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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顺峰船务有限公司与青岛港诚工贸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滞期费纠纷案

时间:2002-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34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顺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愉景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林某某,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港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济南大厦一号楼X室。

原告广东顺峰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港诚工贸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滞期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辉独任审理,于9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顺峰船务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原告派“正阳”轮运载被告的10,000吨袋装玉米;装货港为旅顺港,卸货港为防城港;被告负责两港装卸,允许共用装卸时间为8个连续晴天工作日;如装卸时间超出允许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滞期费每日20,000元,如装卸时间少于允许时间,原告应支付被告速遣费每日10,000元,不足部分按比例计算。4月12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第二装货港大连港,装货量增加1,300吨,允许在大连港装货的时间为12小时。《运输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派遣“正阳”轮履行运输义务,完成了货物运输。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货物装卸,造成“正阳”轮在旅顺港滞期1天19小时42分钟,在大连港滞期16小时22分钟,在防城港滞期1天14小时25分钟,共滞期4.(略)天。根据双方《运输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滞期费82,069元。货物卸完后,原告即通知被告滞期时间并要求按约定支付滞期费。被告口头答应支付,但未承诺支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期费82,069元及自2002年5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和《补充协议》传真复印件;2、“正阳”轮2002年4月7日至4月26日的航海日志复印件;3、“正阳”轮装卸时间及滞期时间记录。

被告青岛港诚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查明:

2002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运输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派“正阳”轮运载被告的编织袋袋装玉米10,000吨,装货港为旅顺港,卸货港为防城港,受载期2002年4月7日至4月8日,运费包干750,000元;被告负责两港装卸,允许共用装卸时间为8个连续晴天工作日(包括节假日,不管是否使用),船抵港外指定锚地时起算,时间记录以航海日志为准;如装卸时间超出允许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滞期费每日20,000元,如装卸时间少于允许时间,原告应支付被告速遣费每日10,000元,不足部分按比例计算。4月12日,原、被告再次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第二装货港大连港,装货量增加1,300吨,运费包干30,000元,允许在大连港的装货时间为12小时,船抵引水锚地时起算。

《运输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派遣“正阳”轮运载被告托运的货物。该轮于2002年4月7日1348时抵旅顺新港港外锚地,4月13日0930时装货完毕,装货时间为5天19小时42分钟;于4月14日0038时抵大连港锚地,4月15日0500时装货完毕,装货时间为1天4小时22分钟;于4月20日1635时抵防城港锚地,4月26日0700时卸完全部货物,卸货时间为5天14小时25分钟。“正阳”轮本航次共运载玉米11,447吨,装卸时间共12天14小时29分钟。原、被告已结清本航次运费。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滞期费纠纷。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的《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派遣“正阳”轮运载被告的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两港装卸,允许共用装卸时间为8个连续晴天工作日。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货物装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运输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滞期费。《补充协议》是《运输协议》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约定大连港装货量1,300吨,装货时间为12小时,没有约定滞期费条款。原告根据《运输协议》的滞期费条款计算大连港的滞期费合理,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该批货物在防城港的合理卸货时间,合理的卸货时间以等同于装货时间即12小时为宜。本案所涉货物装卸的滞期时间为实际装卸时间12天14小时29分钟减去《运输协议》约定的装卸时间8天、《补充协议》约定的装货时间12小时,以及1,300吨货物的合理卸货时间12小时,为3天14小时29分钟。滞期费以每天20,000元计算,为72,069.4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予以支持。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港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顺峰船务有限公司滞期费72,069.44元及利息(自2002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币种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1元,由原告负担373元,由被告负担2,708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负担份额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绍辉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云朝

书记员陈秋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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