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海洋航空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中国海洋航空集团公司纪委副书记。
被告:广东辉煌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街X号201、202房。
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海洋航空集团公司(下称海航集团公司)诉被告广东辉煌企业有限公司(下称辉煌公司)、宋某、周某某、邵某某、梁某、余某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辉独任审判,于4月8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航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交换证据并参加诉讼,被告辉煌公司、宋某、周某某、邵某某、梁某、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交换证据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航集团公司诉称:1996年2月29日,海航集团公司与辉煌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海航集团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但辉煌公司拒绝支付运费110,000美元。经海航集团公司多次催讨,双方于1999年7月9日签署《债权备忘录》,辉煌公司承诺尽快付清该笔欠款,但始终没有兑现。辉煌公司的拖欠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海航集团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辉煌公司因1997年、1998年两年未申请年检,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宋某、周某某、邵某某、梁某、余某某作为辉煌公司的股东,有义务按规定对辉煌公司进行清算。请求判令被告辉煌公司支付运费11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955,900元;责令被告宋某、周某某、邵某某、梁某、余某某对辉煌公司依法进行清算,逾期应对辉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海航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运输合同》;2、“海浪”轮《装卸时间记录表》;3、《债权备忘录》;4、海航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辉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国家经贸委《关于组建中国海洋航空集团的批复》;7、辉煌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8、辉煌公司企业登记资料;9、辉煌公司给海航公司的函。
被告辉煌公司、宋某、周某某、邵某某、梁某、余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海航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六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查明:1996年2月29日,中国海洋航空公司(下称海航公司)与辉煌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海航公司的“海浪”轮为辉煌公司运载散装燃料油10,000吨从新加坡港至厦门港,数量以装货港装货量为准,货量不足约定数量,按约定数量计,超过约定数量,按实际数量计;运费11美元/吨,以电汇方式结算,辉煌公司应在收到海航公司要求付款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运费一次性付给海航公司。合同签订后,海航公司按约定指派“海浪”轮履行运输义务,该轮于3月10日0700时驶抵新加坡港,22日1300时开始装货,23日0010时装货完毕,共装燃料油7,717.776吨。3月29日0925时,“海浪”轮驶抵厦门港,31日0430开始卸货,4月2日0140时卸货完毕。海航公司履行运输合同后,通知辉煌公司支付运费,但辉煌公司未予支付。经海航公司催讨,双方于1999年7月9日签署了《债权备忘录》,辉煌公司承认拖欠海航公司运费110,000美元。辉煌公司因1997年及1998年连续两年未申请年检,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月3日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拖欠海航公司的运费至今未付。
1999年4月14日,经国家经贸委批准,海航公司更名为海航集团公司。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于1999年9月1日向海航集团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辉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9月15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宋某、周某某、邵某某、梁某、余某某为该司股东。辉煌公司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宋某、周某某、邵某某、梁某、余某某至今未对辉煌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海航公司与辉煌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海航公司履行完运输义务后,有权请求辉煌公司支付运费。辉煌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无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海航公司的名称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变更为海航集团公司,海航集团公司有权行使海航公司向辉煌公司追偿运费的权利。辉煌公司在与海航公司签订的《债权备忘录》中承认拖欠运费110,000美元,海航集团公司请求辉煌公司以人民币支付上述运费合理,应予支持。运费按海航集团公司2001年7月10日起诉之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8.2767折算,为人民币910,437元。
辉煌公司虽然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精神,辉煌公司仍视为存续,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辉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其股东宋某、周某某、邵某某、梁某、余某某作为清算责任人,负有对该司依法进行清算的义务。海航集团公司请求责令被告宋某、周某某、邵某某、梁某、余某某对辉煌公司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辉煌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海洋航空集团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910,437元;
二、被告宋某、周某某、邵某某、梁某、余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被告广东辉煌企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本案受理费14,610元,由被告广东辉煌企业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广东辉煌企业有限公司应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绍辉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云朝
书记员陈秋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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