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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丁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刑初字第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海市,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潘瑞燕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海市,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潘瑞燕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海市,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潘瑞燕的丈夫,罗某甲、罗某乙之父。

诉讼代理人赵燕,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林海红,女,住佛山市X街X巷X号。

被告人罗某丁(绰号锋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晓佳,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罗某丙及诉讼代理人林海红,被告人罗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晓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丁曾于2000年3月因盗窃邻居潘瑞燕的财物被公安机关处理,而对潘怀恨在心,并产生杀死潘的念头,遂于2002年3月2日下午2时30分许,窜到南海市X镇X村委会子华新村X巷X号潘瑞燕住宅二楼,乘潘不备之机,用衣服盖住潘的头部并将其按倒在沙发上,用双手捂住潘的嘴鼻,挥拳猛击其头部,又用双手扼压潘的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后将尸体转移到本村X巷X号三楼阳台处藏匿。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由于被告人罗某丁的犯罪行为使他们痛失亲人,并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罗某丁赔偿死者丧葬费5088元、死亡补偿费(略).30元、罗某甲抚养费(略)元、罗某乙抚养费(略)元,合计(略).30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身份证明及死者丧葬费支出票据。

被告人罗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晓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罗某丁的犯罪事实及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辩称是因为被害人潘瑞燕经常与别人说他过去偷过东西的事,对他造成一定的压力和影响,才起要杀死潘的念头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此外,辩护人还提出,从被告人作案的过程看,有较多不合常理的现象,提请法院对被告人罗某丁作精神病司法鉴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罗某丁强调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丁因2000年2月曾入室盗窃邻居潘瑞燕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教育处理过,且认为事后潘还在经常说他的不是,而对潘怀恨在心,并产生杀死潘的念头。2002年3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罗某丁在家中窥见潘瑞燕的丈夫罗某丙去上班后,即潜入(略)潘瑞燕家二楼,并在房间拿了一件衣服,然后躲藏在二楼梯口侧的墙边,当潘瑞燕从三楼走到二楼厅屋时,罗某丁乘潘不备,从后面用衣服罩住潘的头部并将其推倒在沙发上,潘遭袭击后拼命挣扎,并呼喊救命,罗某丁用双手猛力捂住潘的嘴鼻,扼压潘的颈部,致潘当场死亡。尔后,被告人罗某丁换上潘家的一双绒拖鞋,将潘的尸体从潘家三楼楼台转移到本村X巷X号(村旧祠堂)楼台上藏放。

另查明,被害人潘瑞燕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罗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女罗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均未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后事支出50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罗某丙的证言,证实2002年3月2日下午5时30分下班后回家,发现其妻子潘瑞燕不知去向,经过多方寻找均无结果,次日早上8时许,其与大舅潘海健上到自家楼台,并逐户爬过邻居楼台,后在村旧饭堂(旧祠堂)楼台上发现其妻的尸体(当时其妻的身体是左侧卧,面向下,左手压在身下,右手扭转在背上),其马上过去把尸体翻转,看见其妻面部有一黑色塑料袋盖住的事实。并证实其家曾于2000年3月左右被对面屋的罗某丁入室偷了金器及现金,后被公安人员查出并已追回的事实。

2、潘海健的证言,证实2002年3月2日晚,其听妹夫罗某丙电话称其妹潘瑞燕不知去了哪里,到处都找不见后,即到了其妹夫家了解情况并帮助寻找至次日凌晨1时许均没有结果,3日早上8时许,他再次到其妹夫家并与其妹夫上到楼台,见与邻居的楼台靠得很近,其便跨过几户邻居的楼台查看,后在最后一间楼台的走廊发现其妹的尸体侧卧在地,头向南,脚向北,侧面向西,面部有一黑色塑料套着,在尸体上面斜放着一扇烂窗门,其发现后即大声惊叫,其妹夫立即过来将尸体翻过来的事实。

3、罗某(村治保主任)的证言,证实2002年3月3日上午,本村的叶要向他反映,叶的孙女2日下午在家听到有一女人的声音讲“锋头,你想整死我吗”,之后,他立即向公安机关反映的事实。

4、叶要的证言,证实2002年3月2日下午6时许,其的二个孙告诉她听到罗某甲的妈妈喊“救命、锋头,你害死我了”的话,当时她认为是夫妻吵架不在意,直到次日早上听人说嘉榆的妈妈被杀死了,才想起二个孙说的话,就立即向村治安员报告的事实。

