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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因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清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清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清丰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清丰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刘某甲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2010)濮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清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李某,一审第三人清丰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2009年11月11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清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清丰县教育局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清丰县教育局2009年5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清教字【2009】X号)。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原告向第三人清丰县教育局反映,其原来是X县X乡X小学民办教师,1983年民办教师转正考试成绩靠前未被录取的原因是档案上被莫名其妙的开除记载。后清丰县教育局及清丰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刘某甲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处理意见。2009年5月27日,清丰县教育局在召开听证会后,又作出清教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刘某甲反映的档案上被莫名其妙开除一事无事实根据,属自行脱离教学岗位。刘某甲不服,向清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清丰县教育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清丰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清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清丰县教育局2009年5月27日作出的清教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刘某甲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反映的1983年民办教师转正考试成绩居前,因档案上出现被开除记载没有被录取一事,清丰县教育局作为信访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其处理决定认定刘某甲反映被开除一事没有事实根据,但形式上交代了刘某甲的复议权和诉权。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清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对清丰县教育局2009年5月27日作出的清教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予以撤销,撤销的理由是清丰县教育局没有提交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该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甲如仍要求对其反映的事项予以解决,应到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相关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予以处理。原告刘某甲提出的要求“清丰县人民政府撤销决定后作出该案怎样处理、由谁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清丰县人民政府对查明事实,认定清丰县教育局当时个别当权者舞弊导致其1983年民师转正考试分数上线不被录取的事实作出复议决定”和“清丰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让清丰县教育局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的处理建议的法定职责”的诉求内容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综上,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清丰县人民政府在撤销清丰县教育局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责令清丰县教育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没有责令清丰县教育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清丰县人民政府辩称:清丰县教育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撤销清丰县教育局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清丰县教育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清丰县教育局于2010年6月13日对刘某甲反映的问题进行了重新调查,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清教字【2010】X号“关于柳格乡刘某甲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已于当日送达刘某甲。

本院认为:刘某甲以清丰县人民政府没有责令清丰县教育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一审判决,现清丰县教育局在其处理决定被清丰县人民政府撤销后,已针对刘某甲反映的问题重新调查并作出了新的处理意见,刘某甲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2010)濮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郭某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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