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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1日在平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其长期生活在鹤壁,对被告并不了解,结婚后,被告日渐暴露出霸道的本性,经常借口滋事生非,对其大打出手,由于双方夫妻关系长期不合,结婚多年都不敢要孩子,其靠帮助父亲行医积攒下的x元也全部在被告手中掌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存款x元;3、平均分割共同债权2000元。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其与原告结婚后,原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原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为了生儿子,逼迫其多次流产,现在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至今没有孩子。对于原告所说的共同存款x元根本不存在,现在家中所有存款都在原告手中掌握,我们共有夫妻共同存款x元。其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分割共同存款x元,分割共同债权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日,在平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无子女,有共同债权2000元。2009年4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以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x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分割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x元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各自享有100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魏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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