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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深圳市建筑工程公司、郑楚合、张汝洪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75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卓剑程,广东新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涛,广东新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一某圳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二某楚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潮阳市X街道凤北新凤二某北门X号。

被告三某汝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潮阳市文光南道办事处水门直街X号。

被告二、三某委托代理人周新锋,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苗,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一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二、三某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5日,被告一某二某程处的张汝洪经理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某工地提供钢材2000吨,价格为每吨2330元。之后,原告遂向被告一某货,供货期间,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协商提高了钢材价格为每吨2750元,截止到2000年10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一某货计776.827吨,折计货款人民币(略).3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略)元,余款经催讨拒不偿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一某付余款(略).3元及利息(略)元;被告二、三某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某某,原告与被告一某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的货款,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一某诉讼请求。

被告二某某,原告与被告二某在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并已收到钢材776.827吨,但货款均已付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某某,被告三某于1999年12月5日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由于合同未经公司盖章,合同未成立和履行,故不存在货款的拖欠关系,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9年12月5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三某被告一某二某程处的名义签订了一某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某工地(武警七支队干部住宅楼南头工地)提供钢材2000吨,价格暂定为每吨人民币2330元。该合同由原告和被告三某字,但并未加盖公章。

(2)2001年7月4日被告二某楚合写下收条一某,内容为:于1999年12月至2000年10月止,收到深田钢材单据共计30张,合计数量776.827吨。

(3)被告三某汝洪系被告一某工作人员,系被告一某二某程处在武警七支队干部住宅楼南头工地的项目部副经理。

(4)被告张汝洪庭审中承认于1996年和原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张汝洪提供过钢材。

(5)被告郑楚合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的2001年4月28日偿还的货款中(略)元实际上系被告郑楚合在30到40天内分几次支付的,而不是一某性一某内支付。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合同的买方主体是谁

二、本案合同的钢材价格是每吨2330元,还是存在两段不同的价格

三、被告的付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存在货款的拖欠关系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本案合同的买方主体是被告一,并提供证据(1)199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三某订的合同,以此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对方主体是被告一某工作人员即被告三,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一某按该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质证三某告认为,三某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经过被告一某盖章,合同没有生效和履行,故与本案无关。证据(2)南头七支队干部住宅楼义务消防人员机构,以此证明被告二某楚合系该机构的副组长,系被告一某工作人员。经质证三某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郑楚合仅是义务消防人员,不足于证明系被告一某工作人员,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在其证言中,在证人代表深圳市西展建材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期间与被告一某行的钢材供货合同中,被告郑楚合系被告一某工作人员来办理收货和验货。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故该证言不可信。证据(4)被告一某被告三某原告付款的有关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一、三某履行本合同中有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进而证明原告和被告一某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质证承认付款事实,但认为系代被告二某款。

被告一某被告三某对争议焦点一某供证据(1)深圳市西展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某订的合同和原告和张汝洪签订的合同,以此证明张汝洪代表公司签订合同需有公司盖章才生效。原告经质证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签字合同就生效,无需一某要盖章,且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被告以此否认合同的存在是不能成立的。证据(2)被告郑楚合写给原告的收条,以此证明被告三某汝洪并没有收到原告钢材。原告经质证认为,郑楚合系被告一某工作人员,该事实在与深圳市西展建材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中已得到证明,故被告书写的收条也是代表被告一某写的。证据(3)被告郑楚合写给被告一某收款收据和结账单,以此证明被告一某被告二某间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履行被告一某职务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是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二某争议的焦点一某有提供有关证据,但认为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系原告和被告二。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199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三某订了一某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加盖被告一某单位公章。被告二某楚合系被告一某地的义务消防人员,且在履行被告一某他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系代表被告一某行收货和验收的职责。同时,被告一某被告三某履行本合同中均以自己的名义履行了部分付货款的义务。

