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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料公司与广州市津源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天法经初字第1747号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天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燃料公司,地址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熊永安、王德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津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某大道X号2203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国雄、蒋正勇,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郭忠革,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燃料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津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津源公司)、刘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熊永安、被告津源公司诉讼代理人梁国雄、蒋正勇,被告刘某某诉讼代理人梁国雄、郭忠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燃料公司诉称:我司于93年6月开办了全民所有制的广东省燃料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下简称“天津分公司,)天津分公司从94年4月1~2000年4月1日止承包给被告刘某某及其开办的津源公司(开始时被告刘某某开办并进行承包的公司是衡阳市津源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协议每年签一次,承包协议约定天津分公司的注册资金等的投资及固定资产属于我司所有,被告作为承包人必须保证我司的投资及固定资产的安全,每年支付我司4O万元承包费,并先一次性垫支我司30万元风险抵押金;如被告经营不善亏损,拖欠承包费时,我司有权解除承包协议并没收3O万元押金;被告承担在承包期内天津分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和经营亏损,即如我司的投资亏损了,必须由被告负责弥补。后由于被告承包经营不善,连年亏损,将我司的投资亏损殆尽,并拖欠我司巨额承包费。鉴于此状我司决定终止与被告的承包关系,撤消天津分公司。经与被告协商,对天津分公司的资产帐务核实,于99年12月1双方签署了《天津分公司债务清理情况表》,明确天津分公司现有债务~(略).67元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应支付拖欠我司的承包费~(略)元;被告应支付我司被其在承包期间亏损了的我司的投资额~(略).07元。两被告签字盖章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上述债务和亏损概由其负责。两被告本应在承包期终止后马上连带清偿我司~(略).07元欠款,并在2000年4月份终止承包关系后立即交还我司天津分公司的各种印鉴、证件和帐务材料或与我司共同办理天津分公司的注册手续,但被告总是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拒绝与我司一同办理有关注册手续,拖欠至今,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起诉请求判令:

1、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我司款项(略).07元及滞纳销从1999年12月2日计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

2、两被告立即交还天津分公司的各种印鉴(包括公司公章、财务章、业务章、合同章)及证件(除了营业执照)、帐务材料给我司;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申请成立“天津分公司’’的报告》及天津分公司”章程各1份,证明天津分公司系原告投资的全资下属公司的事实。

证据(2)、1996年4月20日的《承包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与原告有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3)、1997年4月19日的《承包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与原告有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4)、1998年4月21日的《承包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布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

5)、1998年4月21日的《承包协议书》(1999年12月1日双方又加盖有公章)(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与原告有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6)、1999年12月1日的《承包补充协议》,证明两被告与原告有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7)、1999年10月27日《关于撤销“天津分公司”的决定》,证明天津分公司被原告决定撤销的事实。

证据(8)、1999年4月2日的《天津开发区分公司债务明细表》,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证据(9)、1999年4月2日的函件,证明被告刘某某本人对欠原告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1O)、1999年12月1日的《“天津分公司,,债务清理情况表》,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证据(11)、1999年12月1日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刘某某本人对欠原告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津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在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承包经营合同中,我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法定联系,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2、我司成立于1997年10月10日,公章启用日期也是公司成立以后的事情,而在原告提供的1996年4月20日、1997年4月19日的《承包协议书》中之所以出现我司公章以及在原告所提供的《“天津分公司’’债务清理情况表》、《承诺书》加盖了我司公章,均是原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私下盖的。3、从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看,均是由刘某某负责承包和清偿,我司既不是刘某某债务的担保人,也不是其债务的受让人,在有关《承包协议书》、《“天津分公司’’债务清理情况表》、《承诺书》上加盖了我司公章无任何实际意义。被告津源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个人承包天津分公司,拖欠原告1997年5月1El~1999年4月3O日共2年承包费80万元属实,1999年5月1日以后我未再承包天津分公司了,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要求我清偿该承包费则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原告已失去了追索权,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2、承包期结束后,我已将天津分公司的有关印鉴、财务凭证交回了原告,原告现提出该项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3、原告伪造了大量证据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请法庭对其该行为进行制裁。原告提交的1999年12月1日《“天津分公司”债务清理情况表》、《承诺书》、《承包补充协议》上“刘某某”的签名并非我的签名,我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提交的有关《承包协议书》上刘某某的签名系我所签,但我并未在上加盖公司公章,在承包人刘某某”后面复写的(广州市津源实业有限公司)字样是原告事后补一一{加的,并非我的真实意思。4、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天津开发区分公司所欠的累计亏损额,即便该亏损额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不予承担。

