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某某、康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行政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寿纪堂,该公司法律顾问处处长。

被告苏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54岁。

被告康某某,男,56岁。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建设集团)、苏某某、康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苏某某、康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苏某某、康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不服遂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苏某某、康某某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寿纪堂,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史某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某某系被告建设集团波尔多小镇18、X号楼工程项目的责任人。全面履行工地施工管理等职责。2008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聘请协议,聘请原告为波尔多小镇18、X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月工资5000元,管吃、住;报销招待、电话等费用;原告暂时为该工程垫款20万元人民币。聘请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如约交给被告苏某某现金20万元整,承诺工程建至三层,建设方付款到位后付清。被告康某某为担保人。

因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有关工程质量的建议置之不理,原告与苏某某之间产生矛盾,2008年9月初被告苏某某不让原告行使该工程项目经理工作,原告的垫款20万元在工程三层建成后,建设方于2009年4月15日付款给被告建设集团,被告苏某某未按收条的承诺返还给原告,三被告互相推诿。原告认为,被告苏某某是被告建设集团的项目负责人,聘请协议是被告苏某某根据建设集团的授权与原告签订的,原告的垫付款实际是用于被告建设集团的工程项目上,建设集团应当与被告苏某某连带返还原告的垫款20万元;被告康某某是担保人,应当对二被告返还垫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①被告建设集团、苏某某连带返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千元;被告康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建设集团辩称,建设集团与原告白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欠原告一分钱,被告苏某某借原告的款项是双方个人行为,与建设集团无关,原告所说的垫款也未用于建设集团项目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某辩称,1、原告诉被告苏某某在惠济区X镇建18、X号商品楼,被告为项目负责人,不是事实;实际承包该商品楼工程的是建设集团,项目经理是张会九,被告苏某某只是农民工建筑负责人。2、原告的垫资款20万元是事实,实际用于了建设集团的项目工程上。但原告诉称工程建成三层后,建设方于2009年4月15日付款给被告建设集团,被告苏某某未按收条的承诺返还给原告,不是客观事实;3、被告苏某某聘请原告协议书和收到原告20万的收到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苏某某是股份制承包建设集团波尔多小镇的工地关系,盈利后原告得20%利润的事实。4、2006年被告苏某某等100多人与建设集团签订了波尔多小镇18、X号楼施工承包合同,2007年4月开始施工,2008年12月4日郑州惠济区以整顿非法占地,非法建筑为由,将被告苏某某承建的波尔多小镇X号楼强制拆除,致使被告苏某某等100多位民工工资和工程建设物料损失300多万元,被告苏某某多次向建设集团催要未果。5、波尔多小镇建设者是河南欧亚置业开发公司,承包建设单位是被告建设集团,被告苏某某是农民工受害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某辩称,被告康某某是经原告介绍来本案中所指的惠济区X镇18、X号楼工地的打工者。因原告和被告苏某某经常拌嘴,二人商定由被告康某某来管该工程项目的账目。施工中,因被告苏某某工地的资金不足,便借用原告20万元入其账面,被告苏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非让被告康某某做担保人签字,并保证该工程盖起三层甲方付款,还原告的借款,但三层建起后,被告苏某某未向原告还款;因被告康某某系打工人员,工资都没有得到手,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担保人事情,被告康某某当时理解有误,本来是想写为证明人的,而被告苏某某写成了担保人,只能证明经被告手账面收到2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聘请协议,证明被告苏某某聘请原告为项目经理,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证据2、收款条,证明被告苏某某收到原告款20万元并约定发包商付款时先付清,此款由被告康某某担保。

证据3、惠济区法院对被告苏某某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苏某某、康某某认可《聘请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建设集团承建了波尔多小镇18、X号楼工程。

证据5、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被告建设集团授权被告苏某某管理该项目,应对苏某某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6、致函。

证据7、回复函。

证据6、7证明发包方河南欧亚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建设集团均认可、确认波尔多小镇18、X楼的承建人是建设集团。

证据8、河南欧亚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8.55万元,苏某某承诺原告的还款条件已成就,应即时还清原告的垫付款。

