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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赵某,被告周某合伙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被告周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被告周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某,杨某,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5月26日,被告赵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某酒店餐饮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共同承包上海市某旅行社所属的某餐饮部。2004年7月15日,王某、被告赵某与原告各投入人民币35万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到某餐饮部,三方均签字确认。2004年12月15日,《某酒店餐饮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原承包人之一的王某变更为原告,原告对2004年12月15日以前餐饮部的债务不承担。2005年3月28日,王某、被告赵某与原告三方签订《关于“丽馨酒家”变更承包经营人的协议》确认,累计亏损x元,三方各承担x元的经济损失。35万元的资金投入扣除王某应承担的x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某和原告应当退还王某资金x.67元,但由于原告与被告赵某的资金短缺,无法退还王某,三方同意将剩余资金作为原告和被告赵某的借款,故原告与被告赵某合伙承包某餐饮部。

2006年10月,为给付上海市某旅行社的承包费,原告向案外人季某、李某和赵某提出借款。2006年10月18日,原告接受被告赵某的委托在借条上代被告赵某签字,2006年10月19日原告将借款25万元交付某旅行社,该单位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对外借款用于酒店,被告赵某应承担其中的50%,即x元。

2006年12月4日,上海市某旅行社与原、被告解除承包协议,原、被告得到解约补偿金90万元,实际欠款x.39元,原告还款25万元,实际收到补偿金x.612元。2007年2月6日,被告周某接受原告和被告赵某的委托收该x.61元,以本票方式划入上海皓荣贸易有限公司帐户,被告周某作为担保人写下担保书,承诺出账必须有原告和被告赵某到场才能处理。被告周某没有履行承诺,将一笔4万元的款项提出给被告赵某,现还有16万元在被告周某处。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赵某承担原告合伙期间对外借款25万元中的50%债务,即x元及利息x元;二,被告赵某承担与原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按审理时法院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定的金额为准);三,被告周某归还保证金16万元;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辨称,2004年5月26日由王某、原告及本被告三方共同投资经营某酒家,总资产100余万元。2004年7月15日,原告接手邱某(被告赵某之配偶)的工作,邱某转交所有的凭据和款项。同时三方共同确认签订一份经营状况的确定书,当时余款x.2元。2004年10月27日,王某退出某酒家三方合作,经营人为原告与本被告。2005年3月28日,三方签订了2004年5月26日至2004年10月27日的经营期亏损确认书,亏损额为x元,三方各承担x.33元。

2004年11月份起,某酒家由原告与被告赵某合作经营。由于原告不能将每月的报表及相关凭证提供给本被告,2005年6月底,双方口头约定某酒家停止营业,但事实上,原告却私下自行经营。本被告向原告交涉,原告口头答应在其经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个人承担,有关2005年7月以后所有单据没有相关人员监管签字,故本被告对2005年7月后的经营债权债务均不认可;对有关人员(除了案外人钟某、赵某、吴某、赵某和陈某)的签字凭证均不确认。本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本人目前还保管有关的钱款,只要原告与被告赵某对账完毕,就将剩下的钱款交付给他们。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6日,王某、被告赵某与上海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酒店餐饮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内容为某酒店餐饮部场所及人、财、物的经营和管理;承包期限自2004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25日,为期5年。承包金额2004年5月至2004年底为x元,2005年度为x元等。

2004年7月15日,王某、原告及被告赵某对账。三方共同确认签订一份经营状况的确定书,确认三方各投入35万元,扣除转让费等成本,至2004年6月底,盈利x.2元。

2004年12月15日,上海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和被告赵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承包期为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承包金额作出相应的调整;原承包人王某变更为原告。

2005年3月28日,王某、原告及被告赵某三方签订了2004年5月26日至2004年10月27日的经营期亏损确认书,亏损额为x元,三方各承担x.33元;王某剩余资产x.67元;因原告与被告赵某无法退还该资金,经协商王某同意将该资金作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的借款,利率年2%;清盘时应该先偿还王某的借款。

上述的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赵某实际于2004年11月起,共同承包经营某酒店。