被告刘某某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系复印件,不确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8)、(9)中“刘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在上加盖单位公章,且证据(2)、(3)、(4)除承包日期是手写的外,其余内容是电脑打印好的,而在乙方(承包人)刘某某后面复写字体(广州市津源实业有限公司)”字样是原告事后补加的,当时是未有的;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O)、(11)中“刘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认为并非系其所签的,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津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3)、(4)、(8)、(9)中单位公章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采用不正当手段加盖的,被告津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6)、(10)、(11)单位公章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申请进行公章真伪鉴定。

2002年3月18日,本院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供的1999年12月1日的《承包补充协议》、《“天津分公司债务清理情况表》、《承诺书》中的单位公章、“刘某某,,个人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2002年4月28日、3O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具粤高法医[2002.X号、X号文检鉴定书,确定1999年12月1日的《承包补充协议》、《天津分公司债务清理情况表》、《承诺书》中单位公章与被告提供给法院的有关文书上所盖印章一致,而“刘某某’’签名不是刘某某书写。原告对省高院的上述单位公章鉴定结果认为采取参照物进行、程序科学,鉴定结果是真实的;对“刘某某’个人签名的鉴定结果认为参照物只有2份,鉴定不科学,不符合鉴定的一般程序,认为鉴定结果是不真实的,并补交证据(8)、(9)的原件申请重新鉴定。两被告对省高院的上述鉴定结果无异议,但认为还应对公章加盖具体日期进行鉴定。2002年6月18日,本院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粤高法医[2002]X号文检鉴定书鉴定结论根据原告补交的样材(即证据8、9)进行复核,2002年7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复本院维持原鉴定结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7)、(8)、(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5)因原告仅提供复印件,被告不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0)、(11),因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检鉴定确定其真实性有暇疵,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不具证据效力。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93年2月3日,原告向天津市开发区工商管理局申请开办了全民所有制的天津分公司,该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注册资金为180万元。1996年4月20日,原告(即甲方、发包人)与被告刘某某(即乙方、承包人)天津分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为!电脑打印文本),约定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天津分公司协议如下:1、承包经营期限自1996年5月1日至1997年4月20日止,为期一年;2、甲方将天津分公司发包给乙方经营,乙方须保证甲方注册资金安全,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并终止承包协议,乙方在承包期内每年向甲方上交利润5O万元,每季结算一次,并一次性先垫支30万元风险抵押金给甲方;3、因乙方经营不善,在规定时间内完不成上交利润,甲方除没收30万元风险抵押金外,有权解除本协议;…6、乙方在承包期内天津分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和亏损概由乙方负责承担;7、乙方每月将天津分公司会计报表和业务报表报送甲方备案…。该《承包协议书》除刘某某签名外,加盖有被告津源公司单位公章。

1997年4月19日,原告(即甲方、发包人)与被告刘某某(即乙方、承包人)续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为电脑打印文本),约定:1、承包经营期限自1997年5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止,为期一年;2、甲方将天津分公司发包给乙方经营,乙方须保证甲方注册资金安全,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并终止承包协议,乙方在承包期内每年向甲方上交利润40万元,每季结算一次,并一次性先垫支30万元风险抵押金给甲方;3、因乙方经营不善,在规定时间内完不成上交利润,甲方除没收3O万元风险抵押金外,有权解除本协议;…6、乙方在承包期内天津分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和亏损概由乙方负责承担;7、乙方每月将天津分公司会计报表和业务报表报送甲方备案…。该《承包协议书》除刘某某签名外,加盖有被告津源公司单位公章。

