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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75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X街。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山口欣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准噶尔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夏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秦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阿拉山口欣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山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阿拉山口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两份协议书分别载明: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期间,宁夏秦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上述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到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权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应以此确定本案管辖,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宁夏秦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宁夏秦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合同中关于“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本案合同中有关“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虽然双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亦分别享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该项约定的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不但不属于“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而且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宁夏秦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根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宁夏秦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关于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夏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帆

代理审判员贾纬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袁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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