对被告西樵工贸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南海建行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被告西樵工贸集团、被告三信集团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2、原告与被告西樵工贸集团于1997年8月14日、1997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3、原告与被告三信集团于1997年8月14日、9月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5、1999年11月2日、2000年10月26日、2001年6月5日、12月25日、200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西樵工贸集团、三信集团发出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各一份;6、原告出具的欠息计算表二份。

被告西樵工贸集团辩称:被告西樵工贸集团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0万元没有异议,但被告西樵工贸集团已向原告支付利息(略).04元及咨询费(略)元,合同没有约定要支付咨询费,故咨询费应扣除应付利息。

被告西樵工贸集团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支票存根二份;2、南海市丰信发展有限公司的收据二份;3、原告开具的计收利息清单33份。

被告三信集团辩称:被告三信集团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其他的同意被告西樵工贸集团的意见。

被告三信集团在诉讼中未向本院举证。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西樵工贸集团、三信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二份,均约定被告三信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某期间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上述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某,被告西樵工贸集团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一笔借款至1998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共(略).75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1998年6月20日止共(略).29元。被告西樵工贸集团于1997年10月8日、1998年5月13日向南海市丰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共计(略)元。

1999年11月2日、2000年10月26日、2001年6月5日、12月25日、200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西樵工贸集团发出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各一份,被告西樵工贸集团、三信集团分别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表示将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归还欠款。保证人被告三信集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某限至收到通知之日后两年止。

再查明,原告南海建行于1985年8月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领取了(略)号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办理人民币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格。1996年8月23日至1997年10月23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的短期贷款月利率分别为8.4‰、7.65‰,最高可上浮10%。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南海建行于1985年8月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西樵工贸集团、三信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西樵工贸集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西樵工贸集团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仍未按约定还款,负有违约责任,依法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略).32元的义务,利息另从200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三信集团在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1999年11月2日、2000年10月26日、2001年6月5日、12月25日、2002年5月8日向被告西樵工贸集团、三信集团发出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各一份,被告西樵工贸集团、三信集团分别在通知书上盖章,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了权利,且被告三信集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某限至收到通知之日后两年止。因此,原告南海建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西樵工贸集团于1997年10月8日、1998年5月13日向南海市丰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共计(略)元,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西樵工贸集团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西樵陶瓷工贸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的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略).31元(另从200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海市三信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南海市西樵陶瓷工贸集团公司承担,被告南海市三信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坚

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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