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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肖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肖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日,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明知采伐林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在桂村X村购买的桐树110株伐掉,经现场确认鉴定,被伐林木蓄积为22.219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霍某庚、霍某辛、霍某壬的证言、林业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五被告人案发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肖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肖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肖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肖某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坤锋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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