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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五洲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时间:2002-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行初字第13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惠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惠州市五洲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X路X号悦洲广场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江南,惠州市桥西办事处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李德志,广东万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市长。

诉讼代理人李晓鸿、刘玉嵩,均为惠州市法制局干部。

第三人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城区办事处。

负责人官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择郡、徐向辉,均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佳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春颖,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五洲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的惠府复决字[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五洲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德志、惠州市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刘玉嵩、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城区办事处诉讼代理人杨择郡、徐向辉及惠州市佳味食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周春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五洲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惠州市中明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因故发生纠纷,案经两审法院判决,中明公司应将借款偿还给原告。惠城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01)惠城法执字第200-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惠州市佳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味公司)名下属于中明公司投资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X镇X村民小组工业用地及在建厂房等财产,该裁定书分别送达给了佳味公司和惠城区国土分局,据此,所查封的土地及附属的房屋抵押、交易及其他处分已依法受到限制。2001年6月6日,中明公司、佳味公司联合致函惠城区法院,请求准予将以上被查封土地的使用权证办至佳味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确定后,不影响法院对查封土地的依法处理。随后,佳味公司将以上土地及附属房屋办理了国土使用证和房产证。接着,又与发展行城区办于2002年3月21日以隐瞒房产被查封的手法,将以上被查封的房产在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发现后即致函给市房产局,请求撤销上述抵押登记,惠城区法院亦向市房产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撤销该抵押登记。2002年5月10日,中明公司和佳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致函给原告,承认其办理抵押登记错误,并完全同意房产部门撤销。市房产局接到原告申请和法院司法建议后,认定佳味公司和发展行城区办在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时,隐瞒了事实,作不真实填报,遂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惠市房(2002)X号《关于撤销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等六份的决定》,撤销了粤房地他证字第(略)至(略)号等六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并将决定分别送达给佳味公司和发展行城区办签收。发展行城区办收到决定书后,在超过2个月的行政复议时效后,于2002年8月16日向市房产局提出复议申请。市房产局于2002年8月23日复函发展行城区办,退回其申请书,指出应向市政府或市规划建设局申请复议。发展行城区办遂于2002年9月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02年9月26日,被告作出惠府复决字(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成立,市房产局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决定撤销市房产局作出的上述撤销决定。综上,原告认为: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申请查封的财产被他人抵押登记,无法执行,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该复议决定同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提出行政诉讼。二、市房产局作出的撤销决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撤销市房产局的以上决定的复议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所作的惠府复决字(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惠城区法院于2001年5月8日作出(2001)惠城法执字第200-X号民事裁定,对佳味公司位于惠城区X镇X组工业用地及在建厂房进行查封,但该查封裁定未送达给市房产局备案,故该查封裁定对发展行城区办和佳味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具法律约束力。市房产局认定发展行城区办隐瞒查封事实无依据。故答辩人认为市房产局作出《关于撤销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等六份的决定》认定事实不、依据不足,并依法作出撤销该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二、因市房产局作出的撤销决定未告知发展行城区办向哪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导致申请人误向市房产局申请复议而致其向答辩人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故答辩人视其未过复议申请期限而予以受理是符合行政复议法精神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城区办事处答辩称:一、复议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答辩人与佳味公司于2001年5月31日签订《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由答辩人贷款600万元给佳味公司,佳味公司以位于惠州市X镇X组的土地及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经市房产局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至此,答辩人系争议房地产的合法抵押权人。市房产局在作出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后,于2002年5月15日下发《关于撤销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等六份的决定》直接侵害答辩人的抵押权,答辩人依法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是正确的。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间,理由不成立。2002年6月11日,市房产局将撤销决定送达给答辩人,答辩人于2002年8月7日向市房产局提交《复议申请书》,由市房产局的工作人员黄卓华签收,故答辩人的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由于市房产局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并无告知复议机关或按《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接到答辩人《复议申请书》后七日内转交惠州市人民政府,故被答辩人以此为理由主张答辩人复议期限已过是不成立的。三、争议的房地产未受司法查封。本案所涉房地产的产权人是佳味公司,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我国房地产产权制度是实行以登记公示公信原则的。答辩人作为贷款的出借人只要在产权部门能够了解的信息反映该房地产无被查封的记录,即应视为答辩人的审查义务就已尽到。被答辩人主张该房产被查封的主张违背房地产权属公示、公信为判定原则。四、答辩人与佳味公司的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已由市中院作出生效判决,对本案有法律约束力。市中院受理被答辩人与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其实质是对答辩人与佳味公司的抵押合同关系重新作出审理。显然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三人惠州市佳味公司答辩称:一、惠城区法院查封答辩人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与中明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经判决确认了中明公司应偿还借款198万余元给被答辩人,惠城区法院在执行时,应依照判决执行中明公司的财产,而不应执行佳味公司的财产。在法律上,中明公司与佳味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因此不能直接以佳味公司的财产去抵偿中明公司的债务。如果佳味公司有中明公司的股份,也仅能查封其股权。二、被答辩人提出2002年5月10日,中明公司和佳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致函给原告,承认其办理抵押登记错误,同意房产部门撤销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为写该函件是钟某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迫写的。三、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将房产抵押给发展银行城区办事先清楚,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的默许下,才将房产与发展银行城区办进行抵押登记的。综上,发展行城区办的抵押登记是善意的,应受到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中明公司因借款纠纷,案经本院终审判决生效后,惠城区人民法院(下称惠城区法院)于2001年5月8日作出(2001)惠城法执字第200-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佳味公司位于惠州市惠城区X镇东新工业区内的工业用地及在建厂房等财产。惠城区法院于2001年5月8日、6月7日将查封裁定书分别送达佳味公司和惠州市国土局惠城区分局签收。2001年6月6日,中明公司、佳味公司联合致函给惠城区法院,称因办理国土证的需要,请求准予将上述被查封土地的使用权证办至佳味公司名下,并保证土地使用权确定后,不影响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依法处理。之后,佳味公司将以上土地办理了粤惠府国用(2001)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了该土地附属房产的《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2001年5月31日,佳味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城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发展行城区办事处)签订《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发展行城区办事处贷款600万元给佳味公司,并以佳味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及房产作抵押。2002年3月22日,佳味公司隐瞒其位于惠城区X镇东新工业区内的工业用地及在建厂房已被惠城区法院查封的事实,与发展行城区办事处一起向惠州市房产管理局(下称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3月28日,市房产局给佳味公司和发展行城区办事处办理了六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至(略)号)。原告获悉后,于2002年5月8日致函给市房产局,请求撤销上述六份他项权证。2002年4月23日,惠城区法院向市房产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撤销上述六份他项权证登记。2002年5月10日,中明公司和佳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致函给原告,承认其将中明公司位于惠城区X镇东新工业区内的厂房抵押给发展行城区办事处错误,对原告请求市房产局撤销抵押登记表示同意,并承认上述厂房的所有建设资金均为中明公司所筹。2002年5月15日,市房产局作出惠市房(2002)X号《关于撤销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等六份的决定》(下称(2002)X号《决定》),认为佳味公司和发展行城区办事处,在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时,隐瞒了事实,作了不真实填报,决定撤销上述六份《房地产他项权证》。2002年5月15日、6月11日,市房产局将(2002)X号《决定》送达佳味公司和发展行城区办事处。2002年8月7日,发展行城区办事处向市房产e痔岢龈匆樯昵搿002年8月23日,市房产局复函发展行城区办事处,告知应向市政府或市规划建议局申请复议,并将复议申请书退回。2002年9月4日,发展行城区办事处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02年9月26日,被告作出惠府复决字(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惠城区法院未将(2001)惠城法执字第200-X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市房产局备案,该裁定对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具法律约束力;发展行城区办事处属善意抵押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市房产局认定发展行城区办事处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隐瞒查封事实无依据。市房产局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决定撤销市房产局的惠市房(2002)X号《决定》。

