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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木材公司与广州市宏宇实业有限公司土地转让费纠纷案

时间:2001-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江中法房初字第12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房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江门市木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华庆里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德志、高志祥,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宏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宝岗大道宏宇大厦首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志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曾明,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江门市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宏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土地转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德志,被告诉讼代理人李志斗、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材公司诉称:1992的12月1日,原告与清远荣昌消防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由原告提供位于江门市华庆里X号土地一块,面积21亩,土地转让补偿费人民币2400万元,由荣昌公司付给原告指定账户;1993年1月9日,原告及荣昌公司、广东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向江门市土地五统一委员会报请将江门市华庆里X号土地用作兴建商住楼,获得批复。同年5月27日,江门市土地五统一委员会将江门市华庆里X号地段出让给原告、荣昌公司、七建公司,于1994年1月31日领取土地使用权证。1993年3月3日,七建公司、荣昌公司、广东省粤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建公司)、香港中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经江门市外经委及工商局批准,成立江门华昌房地产有限公司,荣昌公司认缴出资735万元,以现有70年土地使用权的建筑用地(略)平方米作价735万元出资(华庆里X号地段)。1994年3月8日,清新县恒富经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与被告签订“香港中华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华昌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收购恒富公司投资注册的中华公司及其在江门华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的股份。转让款项人民币(略).98元。同年11月20日,七建公司、荣昌公司、粤建公司、中华公司、被告共同签订中外合作江门华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合作方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接荣昌公司、粤建公司在华昌公司的股份,承担荣昌公司和粤建公司在华昌公司的一切权利和责任。以上股份转让、股东变更获得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在原土地补偿费(略)万元的基础上再增补给原告拆迁费600万元。原告至96年5月底共收到荣昌公司、恒富公司、华昌公司、被告土地补偿款(略).85元,尚欠原告补偿款(略).15元。原告已支付民房拆迁补偿(换房)费(略)元。因被告拖欠款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土地转让费(略)元,违约金(略)元;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江门市华庆里X号民房拆迁补偿费(略)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法律地位;2.“联合开发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荣昌公司转让土地的事实;3.关于江门市华庆里X号房地产的请示,说明原告开发房地产已向有关部门申请;4.江门市土地“五统一”委员会的批复,说明原告转让华庆里X号地段土地使用权给七建公司和荣昌公司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5.江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说明江门市土地“五统一”委员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荣昌公司、七建公司的事实;6.受让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开发综合费城市建设资金和土地管理费合同书,说明受让方取得该地的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7.国有土地使用证,说明江门市华庆里X号地段由原告与七建公司、荣昌公司共有的事实;8.合作经营华昌公司合同,说明华昌公司是由七建公司、荣昌公司、粤建公司、中华公司共同兴办的企业;9.关于合作经营华昌公司兴建“金晖花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说明华昌公司兴建“金晖花园”商业住宅区经有关部门批准;10.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说明华昌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11.中华公司、华昌转让协议书(影印件),说明被告收购了恒富公司属下的中华公司及以该公司合作投资注册的华昌公司;12.中外合作江门华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合作协议书,说明七建公司、被告、中华公司作为华昌公司的新合作方;13.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说明华昌公司的合作者变更后,得到有关部门批准;14.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华昌公司开发的项目进行磋商,达成了协议;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说明华昌公司变更合作者后经有关部门批准;16.出让江门市华庆里X号地块收款情况表及有关单据,说明原告的具体收款情况及所支出的费用,也说明被告已经开发履行有关协议,偿还土地转让费;17.被告的通知函,说明本案仍未超过诉讼时效;18.关于要求迅速拆迁民房的通知及房产证,说明原告代被告拆迁民房和代被告补偿拆迁户房屋的事实依据;19.被告拖欠土地转让款计息表,说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计息情况。

