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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0年4月8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被告卫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180,000元。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故被告将之前的300,000元借条向原告收回后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一份。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

被告卫某辩称:原、被告确实曾经存在借贷关系,但上述120,000元借款被告已于2008年7月全部归还原告,故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由卫某借陈某壹拾贰万元整(x元)。”该借条同时注明“以前往来条款作废”。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有明显破损的借条,但该借条上载明的文字无任何缺损。对此,原告在庭审中陈某,2009年1月,其为了向被告催讨借款,故将借条放在平时随身携带的包里。在当时某个双休日的一天,其外出搓麻将,其七岁的儿子在家玩耍时翻了她的包并将包里的借条、名片等东西全撕碎了。之后其回到家发现借条被撕毁后,立即将有字的部分全捡起来并粘贴好。

审理中,被告对该破损借条的解释为系其在2008年7月16日将钱归还给原告后,原告将该借条还给了他,由其当着原告的面将借条撕毁并扔在了银行大厅的垃圾桶里,后由原告从垃圾桶里捡起来粘贴而成的。此外被告为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向法庭提供了其于2008年7月16日向交通银行松江支行领取现金100,000元的银行对账单一份,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吴某陈某: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我与原告并不认识,但在2008年7月16日被告还款当天我看到了原告。当天吃过午饭,我与被告、梁某在咖啡店喝茶时,被告讲要去还钱,于是我们三人就来到了交通银行松江支行,我看到被告取了钱并给了陈某,大约是120,000元多一点,因为在喝茶时被告讲欠了原告120,000元多一点。至于被告在银行取了多少钱其并不清楚。当时我还看到原告给了被告一张纸,之后我们就走了。

证人梁某陈某: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我与原告并不认识。2008年7月16日吃过中饭,我与被告、吴某在咖啡店喝茶时,被告讲要去还钱,于是我们三人就来到了交通银行松江支行,被告在银行取了钱之后将钱给了原告,大约120,000元多一点,之后我们就走了。至于对被告将钱还给原告后,原告有否给被告什么东西以及被告是否将东西撕毁现已记不清了。

此外,审理中,原告就被告是否已经归还借款一事向本院申请测谎鉴定,但被告以没有必要为由不同意测谎鉴定。

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将120,000元借款归还给了原告。围绕该争议焦点,原、被告分别向本院举证以支持其观点。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20,000元借条原件一份,该份证据虽然有破损,但借条上载明的文字内容完整,对其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根据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这一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借款,并就该待证事实向本院提供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对于银行对账单,本院认为,其仅能证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从交通银行松江支行取出100,000元现金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笔现金即用于归还被告120,000元的借款。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均系被告的朋友,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相结合,亦难以充分证明被告已经还款的事实。就原告提交的12万元借条原件存有明显破损的事实,原告向法院解释系由其七岁的儿子在家玩耍时将其放在包里的借条撕碎,原告回家发现后立即将借条上有字的部分挑拣出来并粘贴而成;被告则认为由于其已经归还借款,由其亲手将借条撕碎并扔进了银行大厅的垃圾桶里,后原告从垃圾桶中捡起再粘贴而成。就原告的解释,虽然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具有一定合理性。就被告的解释,虽然一般归还借款后借款人通常会撕毁借条,但借条的破损并不能反推出借款人已经归还借款,同时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并未涉及被告主张的借条撕碎并扔进垃圾桶的情节。因此,本院认为借条原件的破损,虽然造成原告举证存有一定的瑕疵,但衡量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而言,原告证据之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被告卫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卫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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