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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李某甲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2-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刑初字第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南海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

辩护人莫某,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入,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某乙、陈某某,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均于200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入梁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获悉“大哥成”有毒品海洛因出售,即与被告人李某甲密谋出资贩卖毒品海洛因从中牟利。同年2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南海市黄崎区X路将人民币14万元交给被告人梁某某,随后被告人梁某某带备上述款项和自己的人民币5万元独自驾驶一辆白色吉利牌小汽车(车牌粤Y·(略))窜到广州市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大哥成”购得毒品海洛因两块。当晚7时许,当被告人梁某某返回黄岐区X路段与被告人李某甲会合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检验,该两块粉块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1066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与李某甲密谋;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梁某某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只是借钱给梁某戚,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并以其在公安机关审讯时,被刑讯迫供为由,否认其多次所作的供述;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获悉“大哥成”有毒品海洛因出售,后与被告人李某甲密谋出资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从中牟利。同年2月8日16时许,梁某某带备李某甲在南海市黄岐区X路段“阿静”发廊门口交付的人民币14万元和自己的人民币5万元共19万元毒资,驾驶一辆白色吉利牌小汽车(车牌粤Y·(略))窜到广州市X路,与“大哥成”接头后,二人驾车窜到广州市X路进行毒品交易,梁某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大哥成”购得毒品海洛因两块。当晚7时许,梁某某返回南海市黄岐区,与李某甲在黄海路“阿静”发廊门口会合,当梁某某将装有毒品的手提皮包交给李某甲时,侦查人员将二人抓获,当场从梁某某车上缴获一块重350克的白色粉块,从李某甲所持皮包内缴获一块重716克的白色粉块,总重量为1066克。经检验,该两块粉块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调查程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02年1月,其在广州知“大哥成”有毒品海洛因出售,后与李某甲谋定共同贩卖海洛因。同年2月8日16时30分许,其带备李某甲在黄岐黄海路段“阿静”发廊门口交给其的14万元人民币及自己的5万元人民币共19万元毒资,驾驶一辆白色吉利牌小汽车(车牌粤Y.(略))到广州市X路,接到“大哥成”后,由“大哥成”驾车到广州市X路民居附近,其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大哥成”购卖两块柱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共1050克,付了购毒款(略),元给“大哥成”。随后,其返回黄岐镇,约李某甲在“阿静”发廊门口附近会面,在将装有海洛因的皮包交给李某甲时,两人同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车上搜出海洛因350克及从李某的皮包内搜出海洛因700克。经辨认,其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就是与其共同出资购卖海洛因的人。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二被告人出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其供认,2002年2月1日,在黄岐“好多多”商场停车场,梁某某提出通过贩卖海洛因来赚大钱,但他没有足够的资金,就商量好由其出钱,他负责购卖和销售毒品,拿货价是每克200元,出货价是每克220元,每克赚20元,利润两人平分,还叫其多筹些钱。2月8日下午16时许,其在黄海路“阿静”发廊门口,将14万元人民币交给梁某某,后梁某某驾驶他的白色的士去广州购卖毒品。18时30分许,梁某某约其到“阿静”发廊门口,说海洛因已拿回来,梁某某叫其拿着那袋海洛因先到沙涌的一间酒楼,其刚接到装有海洛因的皮袋,就与梁某某被当场抓获,毒品也被当场缴获。毒品的具体数量其不清楚,也不知梁某某是否也拿了钱出来购买毒品,但至少是其出资14万元应购得的700克。经辨认:其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就是与其共同贩卖海洛因的人。

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梁某某车上当场缴获的重量为350克的白色粉块,毒品海洛因含量为64.38%;从李某甲手提的皮包内当场缴获的重量力716克的白色粉块,毒品海洛因含量为60.93%。总重量为1066克。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抓获现场位于南海市黄岐区X路X路交接处;搜查现场为梁某某的住房,位于南海市黄岐区白天鹅花园罗马苑X栋X房。当场从梁某某驾驶的小汽车上搜获的毒品海洛因及从李某甲手提的皮包内搜出的海洛因,拍照后,经被告人梁某某签字确认。

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被告人梁某戚2002年2月8日在广州购买的用黄色封口胶纸包装的圆柱形白色物体二件,经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签字确认为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

6、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扣押被告人梁某某所有的现金港币690元、人民币(略)元、白色链手表(略)一只、黄色金属介指一只、飞利浦手提电话一部、白色吉利牌小汽车(车牌粤Y·(略))一部;扣押被告人李某甲所有的手提电话一部、现金人民币550元、铃木摩托车(车牌粤Y·(略))一辆、黄色介指一只、黄色带绿石介指一只、黄色带石头项链一条、白色带红色胶粒介指一只。以上物品均暂存于南海市公安局反黑大队。

7、抓获经过。证实南海市公安局黑社会性质罪案侦查大队2001年7月接群众举报梁某某涉嫌贩毒后,经侦查,于2002年2月8日,当梁某某筹资从广州市购毒回来与李某甲在黄海路“阿静”发廊门口会合,并将手提皮包交给李某甲时,侦查人员将该二人抓获,当场从梁某某的车上搜出毒品海洛因350克,从李某甲手提的皮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716克。

8、缴交毒品收据。当场缴获的二被告人于2002年2月8日购卖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066克,现存于南海市公安局黑社会性质罪案侦查大队。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其没有与李某甲密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李某甲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只是借钱给梁某某,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列举了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梁某某供认了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出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对其的9次讯问及其亲笔供词中,均供认了与被告人梁某某密谋贩卖毒品海洛因从中牟利,由其负责出钱,梁某某负责购买和销售毒品,利润二人平分,且被告人李某甲每次供述的供词基本一致。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只是借钱给被告人梁某某,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知被告人梁某某从事何种职业、借钱作何用途,更没有要梁某某立下借据。被告人李某甲以其在公安机关审讯时,被刑讯迫供为由否认其多次所作的供述,查明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曾受到迫供,纯属翻供。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密谋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二被告人均供认了共同出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二被告人购买海洛因的目的是为了转手出售牟利,具有明显的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出资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66克,被告人李某甲出资人民币14万元贩卖毒品海洛因716克,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三、收缴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的毒品海洛因1066克,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南海市公安局黑社会性质罪案侦查大队予以销毁。

四、对扣押被告人梁某某的财物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工具:港币690元,人民币(略)元,白色链手表(略)一块,雕“快乐”字样的黄色金属介指一枚,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白色吉利牌小汽车(车牌号粤Y·(略))一辆;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的财物和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工具:人民币550元,黄色介指一枚,黄色带绿石介指一枚,黄色带石头项链一条,白色带红色胶粒介指一枚,移动电话一部,铃木摩托车(车牌号粤Y.(略))一辆。均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南海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永春

代理审判员唐锦辉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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