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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无限影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朗钜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深罗法经一初字第88号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深罗法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无限影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方日报大厦三楼北。

法定代表人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朗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国际金融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洁海,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1月24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彩世界”楼盘三维动画一分钟及效果图五张,总制作费人民币(略)元。原告按约定完成制作任务并交付,被告只支付了(略)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某用。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彩世界”三维动画制作费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反诉人于2000年11月24日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制作合同》,委托被反诉人为其制作“彩世界家园”电脑三维动画及效果图,因反诉人在花园尚未建成,被反诉人的任务是依据反诉人提交的设计图等资料制作电脑三维动画及效果图,展现“彩世界家园”的楼房及小区面貌。《制作合同》约定:“动画片及效果图表现建筑外观、小区花园,力求清晰表达设计特色。要求画面充实、清晰,色调统一协调,符合广播级播出指标”。被反诉人完成制作后,反诉人才发现被反诉人制作的动画片质量极其低劣,与合同约定相去甚远,被反诉人根本不具备制作该等动画的专业水平。但由于广告推出时间紧迫,且同时已与深圳市伙伴同盟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影视制作合同》,委托伙伴公司利用反诉人制作的电脑三维动画及效果图结合其实景拍摄制作售楼广告专题片,并预付了订金,遂将该动画片交给伙伴公司制作广告专题片。但该专题片的总体效果因电脑动画的质量低劣无法用于广告播出,一直没能使用。由于伙伴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制作义务,只是因为被反诉人的电脑动画质量太差而导致广告片无法使用,反诉人只好全额支付了制作款人民币(略)元。反诉人认为,因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而给反诉人造成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反诉人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略)元;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原告)针对反诉原告(被告)反诉辩称,从“朗钜”提供的其与“伙伴同盟”公司所签订的“彩世界”广告专题片的制作合同中可以看出其内容与“彩世界”动画制作没有直接的关系。在电脑动画制作开始时,“朗钜”公司也并未向“无限影像”明确说明作品用在电视广告,只是在制作快完成以后才说要用在电视广告中。“朗钜”所签的两份合同一是效果图和电脑动画制作,效果图5张,动画1分钟;另一份是电视广告制作,总长度3-5分钟。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不同,并且分别与两家公司签订,是两分独立的合同,因此,其中一份合同的履行状况不能成为另一份合同履行状况的依据。“朗钜”犯了一个逻辑性错误。从“朗钜”与“伙伴同盟”签订的合同和“朗钜”提交的附件2中可以看出这份合同是2000年12月1日签订的,根据合同约定和付款情况看,这份合同制作完成之日是2000年12月12日。再看“朗钜”与“无限影像”签订动画制作合同,动画完成的时间是2000年12月15日。一个12月15日才能完成的作品,怎么能成为12月12日完成作品中的一部分,如果按照“朗钜”反诉中的主张,那么“朗钜”如何某释当时这两份合同是怎么签订的。从此可以看出“朗钜”的反诉依据根本就没有成立的基础,完全是其为了应诉不至于太被动而采取的手段。“无限影像”制作的电脑动画完全按合同中的约定达到了要求,并无制作质量上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反诉。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2000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彩世界花园”的电脑三维动画及效果图;动画片及效果图表现建筑外观、小区花园,力求清晰表达设计特色,要求画面充实、清晰,色彩统一协调,符合广播级播出指标;效果图5张、动画长度1分钟,价格为人民币(略)元;如因原告责任未能按时间质量完成制作而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可扣除原告总制作费10%的违约金;被告应于合同双方认可之日支付原告约30%预付款、被告应于2000年11月29日效果图制作完成后加付至总制作费的50%、被告应于同年12月15日原告提交最终完成产品时支付余下的50%制作费。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略)元。原告并于合同期内向被告交付了5张效果图和电脑动画制作。被告对原告制作的5张效果图的质量没有异议,但以电脑动画质量低劣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

