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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9年11月7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09年12月7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9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保五(另案处理)开机动三轮车并携带伐树用的油锯,窜到冯庄镇X村东北地,将该村村民宋连涛、宋喜风两家承包地头的8棵杨树砍伐,折合立木材积3.2636立方米。

案发后,被盗伐的树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宋xx、宋xx陈述,证人赵xx、贾xx、张xx、王xx、宋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忠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亢西村的证明材料、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盗伐木材积对照表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树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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