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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比富通银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行政处理纠纷案

时间:2002-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粤高法行终字第26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粤高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地址:中国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X路北端海关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关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比富通银行。地址:比利时布鲁塞尔蒙特根杜帕克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贝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畅,广东思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奋,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汕头经济特区生产资料外经公司。地址:中国广东省汕头市丹霞庄北区X栋X。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因与被上诉人华比富通银行海关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汕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2月2日,香港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向韩国大宇公司购买本案涉讼货物,向荷兰万贝某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999年2月8日,万贝某行开出金额为(略)美元的信用证。1999年3月14日,信用证项下的本案涉讼货物,即钢材5199.567吨装运上苏泰轮。该轮于1999年3月21日抵达中国汕头港。1999年4月15日,万贝某行垫付信用证货款而获得本案涉讼货物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此后,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及本案涉讼货物的实际需求人汕头经济特区生产资料外经公司一直未向万贝某行付款赎取上述货物的正本提单。1999年9月9日,由于本案涉讼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被告申报,被告提取本案涉讼货物委托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人民币(略).60元,扣除仓储费、港务费、拍卖佣金、关税、增值税等费用后,剩余货款人民币(略).82元。万贝某行获悉本案涉讼货物被拍卖,遂于1999年10月20日至2000年4月28日期间,多次以函件或来人协商的方式,要求被告发还上述拍卖剩余货款。2000年5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荷兰万贝某行要求发还余款一事的复函》,对荷兰万贝某行的委托代理人广州立得律师事务所作出如下答复:一、根据《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有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才有权向海关申请发还货物被海关变卖后的余款。海关法关于海关提取变卖超期未报关货物,扣除有关费用后尚有余款的,一年内可由收货人申请发还的规定,只适用于收货人,即实际进口该批货物的在我境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万贝某行是境外银行,不是海关法上所说的收货人,所以无权要求我关发还余款。二、根据有关海关法规,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时必须提供许可证件方能领取。因为万贝某行不是我国境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就无法申领到许可证件。至于万贝某行,首先因为其不是收货人就不具备向海关申请发还余款的资格,海关也就无须要求其提交许可证件。

2000年4月30日,万贝某行与比利时银行签订转让协议,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比利时银行行使。2000年5月2日,比利时银行变更为华比富通银行。2000年7月10日原告函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贝某行的权利由华比富通银行行使,并再向被告提出发还上述拍卖剩余货款的要求未果,遂于2000年8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复函,由被告发还拍卖货款余额及赔偿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取变卖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本案涉讼货物,并从变卖所得价款中扣除应交纳的各项税款和费用,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取变卖本案涉讼货物所得价款扣除有关税费后,尚有剩余货款人民币(略).82元,被告对该款依法负有代为保管的职责。原告持有本案涉讼货物的正本提单,系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凭证,因此,在本案涉讼货物由被告提取变卖并依法扣除有关税费后,原告拥有上述剩余货款的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发还上述剩余货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的,上缴国库。”第五款规定,“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上述法律条文所指的“逾期无人申请……”中的“人”,不仅包含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还包含货物的所有权人。被告所作复函认为《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适用于收货人,即实际进口该批货物的在我境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且认定万贝某行是境外银行,又根据该法律条文的规定认为万贝某行无权要求发还余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未声明放弃上述剩余货款,其依法请求被告发还上述剩余货款,被告理应予以发还。被告所作复函虽未明确表示不发还上述剩余货款,但也未明确表示予以发还,该复函认为万贝某行无权申请发还上述剩余货款,应认定被告是以此为由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在本案涉讼货物被拍卖后多次以书面或派人协商的方式请求被告发还上述剩余货款,被告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予发还上述剩余货款,显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荷兰万贝某行要求发还余款一事的复函》应予确认违法。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发还上述剩余货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2000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荷兰万贝某行要求发还余款一事的复函》违法;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提取变卖本案涉讼货物后扣除税款和其他费用的剩余货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发还原告华比富通银行。

