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古某某拖欠装饰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4日,古某某与叶某某签定一份《合同书》,约定叶某某将麦地南路黄田岗X号商住楼内墙光面工程以每平方米2.2元的价格发包给古某某,由古某某包工包料施工,工程完工(职能部门)验收合格时叶某某应结算付清工程款给古某某等。古某某在《合同书》签名为“古某洪”。2000年1月,古某某按约完成工程。同年8月19日,古某某与叶某某进行结算,叶某某出具《黄田岗X号商住楼墙片结算单》给古某某,确定仍欠古某某工程款6909.50元。2001年8月19日,叶某某又出具《承诺》书给古某某,“承诺X号楼油漆款待X号楼开工后搭排山架开工时付清”。古某某经多次向叶某某追讨未果,于2001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某某支付拖欠其的工程款6909.50元及利息588元合计共7497.50元,诉讼费用由叶某某承担。2001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古某某与叶某某亲自到庭参加了诉讼,古某某与叶某某均均表示对对方的出庭人员无异议;叶某某对古某某提交给法庭的《合同书》、《黄田岗X号商住楼墙片结算单》和《承诺》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承认涉讼的黄田岗X号商住楼已有人居住,认可结算单的工程是古某某所为,但又提出依合同的约定工程款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古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古某某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叶某某不履行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古某某。叶某某辩解:双方约定由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现尚未验收不能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虽规定应由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但古某某施工的商住楼早已交付住户使用,且完工至今亦有二年,叶某某不及时验收,即使发现质量不合格,责任亦应由叶某某承担。加之,叶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却不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叶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909.50元给古某某并自2000年8月2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叶某某负担(该费用古某某已预交,叶某某在履行上述判项时径付古某某)。
叶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程序上的错误。与其签定合同的是“古某洪”,而不是古某某,一审法庭调查时,其已一再申明与古某某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之事。二、与古某某装修队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以职能部门验收合格方能付清,职能部门的验收结果至今还未下达,加之对工程质量中存在的问题古某某装修队还未加以解决,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之说。请求:撤销二审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古某某承担。
古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古某某与叶某某于1999年4月24日签定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2000年1月古某某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双方己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之后叶某某还出具《黄田岗X号商住楼墙片结算单》及《承诺》给古某某,确定仍欠古某某工程款6909.50元,并“承诺X号楼油漆款待X号楼开工后搭排山架开工时付清”。对此,一审予以确认并支持古某某的诉请正确。
对于叶某某上诉提出,与其签定合同的是“古某洪”、而不是古某某的问题。古某某与叶某某于1999年4月24日签定《合同书》时未按照身份证上的姓名签名、而是按照其习惯做法签名为“古某洪”,但一审庭审时叶某某表示对对方的出庭人员、即古某某,以及对古某某提交给法庭的《合同书》、《黄田岗X号商住楼墙片结算单》和《承诺》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并认可结算单的工程是古某某所为,这都充分表明与叶某某于1999年4月24日签定《合同书》及履行《合同书》的“古某洪”即是本案的古某某。
至于工程款的验收问题。虽然《合同书》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是以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为前提,但内墙光面工程是小装修工程,非法律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强制验收的工程项目。在实际的履行中,双方已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了变更,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况,涉讼的黄田岗X号商住楼已售出、部分购房者已居住进去。该结算和售楼行为都充分表明叶某某认可古某某的工程质量。故此,叶某某以职能部门的验收结果未下达,及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而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合议庭一致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志强
审判员钟震强
审判员许优如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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