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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汤某乙、江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刑终字第50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佛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反诉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某,初中文化,高明市荷城区物业广场美食城工作,住(略)。

原审被告人(原审反诉自诉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明市X镇,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

原审被告人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明市X镇,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

高明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江某某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2002)明刑自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明市人民法院认定,自诉人江某某与被告人吴某甲的妻子谢某某均在高明市荷城区物业广场美食城工作并互相熟悉,继而关系暧昧。2002年4月21日下午2时许,自诉人江某某应被告人吴某甲妻子谢某某邀请到其家里,自诉人江某某到达(略)吴某甲家中时,被告人吴某甲、汤某乙以及谢某某均在场。当自诉人江某某尚未坐下,被告人吴某甲就质问江某某有否勾引其妻子谢某某等等,随即用汽车防盗锁猛击江某某头部、左手臂、背部,江某某被打伤时,被在座的汤某乙、谢某某等劝架,并报告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江某某是被他人用钝器直接打击致左手尺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自诉人江某某受伤后,经高明市人民医院诊治并从2002年4月21日至2002年5月7日(共17天)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用9929元、护理费410元、检查治疗交通费135元、住院伙食费540元、住院误工费以及医院证明江某某全休90日,合计误工费7133.69元,上述款项合共(略).69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吴某丙、汤某丁的证言、江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佛山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往返车票等以及被告人吴某甲、汤某乙在公安审讯口供笔录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高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江某某的行为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自诉人江某某住院治疗等费用的经济损失(略).69元,应承担民事赔偿八成责任(即(略).15元);自诉人江某某请求赔偿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部分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自诉人江某某指控被告人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经查,指控汤某乙犯罪的事实、证据不足,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反诉人吴某甲请求反诉被告人江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二、被告人汤某乙无罪;三、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自诉人江某某经济损失(略).15元。四、驳回自诉人江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吴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

自诉人江某某上诉提出:原审事实不清,应追究另一被告人汤某乙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吴某甲的量刑过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方面相一致,并经一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江某某的行为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江某某住院治疗等费用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经查,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乙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高明市人民法院根据吴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甘怀新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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