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丰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宝岗大道仁厚直街八号(前锋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广州市丰伟船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三水市X镇岗头胶合板厂。住所地:三水市X镇X村。
原告广州市丰伟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水市X镇岗头胶合板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理,于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从深圳市妈湾港运输约1,200立方米原木到南海市西江码头,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货物运输完成后凭运单结算运费。合同签定后,原告分别调派三艘船为被告运输了原木1,228.075立方米。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运费28,245.7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尚拖欠20,245.7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0,245.73元及1%的滞纳金。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物运输合同》;2、“穗港机232”船《货票》、《货物交接清单》各两份;3、“东港888”船《货票》、《货物交接清单》各一份;4、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3份;5、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可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2001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原木约1200立方米,由妈湾港运往南海西江码头;运价为每立方米23元,运输完成后凭运单结算运费。原告出具的“穗港机232”船《货票》、《货物交接清单》及“东港888”船《货票》、《货物交接清单》及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证明,合同签定后,原告分别于6月16日、6月17日、6月21日派船为被告运输了原木1,228.075立方米。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运费28,245.73元。被告已支付了运费8,000元,尚拖欠20,245.73元。
原告起某某,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的发电机组一套。本院于2002年2月6日裁定,准许原告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在被告厂内查封了被告的发电机组一套。
本审判员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被告运输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被告拖欠运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清偿拖欠的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付原告运费20,245.73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0元、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223元、执行费1,000元,由被告三水市X镇岗头胶合板厂负担并径行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执行费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伟国
二○○二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韶峰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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