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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深圳市恒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2-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6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恒涯”轮二副兼管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辉航海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深圳市恒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路南新大厦X室。

原告张某诉被告深圳市恒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科雄独任审判,于3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7日,原告到被告所属的“恒涯”轮工作,任职二副兼管事。到2002年5月9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575美元、法定加班费525美元、伙食费396美元、劳务费人民币1,846元和路费人民币1,814元。被告无故拖欠工资,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应加发给原告相当于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94美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并确认原告上述请求对“恒涯”轮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员聘用协议书;2、船员服务簿和船员适任证书;3、原告请求的工资及其它劳动报酬明细表;4、原告上船和回家路费票据。

被告未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代理审判员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01年9月11日,深圳市辉航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航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船员聘用协议书,约定辉航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所属的“恒涯”轮配备15名中国船员,职务有船长、大副、二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水手长、水手、机工、驾助、厨工兼服务员。辉航公司应确保所有派出船员持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颁发的海员证、有关的专业证书。高级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证书。

上述船员的月工资分别是:船长1,300美元,大副900美元,二副650美元,轮机长1,100美元,大管轮900美元,二管轮650美元,水手长260美元,水手200美元,机工200美元,驾助50美元,厨工兼服务员260美元。

被告应付辉航公司费用及结算约定如下:

被告向辉航公司配备的船员支付工资(工资含保证金、家汇、休假金、在船工资)。伙食费按每天4美元标准按被告的规定在船发放使用。被告根据辉航公司通知每月发放船员在船工资,剩余部分含家汇及休假金(其金额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0%)应由辉航公司统筹使用,被告根据辉航公司通知支付。

被告每月扣除船员工资总额15%作为船员行为保证金,待船员下船时一并返还。船员在船的劳务费及奖金由被告根据自己经济效益,参照国内其他船公司有关标准发放。辉航公司船员在船工作期间一般加班费、扩大自修费等按照被告规定的标准直接支付给船员,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按国家规定支付。对兼职管事每月发100美元职务津贴。船员差旅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于2001年12月17日在宁波登上“恒涯”轮,担任二副兼管事职务,每月工资750美元,于2002年5月9日在宁波离船。至离船之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其他报酬如下:2001年12月17日至2002年5月9日的工资3,575美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25美元(2002年元旦1天、2002年春节3天和2002年5.1劳动节3天)、伙食费396美元。

原告请求路费人民币1,814元,向本院提供了从宁波到其住所地的车票金额合计人民币438元以及上船路费人民币814元。本代理审判员认为,原告请求的路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认定原告的路费为人民币1,252元。

原告请求劳务费人民币1,846元,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分别于2001年10月10日、11月6日、11月8日、11月10日、12月7日、12月8日和12月10出具的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和其他12名船员自修费和劳务费的申请书,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2,950元,原告和其他12名船员对上述劳务费进行了分配,原告的劳务费为人民币1,846元。被告业务人员杨飞舟在上述申请书上签字,并请被告公司领导审核,但被告没有确认。本代理审判员认为,船员聘用协议有关于劳务费的约定,原告提出的劳务费申请已得到被告业务人员的确认,原告为船舶提供自修、保养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根据自己的经济效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鉴于被告目前的经营状况,以原告请求的劳务费数额的50%即人民币923元支付,较为合理。

由于被告拖欠船员工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于2月9日在宁波七里锚地扣押了被告所属的“恒涯”轮。由于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担保,根据原告强制拍卖船舶的申请,本院于4月24日将“恒涯”轮予以拍卖。5月9日,本院与买受人在宁波七里锚地办理该轮的移交手续,原告于同日离船。此外,本院根据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于2002年5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从“恒涯”轮拍卖价款中向原告先予支付人民币2,000元。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属船员劳务报酬纠纷。原告受辉航公司的指派,到被告船上工作,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575美元、法定加班费525美元、伙食费396美元,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所有的船舶被法院强制拍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离船地到其住所地的遣返费用,该费用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人民币1,252元为准。劳务费部分应综合原告的劳动和被告的经营状况予以考虑,以原告请求的劳务费数额的50%计算较为合理。

原告请求的劳务费、伙食费和法定加班费属于其他劳动报酬。原告关于工资、其他劳动报酬及遣返费用的海事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恒涯”轮拍卖价款依法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当于拖欠工资3,575美元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894美元。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属于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不是原告依合同应取得的劳务报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经济补偿金具有船舶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496美元和人民币923元、遣返费用人民币1,252元、经济补偿金894美元,本院先予执行的人民币2,000元应予以抵扣;

二、上述第一判项中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4,496美元和人民币923元、遣返费用人民币1,252元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享有从“恒涯”轮拍卖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要求确认经济补偿金享有从“恒涯”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37元、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300元和执行费2,00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合计4,737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4,677元。原、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曾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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