5、罗某浩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3月2日下午与姐姐罗某敏在家看电视,约2时30分,他与姐姐都听到邻居罗某甲的家传来“救命”的声音,之后他将此事告诉了祖母的事实。

6、罗某敏的证言,证实2002年3月2日下午,她与弟弟罗某浩在家看电视,约2到3时这段时间,她听到邻居罗某甲的妈妈喊“救命、锋头,你听我说”的声音,之后她将此事告诉了祖母的事实。

7、罗某家的证言,证实2002年3月2日下午3时许,他在经过本村罗某东屋前时听到有一女人发出“救命”的声音的事实。

8、邱娟的证言,证实其子罗某丁的花名叫“锋头”的事实。

9、潘新权的证言,证实罗某丁2002年3月2日在南海紫南恒业泡沫厂上班的时间是晚上7时30分到次日凌晨3时30分的事实。

10、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在第一现场即潘家二楼厅屋的沙发底见一双女拖鞋,在第二现场即藏尸现场见潘瑞燕尸体位于子华新村X巷X号楼顶天台西南角,尸体呈侧卧状倒于楼面地板上,头向东南方,赤足,头部有黑色塑料袋包住,尸体东边0.5米处有一扇旧窗门靠着天台围栏,在尸体所在位置往西跨过水泥围栏的3巷X号楼台南部过道地面发现一只灰尘脚印,在依次往西的3巷X号、X号楼台发现多只灰尘脚印,其中靠近北边围栏处的二只鞋印花纹与X号楼台的鞋印花纹相同;现场提取鞋印3只、包尸体头部塑料袋1个。

11、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根据罗某丁的供述,在潘瑞燕家二楼南边的主人房大床下提取一双黑白花纹、泡沫底的毛料拖鞋,在同一房间东面墙上的挂衣架上提取一件深蓝色女式外衣。

12、鞋印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在移尸现场获取的鞋印是提取的嫌疑拖鞋所留。

13、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潘瑞燕是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且全身多处有擦伤的事实。

14、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作案的时间、地点、动机、手段、后果均与上列证据相吻合。其供认,因为2000年曾到对面屋的潘瑞燕家偷了潘的金饰,被公安机关教育处理。事后,潘经常在村里说他,又与他母亲争吵,对他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因此他就产生了要杀死潘的念头,并于2002年3月2日下午2时许见潘的丈夫去上班后,即进入潘家,趁潘不备,用衣服罩住潘的头按倒在二楼厅屋的沙发上,潘拼命挣扎并呼喊“救命”,因衣服被挣松,潘见到是他,就说“锋头,你想杀死我”的话,他就用力把潘捂、扼死,并用一只黑色塑料袋套住尸体头部,后换上潘家的一双毛拖鞋,将尸体从潘家楼台逐户移至本村旧祠堂楼台墙角位置,尸体头部在墙角,面向墙边,俯身向下且前胸贴地,双脚膝头跪地,双小腿提起靠在墙上,双手反转掌心,其中左手垂地,右手放在身体右侧屁股位置,还在走廊处拉一扇烂的木窗靠在栏基边挡着尸体。之后,其回到潘家二楼,把毛拖鞋放回房中床下原来的位置,将用于罩潘头的衣服挂回墙上的挂钩上,并将潘挣扎时挣脱的其中的一只女拖鞋踢进沙发底的事实。

1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丁辩认出其作案时所用的衣服、穿去移尸的拖鞋、罩住潘瑞燕尸体的黑色塑料袋及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6、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实罗某丁于2000年2月26日入屋盗窃被教育处理情况的事实。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丁的身份情况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罗某乙、罗某甲的身份和与被害人的关系。

18、南海市殡仪馆出具的收据,证实潘瑞燕尸体带棺材火化的各项费用为508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丁因盗窃被害人财物被公安机关教育处理后,对被害人怀恨在心,为报复而将被害人杀死,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杀人动机卑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罗某丁辩称其因盗窃被处理后潘瑞燕仍经常说他的不是,经查无事实根据,且也不能成为杀死潘瑞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后果以及危害程度,均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作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罗某丁作案的动机、手段以及被抓获后所作供述的情况,并无反常的状态,且其在日常的生活中也没有精神病状的表现,家族也没有精神病史的反映。因此,辩护人提出这一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罗某乙、罗某甲请求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合法有据,但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有关法规,应支持死者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略).10元,罗某乙抚养费(略).04元,罗某甲抚养费9260.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罗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罗某乙、罗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17元,其中死者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略).10元、罗某乙抚养费(略).04元、罗某甲抚养费926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马金玲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黎健毅

书记员达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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