汕头海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并非涉案钢材真正买主的原香港万贝某行,为了挽回其向发货人韩国大宇公司垫付的货款,违反国际贸易常规,直接凭自己持有的正本提单向汕头海关主张其对拍卖货物所剩余款的所有权,原审法院有意回避了本案的该起因,孤立地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处理成为简单的行政法律关系,这必然导致审判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未查实本案的关键事实。原审判决尚未查实被上诉人是否已合法继受万贝某行名下的债权、债务,尚未依法确认华比富通银行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就确定银行的原告主体资格并判决其为拍卖货物剩余货款的所有人,显然十分荒谬;被上诉人持有的正本提单并非善意取得,原审法院仅凭该行持有的提单即支持其所主张的所谓所有权,给人以偏袒之嫌,且认定华比富通银行是所有权人属于确权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华比富通银行是否合法持有进口许可证件,判决结果直接损害了我国的外贸许可证件管理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超期未报关货物被变卖后,如申请发还变卖后的剩余货款必须提交许可证件;汕头海关针对万贝某行以“收货人”身份提出发还剩余货款的申请作出复函,无权也无需在万贝某行没有以“货物所有权人”身份提出申请时,对万贝某行是否货物所有权人、货物所有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发还剩余货款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即使货物所有权人有权申请发还剩余货款,也只有在万贝某行以货物所有权人身份提出申请,汕头海关针对该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华比富通银行才能据此提起行政诉讼。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货物所有权人并不必然对海关变卖货物的剩余货款享有权益,华比富通银行只有在符合我国有关外贸管理和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才可能对剩余货款享有权益,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了《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越权对《海关法》第二十一条进行解释,该解释不仅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也违反我国有关外贸管理制度,损害我国的国家利益。4、被上诉人在二审时主张其请求发还余款不受《海关法》第二十一条限制,变更了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比富通银行答辩称:华比富通银行是上诉人拍卖的货物的相关权利凭证一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是该批货物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海关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对拍卖后扣除税费的剩余货款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原审法院作出了公正的、令人信服的裁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经法庭审理,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如下事实有异议:1999年2月8日万贝某行开出金额(略)美元的信用证,1999年4月5日万贝某行垫付信用证货款而获得本案涉讼货物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2000年4月30日万贝某行与比利时银行签订转让协议,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比利时银行行使。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争议双方对1999年2月8日万贝某行开出的信用证及2000年4月30日万贝某行与比利时银行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述信用证载明,1999年2月8日万贝某行开出的信用证金额原为930,000美元,该“930,000”后被改为“925,000”。上述转让协议载明,万贝某行向比利时银行转让其在贷款、融资文件、担保权益和担保文件项下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及权益;比利时银行享有贷款、融资文件、担保权益和担保文件的利益以及从有关贷款、融资文件、担保权益和担保文件衍生的所有权利和权益(包括任何对抗第三方的权利),就比如比利时银行代替万贝某行成为有关融资文件和担保文件的原始订约方一样。被上诉人没有提供1999年4月5日垫付货款的证据,只有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2月2日,香港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向韩国大宇公司购买本案涉讼货物,向荷兰万贝某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999年2月8日,万贝某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上的金额原为(略)美元,后改为(略)美元。1999年3月14日,信用证项下的本案涉讼货物,即钢材5199.567吨装运上苏泰轮。该轮于1999年3月21日抵达中国汕头港。之后,万贝某行获得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1999年9月9日,由于本案涉讼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被告申报,上诉人提取该批货物委托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人民币(略).60元,扣除仓储费、港务费、拍卖佣金、关税、增值税等费用后,剩余货款人民币(略).82元。万贝某行获悉该批货物被拍卖,遂于1999年10月20日至2000年4月28日期间,多次以函件或来人协商的方式,要求上诉人发还上述拍卖剩余货款。2000年5月12日,上诉人作出《关于荷兰万贝某行要求发还余款一事的复函》(下称《复函》,其内容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2000年4月30日,万贝某行与比利时银行签订转让协议,万贝某行向比利时银行转让其在贷款、融资文件、担保权益和担保文件项下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及权益。2000年5月2日,比利时银行变更为华比富通银行。2000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函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贝某行的权利由华比富通银行行使,并再向上诉人提出发还上述拍卖剩余货款的要求未果,遂于2000年8月21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持有本案涉讼货物的正本提单,与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合法的,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

《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的,上缴国库。”该条文对收货人申请发还有关余款的情况作出了规定,但该条文的内容并没有排除收货人以外的有关人员申请发还余款的权利;而且,第五款规定:“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根据该款规定,货物所有人对进口货物可以放弃,也可以主张权利。结合本条第一、五款规定,货物所有人依法享有申请发还余款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为“逾期无人申请……”的“人”不仅包含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还包含货物的所有权人,并无不妥。上诉人作出的《复函》称只有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才有权向海关申请发还货物被海关变卖后扣除有关费用的余款,不是收货人就不具备向海关申请发还余款的资格,不符合上述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称其只针对万贝某行以“收货人”身份提出发还剩余货款的申请作出复函,无权也无需在万贝某行没有以“货物所有人”身份提出申请时针对该行是否货物所有权人、所有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发还余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荷兰万贝某行香港分行1999年10月20日给上诉人的《报告》中称,该行持有涉案钢材的正本提单,是该批钢材唯一及真正的货主,在这次贸易融资中,该行已垫付信用证货款(略).90美元,蒙受相当大的损失,请求参照海关法第二十一条,扣除运输、装卸、储存及税费后,将余款退还该行。2000年4月28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畅致函上诉人称,谁持有提单,谁就享有物权以及基于物权的各种权利,包括向海关申请余款的权利。从上述《报告》及函看,被上诉人请求发还余款时,并没有明确以收货人的身份提出请求,而且,即使被上诉人以收货人的身份请求发还余款,由于其请求时以持有正本提单为理由,上诉人亦应审查依法能否将余款发还给持有提单的被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作出的《复函》,不符合《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该《复函》违法是正确的。

根据上述《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申请发还余款,但其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是否可以发还,以及如何发还,应由上诉人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的《复函》内容表明,其是对被上诉人是否有权申请的问题作了答复,未对应否发还货款予以审查,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将余款发还被上诉人不妥,应予纠正。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善意取得本案涉讼货物的正本提单,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被上诉人在原审时诉讼请求为撤销上诉人所作的《复函》,由上诉人发还拍卖货款余额及赔偿利息损失;二审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二审时改变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汕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汕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由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被上诉人华比富通银行发还变卖本案涉讼货物剩余货款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分别由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和被上诉人华比富通银行各负担(略).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颜辉

代理审判员谢卫华

代理审判员方明

二00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羊琴

书记员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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