另查,本院在2002年9月20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发展行城区办事处和佳味公司在市房产局办理的房产抵押合同有效,未审查市房产局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发展行城区办事处在2002年6月11日收到市房产局作出的(2002)X号《决定》后,于2002年8月7日向市房产局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市房产局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并无告知复议机关,未告知向哪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导致申请人误向市房产局申请复议,依法应认定申请人于2002年8月7日提起了行政复议,故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惠城区法院于2001年5月8日作出(2001)惠城法执字第200-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佳味公司位于惠州市惠城区X镇东新工业区内的工业用地及在建厂房等财产,查封财产的转让、抵押及变更产权等行为依法受到限制。惠城区法院已将该裁定书送达给佳味公司,佳味公司在明知被查封的土地及附属厂房,如没有查封法院的允许,是不能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却隐瞒该事实,向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作了虚假的填报,致使市房产局误认为佳味公司用以抵押的上述房产,是无被查封或无争议等情况的抵押物,而为佳味公司和发展行城区办事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市房产局在查明事实后,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撤销被查封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是合法的。惠城区法院在查封时,该厂房有土地证,尚未办理房产证,惠城区法院依法已将查封裁定书分别送达佳味公司和惠州市国土局惠城区分局签收。被告认为惠城区法院作出的(2001)惠城法执字第200-X号民事裁定书未送达市房产局备案,故该裁定书对市房产局在给佳味公司和发展行城区办事处办理抵押登记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因此认定市房产局作出(2002)X号《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行政诉讼是围绕行政行为合法性审理,发展行城区办事处是否为善意抵押权人,并不能作为对抗市房产局撤销其错误办理的抵押登记的依据,故被告认为发展行城区办事处属善意抵押权人,其在本案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只认定发展行城区办事处和佳味公司在市房产局办理的房产抵押合同有效,未审查市房产局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本案审理的核心是房产局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两者之间是不同法律关系,审理的核心不同,该判决与本案不存在矛盾。佳味公司认为2002年5月10日中明公司和佳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的函件是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写的及佳味公司与发展行城区办事处办理抵押登记是在原告的默许下办理的主张欠缺依据,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的惠府复决字[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及第三人答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的惠府复决字[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烨

代理审判员严丽芳

代理审判员邓耀辉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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