2005年6月,被告赵某离开某酒店,不参与酒家的具体经营和管理,而由原告具体负责酒家的经营管理。

200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致函某酒店,称餐饮部承包至今经营状况一直亏损,亏损额远大于租金,我们均无力偿还租金,已于8月份停止对外营业,9月份准备对外转让,尽快将酒店及供应商的欠款还清。

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共同向上海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上海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联发公司代支)解约补偿金x元,并同意抵扣欠款x.39元,实际收到现金x.61元”

2006年12月4日,上海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上级上海某联合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合同的甲方与原告和被告赵某作为合同的乙方,签订《某酒店餐饮解约协议》,约定解除《某酒店餐饮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甲方补偿乙方解约补偿金x元,扣除乙方拖欠甲方房租、水、电、油费等x.39元,余额x.61元支付乙方。2007年2月6日,上海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将x.61元解入上海皓荣贸易公司帐户。

2007年2月6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和被告赵某出具《委托保管及担保书》一张,承诺“本人受李某、赵某委托收x.61元,以现金本票方式解入上海皓荣贸易公司帐户。出账必须由上述两人到场后处理”,落款为;“担保人周某”。

嗣后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未就双方的合作经营某酒家账目进行过核对,对双方合伙经营某酒家的盈亏、债务的负担均未处理;被告周某迄今未将收取的剩余款项交付原告与被告赵某。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原告与被告赵某合伙承包经营的某酒店盈亏的问题;2,关于被告赵某是否应承担原告在合伙期间对外借款25万元中的50%债务x元及利息x元的问题;3,关于被告周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1,关于原告与被告赵某合伙承包经营的某酒店盈亏的问题。原告主张某酒店亏损x.39元,其依据是其提起诉讼前委托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8年1月10日作出的某会(2008)X号的审计报告;被告赵某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审计报告,故不予认可。

经查,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赵某共同要求,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赵某承包经营的某酒店财务账目进行审计。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以沪求会业(2009)鉴字第X号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某酒家2004年10月27日至2006年12月31日收入合计为x.20元;2,2004年10月27日至2006年12月31日支出为x.26元;3,周某处帐户内剩余x.61元。

其中2004年10月27日至2006年12月31日支出x.26元中未包括(1)支付王某利息x.33元;(2)某酒家前期转让费100万元;(3)2005年3月28日原告、被告赵某与原承包人王某确认共同亏损x元,原告与被告赵某两方应承担x.67元。(4)2006年10月18日向季某借款15万元、赵某借款3万元、李某借款7万元,年息6%。借款25万元利息未计入支出中。(5)根据2008年12月8日上海某联合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某酒家拖欠的房屋租金结算至2006年11月,其中9、10、11月的三个月房屋租金,因为某酒家已经停止营业的原因,没有财务当月结算单。2006年9、10、11月的租金,某方已经实际收到。

经质证,原告同意上述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赵某则对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材料及鉴定的结论不予认可,庭审后提出书面意见,提出有关2005年7月以后所有单据没有相关人员监管签字,故对2005年7月后的经营债权债务均不认可;对有关人员(除了案外人钟某、赵某、吴某、赵某和陈某)的签字凭证均不确认。此外还有如下的异议:有关2004年11月至2005年6月期间营业收入当时营收员吴某提供的数据为x.5元,审计报告中营业数为x元;2004年11月至2005年6月营业收入x.5元,审计报告未见原告应付供应商费用、房租费等应付凭证;2004年11月至2005年6月开张费、供应商的赞助费、进场费,酒水供应商的进场费及原告借用的费用均未在审计报告查检;经营期间购买的两台48寸背投电视机,被买断时只有一台,要求查清。被告赵某并假设确认审计报告中的结果,按照营业收入-营业支出-前期亏损-应付利息(王某的借款利息)+卖断费(即发包方上海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解约补偿金90万元)计算,即x.2元-x.26元-x.67元-x.33元+x元得出x.94元盈利。综上,故本被告对于原告的账目和相关的审计报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赵某合伙承包经营某酒店是客观事实。即便被告赵某于2005年6月不具体参与某酒店的经营管理,但与原告之间合伙经营酒店的关系并未就此终止,直至2006年12月,发包方上海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级与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某酒店餐饮解约协议》,原告与被告赵某离开某酒店,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承包经营某酒店的合伙关系终止。故截止2006年12月的承包经营某酒店的财务账目,是原告与被告赵某共同承包经营的财务账目。

