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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李某某、伍某某制造毒品案

时间:2003-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37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南宁市制药企业集团公司总工程师,已退休,住(略)-5―X号。因本案于200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杨某,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玉林某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广西医药科技开发公司经理助理,住(略)―6-X号。因本案于200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略)(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伍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7月24日作出(2001)惠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伍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995年10月初,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经陈雅贤(在逃)介绍认识陈文艺、杨某柱(均在逃)。同年11月,陈文艺、杨某柱请求林某某、李某某帮忙解决用麻黄素提炼冰毒(指甲基苯丙胺,下同)过程中产生大量有毒红色浓烟的问题。同年12月初,林某某、李某某应陈文艺等人要求,到东莞市X镇X巷陈文艺等人的制毒窝点,经过反复试验,解决了上述在制造冰毒过程中冒红烟的问题。期间,共制造冰毒约100千克。与此同时,林某某提出用化学合成的方法制造冰毒的理念。

1996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告诉被告人李某某,称陈文艺等人要求其二人研制用化学合成的方法制造冰毒,为此林某某向李某某提供了相关技术的资料书籍,以及苯丙酮、酒石酸等化学原料。同月,林某某、李某某应陈文艺的要求到广州与陈文艺面谈制造冰毒事宜。陈文艺交给林、李某人5000元做研制费用。

同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研制出用化学合成的方法制造晶体状冰毒。被告人林某某借用南宁市X乡塘X号华盛制药厂一车间,由李某某将用化学合成的方法制造冰毒的过程演示给陈文艺及被告人伍某某等人观摩。期间制造出冰毒3克。

同年6月初,陈文艺和被告人伍某某到南宁市交给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人民币13万元,要求林、李某人制造50千克冰毒。随后,李某某通过其在上海的同学陈某某购买了制造冰毒所需的化学原料,雇用朱明强、李某全(均另案处理)帮忙,在广西南宁市精华精细化工厂、玉林某福绵镇X村等地,制成冰毒“前体油”后,运至林某某联系的南宁市长岗岭动物营养饲料厂二楼车间,由李某某、林某某指导,李某某、伍某某等人具体操作,陈文艺、李某生(另案处理)等人观摩学习,共制成冰毒约5千克。

此后,从1996年9月至1997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收取陈文艺人民币161万元,通过上海陈某某等人购买了制毒原料,伙同朱明强、李某全先后在广西南宁市精华精细化工厂、玉林某芳香油厂、玉林某福绵镇X村、福绵镇X村等地制造冰毒半成品(“前体油”)共566千克,由被告人伍某某和李某生先后多次运至广东省惠州市X镇宝嘉厂一宿舍,由伍某某、陈文艺、李某生、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制成冰毒390千克,由庄楚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

1997年6月,陈文艺、庄楚成及被告人伍某某到广西南宁市,找到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要求林、李某制造冰毒的配方及生产工艺写成文字交给他们,李某某便按陈等人的要求写成文字,但故意隐瞒了正确的催化剂。

同年7、8月间,陈文艺、庄楚成及被告人伍某某找到被告人林某某,要求林某忙购买制毒原料。林某带陈等人到上海市,通过樊庆云(另案处理)购买了2吨苯丙酮、甲胺溶液等制造冰毒的原料,运至惠州市大亚湾区X镇北澳大道徐屋角22-X号,由伍某某、丘某某等人按照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配方及生产工艺制造冰毒30千克,由庄楚成销售。由于产率低,陈文艺、伍某某等人于1998年1月专程到南宁市责问李某某,李某某见无法隐瞒,便将正确的催化剂告诉了陈文艺、伍某某等人。

