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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严某某、肖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2-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13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会市,汉族,文化程某小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某,花名“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文化程某小学,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别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文化程某小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江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严某某、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根、代理检察员郑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严某某、肖某某及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与“阿强”商量交易毒品海洛因100克,每克人民币180元后,即致电被告人肖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被告人谭某甲家中后,谭某“阿强”商定在“阿强”的小车上交易,并先行与“阿强”会面、验钱,随后致电回家要求被告人严某某携带毒品到“阿强”的小车上交易。被告人严某某指使女儿谭X婷(另案处理)将毒品海洛因50克送给谭某甲交易,被告人严某某与肖某某在附近观看,等待收钱。交易时,公安人员现场抓获被告人谭某甲、严某某、肖某某,并缴获毒品海洛因50克。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的证言证人、辩认照片笔录、移动话费清单、电话簿、存折、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缴获毒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谭某甲、严某某、肖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某甲、严某某均辩称是陈某丙引诱其参与犯罪;被告人严某某还辩称现场缴获的毒品不够50克。被告人肖某某否认参与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肖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从肖某某与谭某甲的通话联系不能证实肖某某有贩毒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初,被告人谭某甲经阳春人“阿义”(另案处理)的介绍认识陈某丙(另案处理),之后,两人商定交易毒品海洛因100克,每克人民币180元。被告人谭某甲即致电被告人肖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12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被告人谭某甲家中,谭某肖某定与他人交易后再付款。接着,被告人谭某甲致电陈某丙要求交易,双方商定在陈某丙的小车上交易。被告人谭某甲于是驾驶摩托车先行到陈某丙的小车处与陈某面,并验钱,在点清交易100克海洛因的(略)元后即致电回家,要求被告人严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陈某丙的小车上交易。被告人严某某接电话后,将50克的毒品海洛因塞进女儿谭某丁(10岁)的衣服后袋中,与被告人肖某某、穆春先(5岁)母女4人出门,被告人严某某骑自行车先行到陈某丙的小车处问被告人谭某甲是否点清钱,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即指使随后而来的女儿谭某丁将毒品海洛因50克送给谭某甲交易,被告人严某某与肖某某在附近观看,等待收钱。交易时,公安人员现场抓获被告人桂谭某、严某某,并缴获毒品海洛因50克。被告人肖某某逃跑,后在被告人严某某的指认下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阳春人“阿义”的介绍认识谭某甲,并在谭某中与谭某定以18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100克。2001年12月9日下午3时许,谭某甲致电其讲货已到齐,双方商定在其的小车上交易。谭某甲先行到其小车上,经验钱,点清款项后,致电回家给严某某,讲已看过钱,叫严某毒品来。后严某某骑自行车到其小车处问谭某甲看过钱没有,在得到肯定答复后走开,后谭某甲的女儿携毒品海洛因过来交易时被抓获的事实。2、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2001年12月9日上午见过肖某某携毒品海洛因到其家交给谭某甲、严某某。当时其看见肖某开毒品给严某某看。谭某甲曾到银行取钱回来,并拿钱与肖某某一起上了二楼。当天下午,肖某某再次携毒品到其家,交给严某某,严某塞进其衣服后袋里,叫其拿去河滨公园旁的小车里交给谭某甲。严某某骑自行车先到小车处,后回来叫其拿上小车交给谭某甲,在交易时被抓获的事实。3、证人谭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在2001年12月9日上午见过肖某某携毒品到其家,其见到肖某某将毒品打开给严某某看及看见谭某甲到银行提款回来交给肖某某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卢德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他们从2000年或2001年起多次向谭某甲、严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的事实,并经照片辨认出谭某、严某某。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01年12月9日下午2时许驾驶摩托车从顺德均安载肖某某母女到新会荷塘,并从肖某中接过手提电话,在等肖某女不到的情况下回顺德均安将手提电话交给肖某某的丈夫穆明榜的事实,并经照片辨认出肖某某。6、移动话费清单,证实(略)的开户人是肖某某的丈夫穆明榜,该机曾多次与谭某甲家庭电话(略)、手机(略)联系,并在2001年12月9日在江门地区漫游的事实。7、缴获被告人谭某甲的电话簿,上面记录有肖某某的手提电话号码(略)的事实。8、严某某新会荷塘农村信用社存折,证实谭某甲在2001年12月9日从该社提取过现款5000元的事实。9、现场照片、缴获毒品照片。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现场缴获的毒品共重50克,含有海洛因成份。11、被告人谭某甲、严某某对与陈某丙联系交易毒品的整个过程某毒品是被告人肖某某送过来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一致,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严某某、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在被告人谭某甲、严某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严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严某某均辩称是陈某丙引诱其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甲、严某某以前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陈某丙与被告人谭某甲接触,商定交易毒品后,被告人谭某甲即积极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并在交易前先行去验钱。而被告人严某某则指使谭某丁拿毒品去交给谭某甲进行交易。两被告人在贩卖毒品的过程某均起了积极、主动的作用。故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某辩称现场缴获的毒品不够50克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各被告人的同时,现场缴获有毒品,经鉴定净重为50克,鉴定结论是准确的。故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肖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从肖某某与谭某甲的通话联系不能证实肖某某有贩毒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肖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同案人的供述,还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所证实,证据是确实,充分的,足以认定。故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1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1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1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就

代理审判员周密

代理审判员温友华

二OO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冯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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