其次,对于被告赵某对司法审计报告的相关异议,鉴定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和鉴定的过程中,已经充分予以审核,并就鉴定的材料和审计事实征询原告与被告赵某的意见,得出的结论是客观真实的;相反被告赵某对于审计材料及审计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致使审计和鉴定机构,难于认定;故对被告赵某否定司法会计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根据研读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与被告赵某承包经营的某酒店,截止2006年12月底,实际是亏损的。具体计算方式为:(1),某酒店前期转让费x元,其中王某投入x元后退出,原告与被告赵某合计投入x元;(2),原告、被告赵某与王某三方共同确认累计亏损x元,其中王某承担亏损x.33元,原告与被告赵某应共同承担亏损x.67元;(3),2004年10月27日至2006年12月底收入合计为x.20元,支出合计为x.26元,支付王某利息x.33元,累计亏损为x.39元;(4),原告与被告赵某收到解约补偿金x元。故上述四项相抵,即x元-x元-x.67元-x.39元得出x.06元亏损。

另外,原告主张2006年9、10和11月三个月的房屋租金发包方实际收到,因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原告个人支付,对于该款项不应计算在内。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某承包经营的某酒店是亏损的。

2,关于被告赵某是否应承担原告在合伙期间对外借款25万元中的50%债务x元及利息x元的问题;

原告主张:2006年10月,为给付拖欠上海市某旅行社的承包费,原告向季某、李某和赵某借款。2006年10月18日,原告接受被告赵某的委托在借条上代被告赵某签字,2006年10月19日原告将借款25万元交付某旅行社,作为归还拖欠的承包费,该单位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对外借款用于酒店的发包方,被告赵某应承担其中的50%,即x元。被告赵某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持否定意见。

经查:2006年10月19日,原告以其妻子周某凤的名义,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请银行本票25万元,向上海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25万元,同日,上海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个人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餐饮还款。2009年9月27日,上海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级单位上海某联合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亦确认,原告于2006年10月19日支付该25万元后,截止2006年11月,某酒店餐饮部承包人李某和赵某仍拖欠发包方的数额为x.39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其妻子向发包方支付承包费用x元这节事实,与上海某联合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确认的情况,即原告于2006年10月19日支付该25万元后,截止2006年11月,某酒店餐饮部承包人李某和赵某仍拖欠发包方的承包费数额为x.39元,及以后双方根据2006年12月4日达成的解除承包协议,发包方支付原告和被告赵某解约补偿款90万元,扣除x.39元,实际支付承包人原告和被告赵某x.61元,并将该款汇入上海皓荣贸易公司帐户的事实,环环相扣、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支付该25万元款项,未从原告与被告赵某双方已经投入的资金中支出,而是原告为履行承包合同额外的支出,作为合伙承包经营酒店的一方,被告赵某应承担其中的50%,即x元,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该借款利息,因原告并未得到被告赵某同意对外借款并承担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周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经查,根据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以沪求会业(2009)鉴字第X号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周某处帐户内剩余x.61元。上述的款项,被告周某迄今未归还给原告及被告赵某。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接受原告与被告赵某的委托,保管某酒店的承包补偿款,应按约将剩余的上述款项如数交给原告与被告赵某;如不能履行交付义务的,被告周某应按担保的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以合伙的方式对外承包经营某酒店,经结算双方合伙经营某酒店亏损,原告与被告赵某各自投入的资金已经亏损,双方应当各自承担;被告赵某应当承担原告为履行承包合同额外的支出x元中的50%,即x元。但原告主张被告赵某应当承担原告对外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与被告赵某剩余的款项x.61元,如不能履行交付义务的,被告周某应按担保的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承担原告李某合伙期间为履行承包合同额外的支出人民币x元中的50%,即人民币x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和被告赵某各自承担2004年10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承包经营某酒店的亏损;

三,被告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和被告赵某保管的款项计人民币x.61元,如不履行,则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62元,审计费人民币x元(原告已预付),共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和被告赵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严伟雄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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