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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26岁。

被告郑某甲,男,42岁。

被告郑某乙,男,38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找二被告向工地送混凝土,2006年1月26日,双方结算共x元,当天支付4170元,下欠x元,打有收条一份。后因时间较长,二被告分别多次找原告讨要运输款,原告也没有查找结算的收条,于2006年12月5日向郑某甲支付9000元,2006年12月25日向郑某乙支付5000元。后找到底册,发现多支付4000元人民币,找二被告要求返还,二被告坚决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辩称,我们没有多收原告钱,2006年1月X号打这个条子时,是把之前的帐算了一下,当时把零头给了,还欠我们一万元。过了年我们又继续给原告干活,2006年12月X号去要账时,是把我们后来干活的款和原告以前欠款算到一块了,要钱的时候他付了9千,还欠5千。2006年12月X号,原告将下欠的5千元支付给我们,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三份,证明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做工25天,应获劳务费x元整,据三份收条显示,原告实际支付二被告劳务费x元整,对多支付的4千元,二被告应予返还;

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自2008年5月份,原告发现多支付4000元劳务费后,多次打电话或上门讨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三份收条真实性均无异议,2006年1月X号收条,我们干工程一般以阴历年为结账界限,阴历年前我们去找原告要钱,我们干了25天,应该支付我们x元,原告只支付4170元,还欠我们x元;2006年12月5日的收条,在过了年后,我们又给原告干活,包括上次欠我们的x元,加上这次干的活,一共x元,原告又支付我们9000元,还有5000元未支付,该收条是双方确认过后没有异议才打的收条;2006年12月25日的收条,是原告支付我们下余5000元打的收条,自此工程款结清。

2、3个证人我们都不认识,证人说的原告打电话给我们要钱以及上门要钱是事实,找我们要钱的时候我就说过我们不欠他的钱,原告还继续坚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曾租用二被告的车向工地运送混凝土,欠二被告运输款。2006年1月26日,被告郑某乙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混凝土输送款共计肆仟壹佰柒拾元整(共计25天共壹万肆壹佰柒拾元,现付肆仟壹佰柒拾元,还欠壹万元整).郑某乙2006.1.26”。2006年12月5日,被告郑某甲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输送泵车租赁费玖千元整,下欠5000元整。收款人郑某甲2006年12月X号”。2006年12月25日,被告郑某乙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付军泵车输送费伍仟元正(5000),郑某乙x.12.25”。后原告以多付给二被告4000元人民币为由,向二被告催要返还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收条,系收到钱款或其他物品时给对方写的字据。收条本身只是表明收到款或物的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要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对收条形成的其他原因进行查明。本案中,三张收条所涉及的款项系劳务运输款,该收条也仅能表明原告支付二被告劳务运输款的事实。该款项是否多付,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即本案原告进行举证。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被告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人民币4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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