证据9、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建设集团名称变更情况。

三被告针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建设集团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不是该项目部经理,张会九是该项目部经理,该协议无公司盖章和项目经理签字及平顶山工程和建设集团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建设集团未授权被告苏某某向任何人借款;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苏某某认可借款用于平顶山工地,与建设集团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合同中没有发包方的签字,是无效合同,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6、7有异议,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建设集团未收到该款项;对证据9无异议。

苏某某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该协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对证据2收到原告20万元无异议,但付清日期应按招聘协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合同已实际履行;对证据4、5本身无异议,但该工程是原告和被告苏某某共同承包的;对证据6、7均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该款是被告苏某某在施工中向发包方借款用于工人开支,而不是应还原告的借款;对证据9无异议。

康某某对原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建设集团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

原告白某某,被告苏某某、康某某对被告建设集团所列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苏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波尔多小镇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苏某某承包了建设集团的工程,苏某某仅是一个包工头。

证据2、河南省欧亚置业开封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建设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该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是付春明。

证据3、收条,证明苏某某收到原告2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用于了上述的工程,而不是苏某某个人所用。

证据4、聘请协议,证明原告与苏某某共同承包了上述工程。

证据5、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反映信,证明发包方拖欠上述工程的工程款。

原告针对被告苏某某所列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

被告建设集团针对被告苏某某所列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不是该项目部经理,张会九是该项目部经理,该协议无公司盖章和项目经理签字及平顶山工程和公司无关;对证据5,情况不真实,不予认可。

被告康某某对被告苏某某所列举的证据,质证意见表示为均无异议。

被告康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但被告康某某表示被告苏某某收到原告的20万元钱用于了上述工程中购买钢筋使用。

原告针对被告康某某上述所表明的意见表示为:属实。

被告建设集团针对被告康某某上述所表明的意见表示为:不认可。

被告苏某某针对被告康某某上述所表明的意见表示为:是事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建设集团于2008年11月5日由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变更而来。2006年建设集团将其承建的郑州市X路北段波尔多小镇二期18、X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苏某某,双方并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其主要内容载明:“工程工期300天;承包责任成本额680万元;建设集团负责发文组建项目经理部、委派项目经理,以及工程项目所需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对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委派财会人员对工程进行财务管理和成本核算,指派专人按企业规定管理项目部印章;苏某某全面履行工地施工管理职责,确保完成责任目标,确定项目管理人员,可根据需要在本企业和外企业聘请工程技术人员,承担全部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等各项费用。”被告苏某某承接该施工工程后,于2008年7月1日和原告白某某签订了《聘请协议》一份,内容为:“苏某某承包建设集团波尔多小镇二期18、X号楼,聘请白某某为项目经理协议如下:1、白某某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并使用白某某的项目经理证和工程师证;2、白某某每月工资为五千元整,每月X号付上月工资;3、白某某的吃、住、行、招待费用及电话费按规定制度合情合理报销;4、白某某待工程结束后得总工程的盈利部分的20%;5、白某某与苏某某平顶山工程全部盈利及赔赚各占50%;6、该工程1千元以下的必须由白某某签字方能报销,1千元以上的由苏某某、白某某两人签字报销;7、所有工程除白某某暂时垫付20万元外,其他资金均由苏某某组织。聘请人苏某某、被聘请人白某某、见证人康某某、张建国。”该聘请协议签订当天,被告苏某某收到原告白某某20万元现金人民币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白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x元)按招聘协议执行甲方三层付款到位后付清。收款人苏某某,担保人康某某。”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诉状中原告所要求的20万元垫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在承包建设集团发包的郑州市X路北段波尔多小镇二期18、X号住宅楼工程施工中,收到原告20万元垫资款,有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苏某某不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偿还垫资款,应系违约,被告康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被告建设集团,虽向被告苏某某发包了上述施工工程,但对原告与被告苏某某之间的垫资款项并不知情,也未对此授权,且未在双方收款条上加盖印章,应系被告苏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对此,被告建设集团不亦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苏某某答辩表示自己仅是农民工代表,但同时又表示,与原告是股份制承包建设集团上述所指工程等,其辩称存在有矛盾,同时对《聘请协议》的实际履行表述不一,即便存在对工程盈利部分的分成,但与被告苏某某返还垫资款并不矛盾,故被告苏某某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资款银行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并未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工程垫资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康某某承担该款的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对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恒

审判员常淑红

审判员王艳梅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关梦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