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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统一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2-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统一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统一俱乐部)。地址:潮安县X镇X路旁。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义昂,汕头市升平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继荣,潮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统一俱乐部因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统一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义昂,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房产是统一俱乐部的练习场馆,位于潮安县X镇X路旁。2001年4月13日,统一俱乐部开出《收款收据》,注明:今收到李某某人民币220万元(购买统一高尔夫球场练习馆房产),统一俱乐部及其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在《收款收据》上盖章、签名。2001年5月13日,李某某(甲方)与统一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聂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位于广东省潮安县X镇X路旁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号)卖给甲方,双方协商一致价款为人民币470万元,甲方已于2001年4月13日交付220万元,并于合同签订之日全部付清房款人民币250万元(不另开票),2001年7月1日前乙方应办妥房产证过户手续等。李某某、聂某某及见证人江海安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李某某表示上述470万元购房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其中没有开票的250万元是于2001年5月10日至15日期间的一天,在深圳富临大酒店交付的。后统一俱乐部将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产证交给李某某,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1年5月14日,统一俱乐部的董事会在潮州市召开会议,会议一致通过如下决议:对于有关练习场馆房产抵押/买卖一事,决定由公司法人代表聂某某博士代表公司签订有关抵押/买卖所有协议及合同。

2001年7月10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统一俱乐部付还价值470万元的房产。同年7月17日,李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01年9月6日裁定查封统一俱乐部位于潮安县X镇X路旁的楼房(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产)。2002年1月23日,统一俱乐部以李某某涉嫌构成诈骗为由向潮安县X镇公安部门报案,但至本案二审时仍未有公安部门立案受理意见。

在一审诉讼中,统一俱乐部表示《收款收据》的签名和盖章均是真实的,但该收据是开给李某某代表统一俱乐部去融资的,统一俱乐部并没有收到220万元。另《协议书》上聂某某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协议书》是李某某利用聂某某给她的签了名的空白复印纸伪造的。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主要证据:(一)潮州市公证处庵埠办事处负责人林义勇的证明材料。内容是:2001年6月14日下午,李某某、聂某某与李某雁等到潮安县房地产交易所,想用统一俱乐部的练习馆办理抵押借款的问题。以证明2001年5月13日,双方不可能已签订了练习馆的买卖协议。(二)统一俱乐部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李某雁的证言。内容是:统一俱乐部从未收到本案的470万元,2001年4月13日的收据是在聂某某的要求下出具的。以证明统一俱乐部先开出收据,而并未收到220万元。李某某表示林义勇的证明材料和李某雁的证言均不足以推翻《收款收据》和《协议书》,且李某雁是统一俱乐部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向深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查询李某某于2001年4月至5月间的出入境记录,表明:李某某于2001年4月10日出境后于同年4月14日入境;2001年5月10日入境后于同年5月16日出境。另二审期间,双方均提供了2001年5月间李某某入住深圳富临大酒店的情况,统一俱乐部提供酒店保安部的《情况说明》,内容:经查,李某某在2001年5月12日至13日无在富临酒店入住记录。李某某提供其入住深圳富临大酒店的电脑结算单表明:李某某2001年5月10日入住,于5月11日离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更变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李某某与统一俱乐部于2001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统一俱乐部将房屋以价值470万元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虽已将470万元转让款交给统一俱乐部,但因双方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统一俱乐部收取李某某470万元房屋转让款应当返还。统一俱乐部提出没有收到李某某470万元,也无与李某某签订协议,缺乏理由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潮州统一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某某人民币470万元。

统一俱乐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本案的《协议书》是伪造的,是李某某利用聂某某预留给她的几份签了名的空白复印纸进行伪造的。1.其形式不合常理,《协议书》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且多了一个不规范的英文签名,见证人除签名之外,没有注明其身份证号和联络处。2.协议的内容不合法,未经三分之二董事决议通过授权,是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行使职权,公司的董事会是5月14日召开的,此协议是5月13日签订,则公司5月14日的董事会不能授权,只能是追认。3.《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伪造的,5月13日聂某某在潮州,而李某某在香港,双方根本没有见面的可能。4.潮州市公证处的证明材料表明2001年6月14日双方还到潮安县房地产交易所协商有关练习馆抵押事宜。(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案情重大,涉嫌诈骗数额达人民币470万元,原审法院仅凭伪造的协议书草率作出判决,统一俱乐部一再要求李某某应亲自出庭质证,以弄清所谓买卖房产的真实过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这严重损害统一俱乐部的合法权益及诉讼权利,见证人江海安在庭上所言与李某某之伪造协议所言有矛盾,江海安声称协议书是5月13日在深圳富临酒店签订的,但5月13日李某某并无人住该酒店的记录。2.在原审中,上诉人多次要求法庭查证重要证据(如调取李某某出入境资料及宾馆住房证明,这涉及到具体买卖房产的行为是否存在的关键问题),法庭置之不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1年5月13日统一俱乐部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统一俱乐部的练习场馆以人民币470万元卖给李某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审以双方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认定协议书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统一俱乐部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并收取李某某的购房款4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2001年4月13日统一俱乐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同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书证证实,且收款收据与协议书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关于统一俱乐部上诉认为收款收据是开给李某某融资的,李某某并未实际支付220万元的问题。由于统一俱乐部在2001年4月13日向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李某某购买统一高尔夫球场练习馆房款220万元,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统一俱乐部未能提供足以推翻220万元收款收据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统一俱乐部收到李某某购房款人民币220万元。统一俱乐部此项上诉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统一俱乐部上诉认为协议书是李某某利用聂某某已签名的空白复印纸伪造的问题。统一俱乐部上诉提出协议书没有公司的盖章、协议书多了不规范的英文签名及见证人没有注明身份证号和联络处,其形式不合常理。但这只是统一俱乐部对协议书形式不规范的看法,不足以证明协议书是伪造的,且李某某对此看法不予认可。统一俱乐部上诉提出未经董事决议授权而签订的协议,其内容为伪造且不合法。由于2001年5月14日统一俱乐部的董事会作出决议,授权聂某某代表公司签订有关练习场馆的抵押、买卖所有协议及合同,这表明聂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买卖练习场馆,公司是认可的。且聂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统一俱乐部上诉提出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伪造的,李某某与聂某某在5月13日根本没有见面的可能。据本院二审期间向深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查询李某某的出入境记录表明,李某某2001年5月10日至16日期间在境内,这就排除了李某某不在境内,不可能签订协议书的可能性。虽然李某某在5月13日无人住富临酒店记录,但以此不能推定出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伪造的结论。统一俱乐部上诉提出李某雁和林义勇的证明材料可表明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书。从两个证人的证明材料来看,两个证人对李某某与聂某某是否有签订过协议并不清楚,只是作一个事实的推测,且该两份证言作为间接证据难以证明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书。故本院对统一俱乐部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对于2001年5月13日的协议书,统一俱乐部一、二审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伪造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统一俱乐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统一俱乐部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李某某应亲自出庭质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此类案件诉讼当事人必须出庭,统一俱乐部关于此项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统一俱乐部主张其未收钱就开出收款收据及将已签名的空白复印纸给李某某,其应该知道这种行为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事后统一俱乐部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循合法途径追究此事,直至本案一审结束后2002年1月13日才向公安部门报案,而至今公案部门尚未立案受理。据此,统一俱乐部上诉认为李某某并未支付470万元的购房款及协议书是伪造的,由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统一俱乐部的上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统一俱乐部与李某某于2001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三、统一俱乐部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到李某某的名下,并承担有关税费和手续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统一俱乐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宗理

代理审判员蓝中伟

代理审判员张艮开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少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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