被告人李某某在为陈文艺等人制毒过程中,共收取陈文艺等人港币140万元,人民币13万元。除购买制毒原料、设备等费用外,李某某从中赚取了60多万元。

1998年初至2000年8月间,陈文艺出资开设制毒工场,被告人伍某某伙同李某生、李某艺、李某贵、曾某贵(均另案处理)等人具体操作,先后在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X镇X村X号李某艺家、南安市X镇X村苏培养家、南安市X镇X村王建良废置的玻璃厂、南安市X镇皤龙工业区一废置砖厂及泉州市X镇X村杨某水的房子等地,共制造冰毒500千克。由王建国(另案处理)、陈文艺运往外地销售。伍某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40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南安市X镇X组等制毒窝点缴获制毒工具一批;在泉州市X路X村X栋X楼X号被告人伍某某的住处缴获冰毒3.57克;在广西玉林某福绵镇X村等地缴获制毒工具一批;在李某全的住处缴获冰毒“前体油”10千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暴利,非法研制毒品,且制造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制造毒品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策划和指导李某某研制毒品;被告人李某某研制毒品,并组织、指导毒品的生产;被告人伍某某积极实施毒品的生产加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李某某的犯罪时间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实施之后,新《刑法》实施之前,而林某某和伍某某的犯罪时间则延续至新《刑法》实施之后,故对李某某所犯制造毒品罪应适用《关于禁毒的决定》,而对林某某和伍某某所犯制造毒品罪应适用新《刑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伍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林某某人民币363,859元、港币36,948元、美金486元;缴获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11,679元、港币456,361元、房产一套(已拍卖,折合人民280,000元、爱立信手机1部、传呼机1部、金戒指1枚、电脑1台;缴获被告人伍某某人民币605元、港币90元、劳力士手表1块、摩托罗拉手机2部、钻石戒指1枚,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提出用化学方法制造冰毒的理念与事实不符;认定其指令李某某研制冰毒,起组织和指导作用没有事实根据;其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具体研制冰毒,原判认定其为主犯错误,要求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林某某提出用化学合成方法制造冰毒的理念,提供用于研制的相关技术资料及化学原料,策划、指导李某某研制冰毒证据不足;上诉人林某某系受胁迫参与犯罪的,犯罪主观故意是消极被动的,主观恶性不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林某某是我国医药行业的人才;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是被蒙骗、被胁迫参与犯罪的;其开始不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1997年5月,从报纸上看到新颁布的《刑法》,才知道制造甲基苯丙胺是很严重的犯罪,故立即停止;原审判决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对其定罪量刑,但该决定并未明确规定冰毒属于毒品,原审法院直接以制造毒品罪对其量刑属于程序不当。综上,要求给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之前,一审判决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是正确的,但该决定规定的“其他毒品”是否包括甲基苯丙胺,当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原审法院没有司法解释权,不应直接制造毒品罪对李某某定罪;李某某中途主动退出共同犯罪,有悔罪表现,要求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上诉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出全部犯罪事实,向公机关提供林某某、李某某的电话号码,对公安机关抓获林、李某关键作用,应认定其重大立功。其辩护人还提出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审判决认定为主儿子不当。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定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伍某某参与制造冰毒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林某某、李某某应陈文艺的要求到东莞市X镇解决用麻黄毒制造冰毒过程中产生大量红烟问题期间,共生产冰毒100千克;李某某为陈文艺制造冰毒从中赚取60万元;伍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万元,因只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于1996年9月至1997年5月,先后收取陈文艺、伍某某交给的人民币161万元,为陈生产冰毒半成品“前体油”566千克,因李某某、伍某某一致供述李某取的是140多万元港币,故本院认定为港币140万元。除此之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林某某提出用化学合成方法制造冰毒的理念,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及化学原料,策划、指导李某某研制冰毒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李某某供词证实用化学合成的方法制造冰毒的理念是林某某提出的;同时证实林某某对其称陈文艺要求其二人研制用化学合成方法制造冰毒,并提供有关资料供其参考,当其向林某某提出制造冰毒的化学原料市面上买不到时,林某某向其提供了所需化学原料。上诉人林某某对此亦曾某认在案,其供述与李某某的供词相印证。原审判决认定此节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上诉人林某某的辩护人、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某、李某某系被胁迫参与犯罪的理由,经查:林某某、李某某的供词证实林某某归案前,曾某到王建国的电话,王告诉林,三、四年前在林某学制造冰毒的“小李”被抓,林某某即找到李某某,与李某一口径,约定万一被抓,就称是被陈文艺胁迫参与犯罪的。再者,用化学合成方法制造冰毒是林某某提出,由李某某具体研制出配方,这表明林、李某人主观和客观上积极主动,且犯罪时间长达二、三年之久,人身自由从未受到陈文艺等人的控制,提出受胁迫参与犯罪没有事实依据。