1998年4月21日,原告(即甲方、发包人)与被告刘某某(即’乙方、承包人)续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为电脑打印文本),约定:1、承包经营期限自1998年5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止,为期一年;2、甲方将天津分公司发包给乙方经营,乙方须保证甲方注册资金安全,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并终止承包协议,乙方在承包期内每年向甲方上交利润4O万元,每季结算一次,并一次性先垫支30万元风险抵押金给甲方;3、因乙方经营不善,在规定时间内完不成上交利润,甲方除没收30万元风险抵押金外,有权解除本协议;…6、乙方在承包期内天津分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和亏损概由乙方负责承担;7、乙方每月将天津分公司会计报表和业务报表报送甲方备案…。该《承包协议书》除刘某某签名外,加盖有被告津源公司单位公章。199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一份《天津开发区分公司债务明细表》,约定:一、1999年2月份《资产负债表》调整后的负债总额:(略)每.73元,其中…。二、应付广东省燃料公司(1997年5--1999年4月)二年承包费80万元。以上二大项合计(略).73元由刘某某负责清偿。该债务明细表除有刘某某签名外,加盖有被告津源公司单位公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一份函件,注明:根据广东省燃料公司(甲方)和刘某某(乙方)双方于1998年4月2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现经双方核实和确认:至1999年2月底止,广东省燃料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资产负债表的负债总额(略).73元及应付广东省燃料公司承包费80万元,二项合计(略).73元,由刘某某负责清偿。该函件除有刘某某签名外,另加盖有被告津源公司单位公章。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在签订上述《天津开发区分公司债务明细表》及函件时并未加盖被告津源公司单位公章。1999年10月27日,原告以粤燃办[1999]X号文通知天津分公司,决定撤销天津分公司,要求该分公司接到决定后即日停止相关业务,按规定办理有关的工商登记注销手续。

另查明:被告津源公司于1997年10月10日经广州市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又:本案经主管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76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分别于三22鱼笙垒旦,20日、0少7年4月19日、1928年4月21日签订的上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刘某某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诉称被告津源公司为共同承包人,尽管上述三份《承包协议书》均加盖有津源公司单位公章,但被告津源公司实际成立于1997年1o月10日,且从1222生兰旦兰旦:堡继告刘某某签订的《天津开发区分公司债务明“天津分公司”的主体丞.终止承包幅承担承担者应为被告刘某某。关于原告提供的1999年12月1日的《承包补充议》、《“天津分公司'债务清理情况表》、《承诺书》,

因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检鉴定该3份证据确定“刘某某”的签名不是刘某某本人书写,且原告已于1999年10月27日决定撤销天津分公司”,要求该分公司接到决定后即日停止相关业务,按规定办理有关的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但原告后却于1999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承包补充协议》,续延“天津分公司’’的承包期限,同日又签订《“天津分公司”债务清理情况表》、《承诺书》,这显然有悖常理,且从该3份证据内容条款来看,实际承包“天津分公司'的主体及终止承包后承担清偿有关款项的承担者为被告刘某某个人,故两被告辩称上述证据上是原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私下加盖被告“津源公司'单位公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津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被告刘某某承包经营“天津分公司”合同关系业已终止,双方理应对承包期间的有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拖欠款项(略).07元中仅有承包费80万元依法可以确认,其他款项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其清偿拖欠的承包费80万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刘某某分别于1997年4月19日、1998年4月2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韧中约定了被告刘某某在承包期内每年向原告上交利润4O万元,每季结算一次中该利润实为承包费,且已约定了具体交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诉讼时效应从当年承包经营期到期日次日起计,即从1999年5月1日起计,而原告于2001年12月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其清偿承包费80万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免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天津分公司’’的各种印鉴(包括公司公章、财务章、业务章、合同章)及证件、帐务材料,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已将“天津分公司’’的有关印鉴、财务凭证交回了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还原告广东省燃料公司有关“广东省燃料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的各种印鉴(包括公司公章、财务章、业务章、合同章)及证件、帐务材料二、驳回,原告广东省燃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文检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苏国生

代理审判员田天宝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凤敏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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