三、2000年12月1日,被告与深圳市伙伴同盟广告有限公司(下称伙伴公司)签订一份影视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伙伴公司制作“彩世界家园”专题广告片;制作费用为人民币(略)元;交货及付款方式为达到被告满意才付清余款,如不满意,伙伴公司应退回首期款。其后,被告将委托原告制作的效果图和电脑动画交于伙伴公司用于广告片的制作。伙伴公司亦采用原告的作品制作了广告片。2001年9月,深圳市电视台两次播出了伙伴公司制作的上述广告片。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制作的电脑动画的质量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对原、被告围绕该争点展开了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分述并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由其制作的电脑动画符合合同约定的“广播级播出指标”,因为深圳市电视台已实际播出了含该电脑动画在内的广告片。原告并为其作品的质量状况进一步举证如下:1、原告制作的电脑动画中截取的片断,以证明原告制作的动画达到合同要求,色彩统一、画面清晰;2、原告制作动画所使用的“奥维迅”设备的说明书,以证明使用该设备制作的动画完全能达到广播级的播出指标;3、广播电视的专业录像带,以证明广播级播出指标的状况;4、原告对外的宣传手册,以证明原告具备制作专业广告的水准;5、原告于2001年1月9日开具给被告的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发票底联以及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同一发票,以证明被告曾承诺向原告支付余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1-5的证明力提出异议,并对证据5发票不确认已收到。

被告主张,因原告制作的电脑动画质量低劣,以致伙伴公司使用该电脑动画制作的广告片无法用于广告播出,实际该广告片也一直未在任何某视台播出。2001年9月,深圳市电视台播出该广告片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赠播的,且是从伙伴公司处取得的广告片样。被告并相应提出反诉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略)元,即被告已按合同向伙伴公司支付的广告片制作费用。

被告为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深圳电视台广告部于2001年1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原告于2001年9月开始与我台建立了彩世界家园广告合作关系,基于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我台拟安排为该公司赠播几次广告片,为此我台从业务关系单位伙伴公司处获得了彩世界家园的一些图像资料,并在相应时间安排了部分片断的插播,播至第二时期原告通知我台不要继续播放,我台遂停止播放该片”。2、被告与伙伴公司签订的影视制作合同。3、被告向伙伴公司支付制作费人民币(略)元的收款收据、支票存根以及伙伴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发票。

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被告并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制作的电脑动画因质量问题先后提交了两次经过修改才被伙伴公司接收。

本院认为,(1)原告所举证据1-4,用以证明其制作的电脑动画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因上述证据所证明内容,无法通过直观判断得出结论,均需经过一定的测试验证,并非直接证据,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即开具给被告的发票,本院认为,不论被告关于其未收到发票的主张是否成立,接收发票的行为并不能推定为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认定。(2)被告所举证据1,即深圳电视台广告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虽证明被告关于深圳市电视台是从伙伴公司处获得广告片的主张,但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对广告片的播出事实并不完全知情。相反,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可见,深圳市电视台基于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广告推广合作关系,直接从伙伴公司处获取图像资料,是被告与深圳市电视台之间事先约定的运作方式。伙伴公司在明知广告片用于播出的情形下将其交于电视台,深圳市电视台亦实际两次播出了该广告片,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反而证明了伙伴公司和深圳市电视台均认可该广告片能够用于电视播放的事实。(3)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提交电脑动画时,经伙伴公司提出修改要求,原告相应作出修改后再次提交才被伙伴公司接受。本院认为,伙伴公司作为制作广告片的专业机构,对原告制作的电脑动画质量状况是否能适用于广告片制作,应当有具备专业知识的判断和谨慎的注意行为,因为电脑动画的质量如影响广告片的质量,则直接关联到伙伴公司请求被告付款的利益。而上述伙伴公司对原告修改后的电脑动画最终予以接收的事实,反而证明了伙伴公司实际认可原告制作的电脑动画可用于其广告片的制作。(4)被告与伙伴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广告片质量达到被告满意才结清制作款项,则被告实际向伙伴公司付清全部制作款项的事实说明伙伴公司制作的广告片已达到被告的要求。如伙伴公司认为原告制作的电脑动画质量影响了广告片的质量,则应有相应伙伴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但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况且,被告主张伙伴公司制作的广告片不能用于广告播出,但不能举证证明采用原告的电脑动画与广告片不能播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应诉后对原告制作的电脑动画的质量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定作作品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制作款项,其行为是属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制作款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该请求所依据的原告制作的作品有质量问题的基础事实,本院已以前述理由不予认定,故被告所提起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制作款项人民币(略)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0年12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将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15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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