对被告一、三某供的证据(1)(2),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一某他人签订书面合同有盖章的事实,并不能因此否认本合同的客观存在和效力;原告与被告二某楚合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被告二某取钢材的事实,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二某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二某取钢材的事实,完全有可能据于某种身份,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关于证据(3),系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主张被告一、二某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书面合同,故被告的该证据,本院也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原告主张,原告前期供货价格按每吨2330元,但后来由于价格上涨,遂提高价格为每吨2750元,并提供证据:深圳市西展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某订的合同,该合同也有原告的签名,以此证明原告于2000年9月16日供的货也应按该合同的价格计算。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签名不能产生任何法律的效力,且该合同与被告一某有的不一某,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质证并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该合同,系被告一某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有在该合同上签字,但由于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能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以此主张合同价格有变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三,被告得供原告书写的收条三某,以此证明被告二某了原告起诉状认可的已支付(略)元外,还支付了(略)元,故总共支付了(略)元的货款,已不存在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二某供的收条中,有一某收到张汝洪转支票及现金(略)元,没有签署时间,是1996年原告在向被告张汝洪在梅林的工地提供钢材时收到的款项,不能抵本次货款。关于另二某于2001年3月2日和2001年3月13日收到的款项(略)元,则是包括在起诉状中原告已承认的2001年4月28日支付的(略)元当中,故也不能抵扣诉讼款项。

本院经质证并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收到张汝洪转支票及现金(略)元的收条,并未签署日期,不能证明收款的时间,且原告于1996年有和被告张汝洪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故该收条不能排除系支付1996年钢材款的可能性,故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以此折抵本案货款;关于被告另外提供的原告书写的两张收条计(略)元,该款支付时间是2001年3月2日和2001年3月13日,但原告已在庭审中补充说明起诉状中承认2001年4月28日收到(略)元,该款实际上是分几次支付,被告郑楚合也承认该事实,承认2001年4月28日的(略)元是分几次在30至40天内支付的,故原、被告二某一某陈述,足可认定2001年3月2日和3月13日支付的(略)元已包括在原告承认的款项中,现被告要求折抵,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本人名义向本院起诉被告拖欠货款,虽然在签订合同中系以深圳市汇新鑫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履行合同的是原告本人,且被告二某收条也出具给原告,三某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异议,故原告可以以原告的主体资格起诉要求支付货款。

关于合同的买方主体问题,虽然被告一某无加盖公章,但基于以下事实,可认定系被告一:

(1)被告三某为合同的签字一某,系被告一某工作人员,被告一某认可,且被告三某合同所供货工地的负责人之一,故被告三某全有权力在履行工地施工行为中代表被告一某订有关协议,合同相对方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三某履行工地施工所作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一某行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就生效,故被告认为合同没有经盖章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被告二某被告一某工作人员,这从原告提供的南头七支队住宅楼义务消防人员机构花名册中和证人温某某的证言中可证实,故其书写收条的行为可认定代表被告一某行为。三某告虽主张被告二某合同当事人,但与原告并没有书面合同,故仅以收条上的签名就主张系合同当事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一某被告三某在履行本合同中履行了付款的行为,该行为可认定作为买方主体履行义务的行为。上述两被告虽主张系受被告二某委托而为,但并未提供委托依据,该主张本院也不予认定。

(4)原告所供货系被告一某工地,且本案合同的价格、合同钢材供应地、履行合同的时间均以原告和被告三某订的合同相同。

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一某合同的一某主体,应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二、被告三某于系履行被告一某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一某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二、三某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经变更钢材价格,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也不予认定。

被告二某供的原告书写的收条三某,以此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其中一某没有书写时间,不足于证明系支付本案货款。另两张收条,已包括在原告承认的款项中,故不能再重复折抵。

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二某写的收条并没有付款的日期约定,故可从主张之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原告的过高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零六条第一某、第一某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某零七条、第一某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某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黄某某货款(略).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某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3月2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一某担5000元(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付,不予退回,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双

审判员陈煜云

代理审判员郑有培

二ОО二某十月二某八日

书记员蒋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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