被告宏宇公司答辩称:江门市华庆里X号(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993年5月10日前属被答辩人所有,1993年5月10日,该地块被江门市政府以(略)元的价格依法收回,该地使用权归国家所有,1993年5月27日,江门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将该地块(略)平方米面积中的(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答辩人和荣昌公司、七建公司,并于1994年1月31日发出三家共有的土地证,至此,华庆里X号土地使用权中的(略)平方米依法属于木材公司、荣昌公司、七建公司三家共同共有,并不是被答辩人独家所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发生土地转让的事实,答辩人从未取得江门市华庆里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答辩人木材公司1992年12月1日与荣昌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实质是以炒卖土地为核心的卖地协议,被答辩人已丧失了华庆里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亦违反了国家的土地管理法规,双方亦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不能经营房地产,该《联合开发协议》是无效协议,被答辩人以《联合开发协议》为主合同,并围绕主合同而签订的一系列从合同即《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其他文件都是违法和无效的,不能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华昌公司各股东1994年11月20日签订变更合作方协议,将公司的股东进行变更,所产生的是公司股权变更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拖欠土地转让款,所涉及的是土地转让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在一起。华昌公司虽然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取得了金晖花园这一房地产开发项目,但是华昌公司并没有属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华昌公司要进行房地产开发,必须依法将木材公司、荣昌公司、七建公司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到自己名下,才能合法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华昌公司内部股东的变更和股权转让行为均与土地使用权无关,更与土地转让行为无关,被答辩人收到答辩人土地转让款1280多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于1992年12月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证明1.原告在同一日将同一标的物——江门市华庆里X号土地使用权分别与恒富公司、荣昌公司、七建公司签订《出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和《联合开发协议书》,涉嫌民事欺诈,该合同无效。2.恒富公司、荣昌公司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格,不能从事房地产经营。3.江门市华庆里X号地块已经被政府收回,合同的标的物不存在,合同无效;二、1993年原告与恒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1.原告在协议书中与恒富公司约定双方执行1992年12月1日原告与恒富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但其在民事诉状中又称是执行1992年12月1日与荣昌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互相矛盾、意思表示不真实。2.该《协议书》具有明显的民事欺诈性质,应视为无效合同;三、1993年5月10日江门市土地“五统一”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证明江门市华庆里X号面积为(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江门市政府依法收回,“五统一”委员会已依法补偿给原告收回土地费用(略)元,原告不能再对该地块行使权利和收取利益;四、1993年6月8日,江门市土地五统委《江土委字(1993)X号文》,证明1993年6月8日江门市土地五统一委员会将江门市华庆里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荣昌公司、七建公司三家公司共有,并收回了原来发给原告的全部土地文件;五、江府国内(94)字第(略)号、(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江门市国土局依法向原告、荣昌公司、七建公司签发了三家共同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江门市华庆里X号面积(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从1994年1月31日起属于原告、荣昌公司、七建公司共同共有;六、工商电脑资料三份:1.被告工商电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2.恒富公司工商电脑资料一份,证明恒富公司1992年12月8日成立,1999年4月2日被注销。3.荣昌公司工商电脑资料一份,证明荣昌公司1992年7月7日成立,1999年12月29日被注销;七、1995年5月5日原告关于被告付款的函件一份,证明截止1995年5月5日原告共收到被告土地转让款(略).85元;八、2001年8月6日江门市地产交易中心《地产服务咨询表》一份,证明原告因拖欠发展银行借款被起诉,其江门市华庆里X号土地使用权已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1.原告于1992年12月1日分别与恒富公司、荣昌公司、七建公司就江门市华庆里X号土地使用权签订的三份《联合开发协议书》;2.1993年5月10日江门市土地“五统一”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3.1993年6月8日,江门市土地五统委《江土委字(1993)X号文》;4.江府国内(94)字第(略)号、(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5.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6.华昌公司合作者变更后,有关部门发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7.原告因拖欠发展银行借款被起诉,江门市华庆里X号土地使用权已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1.原告于1992年12月1日与荣昌公司等三个单位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实质是卖地协议,违反国家的卖地法规而无效。2.合作经营华昌公司合同与本案无关。3.有关部门批准华昌公司兴建“金晖花园”不等于华昌公司有自己合法的土地,不等于该土地经有关部门批准。4.原告不是华昌公司的股东,华昌公司变更股权与原告无关,与原告起诉所说的土地转让费等行为无关。5.原告和被告都不是华昌公司的股东,没有权利处理华昌公司的权利、义务,协议所涉及的恒富公司、荣昌公司的权利,但无这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加盖公章,因此,原告与被告就华昌公司开发项目达成的协议,实质是买地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6.支付给原告的土地转让费是(略).85元,原告的代支款不予认可。7.原告提交的证据17即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函,该文件涉及的土地转让问题并不存在,该文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拆迁民房的通知与本案无关。8.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土地转让的事实,不认可原告土地转让款及利息的计算。9.被告不承认原告提交证据中无原件部分的法律效力,但认可与其提交的证据相同部分的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原告确认荣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经江门市土地五统一委员会的批准,其他的协议没有履行,1993年5月10日,江门市土地五统一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是土地转让的一个环节,被告将其独立理解不正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土地证是错误的,对荣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不予确认,恒富公司是被吊销还是被注销营业执照没有明确,被告只付款329万元,其他款项是另外公司支付而不是被告支付的。

