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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丰伟船务有限公司与三水市白坭镇岗头胶合板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43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丰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宝岗大道仁厚直街八号(前锋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广州市丰伟船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三水市X镇岗头胶合板厂。住所地:三水市X镇X村。

原告广州市丰伟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水市X镇岗头胶合板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理,于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从深圳市妈湾港运输约1,200立方米原木到南海市西江码头,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货物运输完成后凭运单结算运费。合同签定后,原告分别调派三艘船为被告运输了原木1,228.075立方米。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运费28,245.7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尚拖欠20,245.7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0,245.73元及1%的滞纳金。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物运输合同》;2、“穗港机232”船《货票》、《货物交接清单》各两份;3、“东港888”船《货票》、《货物交接清单》各一份;4、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3份;5、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可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2001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原木约1200立方米,由妈湾港运往南海西江码头;运价为每立方米23元,运输完成后凭运单结算运费。原告出具的“穗港机232”船《货票》、《货物交接清单》及“东港888”船《货票》、《货物交接清单》及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证明,合同签定后,原告分别于6月16日、6月17日、6月21日派船为被告运输了原木1,228.075立方米。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运费28,245.73元。被告已支付了运费8,000元,尚拖欠20,245.73元。

原告起某某,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的发电机组一套。本院于2002年2月6日裁定,准许原告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在被告厂内查封了被告的发电机组一套。

本审判员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被告运输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被告拖欠运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清偿拖欠的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付原告运费20,245.73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0元、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223元、执行费1,000元,由被告三水市X镇岗头胶合板厂负担并径行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执行费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伟国

二○○二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韶峰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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