对于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某是从犯的理由,经查:林某某在不法分子指使下,纠合其助手李某某为不法分子解决制造毒品的技术问题,同时提出用化学合成方法制造冰毒,并指使李某某研制,提供试验场地,联系购买制毒原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提出是从犯的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系我国医药行业的人才,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未明确规定冰毒属毒品,原审判决直接以制造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不当的理由,经查: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有很强的成瘾性。1989年2月,卫生部将甲基苯丙胺列为第一类精神药品进行管制。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12月28日公布并施行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本决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因此,原审判决对李某某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论处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中途退出共同犯罪,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李某某中途退出共同犯罪属实,但未能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且将制造冰毒的配方及生产工艺交给陈文艺等人,使该配方流入社会,其危害性极大,罪行特别严重,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

对于上诉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伍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惠州市公安机关于1999年8月侦破一起制造贩卖冰毒案件,案犯丘某某交代制造冰毒的配方是伍某某等人向广西某医药单位的“老鬼”和“小李”学取的。伍某某归案后,交代了其从1995年起跟随陈文艺多次到广西南宁市向“老鬼”和“小李”学制造冰毒的经过。侦查人员从伍某某的手提电话通讯录栏发现有两个广西电话,即将该手提电话储存的全部号码抄出来让伍某某辨认,伍某认通讯栏中记录“林某”即是“老鬼”,“岚”即是“小李”。随后,侦查人员前往广西南宁调查,在广西医药科技开发公司电话本中查到伍某某指认的“小李”电话号码,初步确认“小李”名叫李某某,但由于伍某某在储存“林某”的电话号码时为反侦查,将电话号码末尾加5,致使侦查人员未能查到“老鬼”的情况,后侦查人员根据伍某某的描述将“老鬼”画成画像,在广西南宁市制药集团公司的协助下,初步查明“老鬼”名叫林某某,侦查人员将林某某的照片交给伍某某辨认,确认“老鬼”就是林某某。随后,在南宁市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将林某某抓获归案。本院认为,伍某某的行为确实对侦查机关抓获林某某、李某某起一定作用,但其交代林某某、李某某的电话号码属于交代同案人的基本情况,其行为属坦白交代,且侦查机关并非完全根据其提供的电话号码抓获同案犯,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伍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伍某某在二审期间,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境外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将该犯抓获的行为构成立功。

对于上诉人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伍某某为主犯不当的理由,经查:伍某某受陈文艺纠合参与制造冰毒,在制造冰毒过程中负责具体实施,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李某某、伍某某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上诉人林某某参与制造冰毒35千克;上诉人李某某参与制造冰毒395千克;上诉人伍某某参与制造冰毒925千克;三上诉人参与制造毒品的数量大,情节特别严重。林某某应不法分子陈文艺的要求,纠合李某某为陈文艺解决用麻黄素提炼冰毒过程中产生大量红烟的问题,同时向不法分子提出用化学合成方法制造冰毒的理念,并指使李某某进行试制,提供试验场地,联系购买制造冰毒所需的化学原料;李某某受林某某的纠合,帮助陈文艺等人解决用麻黄素提炼冰毒过程中产生大量红烟的问题,研究用化学合成方法制造冰毒的配方和生产工艺,后又在陈文艺等人的纠合下,雇用李某全、朱明强生产大量冰毒半成品油供陈文艺、伍某某等人加工成冰毒;伍某某在陈文艺的纠合下,积极制造冰毒;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主犯,依法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林某某、李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伍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此外,李某某在二审期间,先后多次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侦查机关侦查均无法查实,其行为不符合立功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林某某、李某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林某某、李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惠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的定罪量刑和第三项对被告人伍某某的定罪及第四项对缴获的赃款、赃物的处理部分;

三、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惠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被告人伍某某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伍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制造毒品罪判处上诉人林某某、李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曾某强

代理审判员黄麟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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