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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营业部与李某甲、李某乙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2-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谢某,均为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4),境内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营业部诉被告李某甲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13日受理,8月19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予以执行。8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同意。11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10日,李某甲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X路X号X号铺位的房地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申请综合消费贷款,金额为47万元,期限三年,双方约定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原告依约放款后,李某甲曾偿还过几次款项,之后开始拖欠借款,至2002年6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84元,利息9529.95元。上述借款由李某乙担保保证并签有保证担保合同。请求判决:1、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略).84元及利息9529.95元(暂至2002年6月27日);2、原告对李某甲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李某甲香港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同胞回乡证、李某乙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登记本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00年12月10日原告与李某甲签订的(粤佛)农银个授字(2000)第(略)号《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2000年12月12日原告与李某甲签订的(粤佛)农银个借字(2000)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000年12月21日《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李某甲借款的事实;

3、2000年12月12日原告与李某甲、黎玲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黎玲丽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约定抵押事宜;

4、2000年12月11日原告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李某乙提供借款保证;

5、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及佛押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房屋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

6、还款明细表和利息清单各一份,说明贷款归还及利息计算情况。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没作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本院审查,对以下事实可予认定:2000年12月10日,李某甲与原告签订(粤佛)农银个授字(2000)第(略)号《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从2000年12月起至2003年12月止,由原告向李某甲提供最高为47万元人民币贷款的授信额度。每笔授信项下贷款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等相应的凭证为准。各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本授信期限届满的日期,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贷款利率以相应的《个人借款合同》为准。合同还对授信额度的使用、受信人的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00年12月12日,原告与李某甲签订(粤佛)农银个借字(2000)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李某甲在《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金额人民币47万元,贷款总期限共三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95‰执行,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每一个月为一个借款偿还期,每月第20日为还款日。每期付款金额计算办法采用递减法计算,具体还本付息计算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借款人的义务,合同第六条列明:“……2、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3、不利用借款从事违法经营活动。4、向贷款人提供与该贷款使用有关的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住所、通信地址,工作单位及收入已发生重大变动应在五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6、当借款人客观上有危及借款安全情况时(包括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财务状况恶化等),应当在事发后五天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配合贷款人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保证贷款本息的偿还。”如借款人不能履行以上义务,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1、有权停止划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2、对借款人逾期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4、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等等。

同日,原告与李某甲、黎玲丽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李某甲自愿为其自2000年12月起至2003年12月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和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7万元提供担保,即以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X路X号的X号铺位提供抵押。抵押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12月19日,该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0年12月11日,原告还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李某乙自愿为李某甲履行(粤佛)农银个借字(2000)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以及其他应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款项贷出之日起至贷款到期日后两年。

2000年12月21日,原告将47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李某甲的帐户。李某甲收款后,依合同偿还了部分本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还款及利息清单说明,本案的47万元贷款采取递减法还本付息,即将47万元分为36期偿还,每月还款金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数((略).56元)+(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X月利率(4.95‰)。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至2001年11月(即前11期),并付清此前的应付利息,2001年12月至2002年2月的利息累计偿还4877.30元。李某甲共欠借款本金(略).84元及其余利息。其中截至2002年11月20日止,李某甲已到期的未付本金为(略).72元。

李某乙没有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也尚未处置李某甲提供的有关抵押房产。

另查明:原告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可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业务。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担保借款纠纷。由于本案的贷款发生在中国境内,所涉抵押物也在中国境内,保证人也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籍公民,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是可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与李某甲先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其中抵押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自登记之日始生效。原告向李某甲发放了47万元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李某甲收款后,至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达12期,且拖欠期间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虽然没有约定如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但由于李某甲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在诉讼中法院的法律文书均需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李某甲的行为已违反《个人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人义务的约定的第5类事项。而根据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李某甲违反了该项义务,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此,原告请求李某甲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略).84元,并对拖欠的本金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由于视为主债务到期,原告得以就贷款尚欠的本金及已实际产生的利息对李某甲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李某乙自愿为李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对李某甲的债务在有关抵押物优先清偿后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李某甲的违约导致贷款提前到期的法律后果直接及于李某乙的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营业部归还贷款本金(略).84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02年6月27日止共欠9529.95元,200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利息和罚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营业部对被告李某甲所有的佛山市X路X号X号铺位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甲的上述债务在上述抵押物优先清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54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9569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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