在庭前交换证据的基础上,经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1992年12月1日,原告与荣昌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由原告将江门市华庆里X号土地,面积21亩转让给荣昌公司,土地转让费人民币2400万元。1993年1月9日,原告及荣昌公司、七建公司向江门市土地五统一委员会报请将江门市华庆里X号土地用作兴建商住楼,同年2月16日,获得批复,同意在该地块兴建商住楼。同年5月10日,江门市土地五统一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由江门市土地五统一委员会收回位于江门市华庆里X号,面积(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按每平方米补偿30元给原告,合计(略)元,同年5月27日,江门市土地五统一委员会与原告、荣昌公司、七建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由江门市土地五统一委员会将江门市华庆里X号地块,面积(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荣昌公司、七建公司三方,1994年1月31日,原告、荣昌公司、七建公司领取了江府国用(94)字第(略)号、(略)号、第(略)号、(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有证)。

1993年3月3日,七建公司、荣昌公司、粤建公司、中华公司签订《合作经营江门市华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约定,荣昌公司认缴出资735万元,以现有华庆里X号地块中建筑用地(略)平方米作价735万元出资,其他股东的出资额,合同中亦作了约定。同年6月经江门市外经委及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江门市华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4年3月8日,恒富公司与被告签订《香港中华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华昌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收购恒富公司投资注册的香港中华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在江门华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款项人民币(略).98元。同年4月23日和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原恒富公司、荣昌公司在华昌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提供的大约21亩土地的补偿费用1600万元由被告负责支付,增补给原告的拆迁费600万元。同年11月20日,七建公司、荣昌公司、粤建公司、中华公司、被告共同签订《中外合作江门华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合作方协议书》,由被告承接荣昌公司、粤建公司在江门华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份和一切权利和责任。上述变更经审批部门批准同意。至现在,原告共收到荣昌公司、恒富公司、华昌公司、被告付华庆里X号地块款项(略).85元。原告与该地块的三户居民换房,面积152.55平方米,换房价值为(略)元,因被告再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遂引起纠纷。原告因与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土地证号为江府国用总字(94)第(略)号、(略)号。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江门市华庆里X号土地使用权已于1993年5月10日被政府部门依法收回,并于同年5月27日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和七建公司、荣昌公司。因此,江门市华庆里X号土地使用权已属于原告和七建公司、荣昌公司共同共有。原告与荣昌公司于1992年12月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其实质是转让土地民事行为,合同标的物江门市华庆里X号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部门收回,由于合同标的物江门市华庆里X号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致使原告与荣昌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实际无法履行,且原告与荣昌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亦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据此,原告与荣昌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依法应确认无效。原告主张其已将江门市华庆里X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荣昌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华昌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江门市华庆里X号土地使用权现仍属于原告、七建公司和荣昌公司共同共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并没有依法转移给华昌公司,据此,华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转让江门市华庆里X号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原、被告于1994年4月23日和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转让荣昌公司华庆里X号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800万元和增补拆迁费600万元,由被告负责支付的民事行为,因原告与荣昌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无效依法亦应确认无效。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相互返还各自取得的财产,因此造成的损失按过错责任承担,被告及华昌公司并没有取得讼争的江门市华庆里X号土地使用权,不须负返还财产责任,原告收取华昌公司及被告的土地转让费依法应予返还给被告及华昌公司,造成被告及华昌公司的利息损失和原告的拆迁换房的损失,各自承担。被告及华昌公司并无依法请求原告返还华庆里X号土地使用转让款,本院依法不予调整。原告提出的代支款(略)元问题,因被告否认此事实,相关证据还待核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调整。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土地转让费(略)元,支付违约金(略)元、拆迁补偿费(略)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江门市木材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均成

审判员赵志实

审判员黎娅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梁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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