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惠州石油分公与苏某甲、苏某乙转让合同案

时间:2002-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经初字第52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下称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惠州石油分公司(下称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黄尉龙,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黄辉,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惠州石油分公司诉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转让合同一案,本院200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惠州石油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黄尉龙,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诉讼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惠州石油分公司诉称:2001年3月21日,原告广东分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加油站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X镇金龙大道外沿的博罗县X镇金龙油料供应站转让给原告,转让标的为两被告所属的金龙加油站,包括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和一切附属设备和设施的所有权。转让价格为580万元。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五天内原告广东分公司向被告付180万元,其中定金为116万元,预付款为6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广东分公司委托原告惠州分公司按约向两被告支付了定金116万元和预付款64万元,共180万元人民币。后由于两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在2001年9月17日签订了《关于红上红加油站请求终止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书中两被告承诺,在签署本补充协议的同时,退回转让合同定金款中的50万元给原告(总额180万元,已退60万元),余款70万元保证在签署本补充协议日起1个月内如数退回;如被告完全遵守补充协议的前提下,原告同意被告终止转让合同的请求,并同意被告在最后期限内全部清退完转让款定金后,不再追究被告的有关违约责任;如被告未能遵守本补充协议中的承诺,原告有权保留原转让合同的一切条款及有关责任追究法律上的诉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补充协议书的规定退款,经原告不断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法律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和《关于红上红加油站请求终止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退回预付款4万元及双倍返还定金,两项合计共23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惠州石油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广东分公司与两被告于2001年3月22日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

2、被告苏某甲于2001年3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付款委托书》、原告于2001年3月29日支付18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被告苏某甲于2001年2月28日出具的收到180万元定金的收据。

3、原告惠州分公司与被告代表苏某乙于2001年9月17日签订的《关于红上红加油站请求终止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

4、被告分别于2001年5月20日退回60万元和于2002年1月18日退回5万元的退款凭证。

5、两原告的营业执照。

被告苏某乙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一共付款180万元给答辩人,答辩人已分二次共付65万元给被答辩人,只剩115万元未退,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欠其4万元及116万元共计120万元,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二、被答辩人诉请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3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的标的额为580万元,约定的定金为180万元,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的规定,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约定无效,即《加油站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定金180万元无效。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签订《关于红上红加油站请求终止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时,答辩人早已退还60万元定金给被答辩人,《补充协议》已对《加油站转让合同》进行了变更,标的额已变更为120万元,《补充协议》中按原转让合同定金总额的双倍还款的约定,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况且答辩人之后又退还5万元定金给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按116万元的双倍返还订金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

被告苏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惠州分公司与被告代表苏某乙于2001年9月17日签订的《关于红上红加油站请求终止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

2、原告惠州分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出具给被告的收到退回定金60万元的收据;

3、原告惠州分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出具给被告的收到退回定金5万元的收据;

4、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5、博罗县泰美金龙油料供应站营业执照。

被告苏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时答辩称:1、苏某甲与原告没有直接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2、收款180万元的收据签名不是苏某甲所签。3、金龙加油站的业主不是苏某乙。所以转让与苏某甲没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责任由苏某乙承担。

被告苏某甲未提交其他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中的“苏某甲”的签名和指印不是其本人所为,而且该证据第2页第一项关于付款方式括号部分(即注明定金116万、预付款64万)是原告后面单方面加上去的;证据2收据中的“苏某甲”的签名和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所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因此对原被告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对原告起诉称被告已退款60万元,被告抗辩称已退65万元定金,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因此认定被告已退定金65万元。除此以外,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将合法取得的加油站转让给具有加油站经营资格的两原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而《加油站转让合同》除定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双方后来签订的《关于红上红加油站请求终止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对《加油站转让合同》的善后处理,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因而也是有效协议。《加油站转让合同》约定定金为180万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因此,超过20%的部分即64万元应认定为预付款,其中的20%即116万元应为定金。被告在签订《关于红上红加油站请求终止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前后,已退款65万元,且《关于红上红加油站请求终止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已表明其中的60万元是定金,故应认定65万元是退回定金。因此,两被告尚有51万元定金和64万元预付款未退。关于被告苏某甲代理人提出《加油站转让合同》和收款180万元的收据上“苏某甲”的签名不是苏某甲所签,金龙加油站的业主不是苏某乙,转让与苏某甲没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以及苏某甲提出对上述笔迹进行鉴定的问题,因两被告对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和收款180万元的事实并没有异议,这就涉及到被告苏某乙代表被告在《加油站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的签名是否经过被告苏某甲同意即被告苏某乙是否有权代表两被告的问题,因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付款委托书》中,被告苏某甲的签名和所按的指印是真实的,原告也是根据此委托书指定帐号付款180万元给被告的,对此,两被告均没有异议。因此,可认定被告苏某乙是受被告苏某甲委托代表加油站与原告签订合同和收款等一系列民事行为的,故被告苏某乙行为的后果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如在规定时间内退款,则原告不追究其违约责任,相反则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事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退款,故《补充协议》约定不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告仍享有向被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如上所述,尚未退还的定金是51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16万元。51万元的双倍为102万元,加上64万元预付款,被告共应退回166万元给两原告。原被告已通过《补充协议》约定终止履行《加油站转让合同》,故原告关于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终止《补充协议》的履行,因《补充协议》是对《加油站转让合同》的善后处理,该合同规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原告也正是依据此补充协议提出诉讼请求的,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关于双倍返还定金和预付款的请求是矛盾的,故原告关于终止《补充协议》的履行的请求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的履行。

二、被告苏某甲、苏某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返还166万元(其中双倍返还定金102万元、预付款64万元)给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惠州石油分公司。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学

审判员万翔

代理审判员周伟东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戴智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