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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1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28岁,四川省开江县人,农民,因涉嫌绑架于2000年5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乙,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绑架一案,由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王某、陈某、黄某丙、苏某、张某丁、唐某、姜某等人,将搞非法传销活动的邹某星挟持并控制起来,给邹某星之妻打电话索要赎金6万元。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救出邹某星,次日抓获黄某甲。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家属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关于破案和抓获黄某甲经过的证明,被害人陈某,证人邹某某、李某某、蒋某戊、蒋某己的证言,出示了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和提取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为向邹某星之妻索要传销款才扣押邹某星,并非绑架。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无论从主观还是从客观方面看,黄某甲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坦白认罪,应当从轻处罚。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月31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向上线蒋某己交纳3900元后,加入了以“加盟连锁”、“网络营销”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取得业务员资格,与其他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聚集在海口市X村一带接受传销培训。同年4月2日晚,黄某甲与其他传销人员参加“成功人士分享会”听课时,传销人员黄某丙、王某、陈某突然走进会场,称传销是一场骗局,若想回家就去找上线把本钱拿回来。当晚8时许,黄某甲与携带凶器的陈某、黄某丙、王某、苏某、张某丁、唐某(均在逃)等人一起到海甸岛海景花园G栋304房,向传销人员邹某星(系蒋某己的堂妹蒋某戊之夫)索要6万元,并带邹某星离开海景花园,邹某星叫朋友李某某跟随。在海景花园围墙外的草地,邹某星被迫给其妻蒋某戊打电话,要蒋某即筹集6万元现金来赎人。随后,黄某甲和陈某等6人押着邹某星、李某某往北国城方向走。途中,张某丁离去,另一传销人员姜某(在逃)又赶来一起挟持邹某星。一行人边走边与蒋某戊电话联系交钱的地点,商定在和平大道最北端的草地处交钱放人。黄某甲和陈某等6人将邹某星、李某某押到商定的地点,让李某某去找蒋某戊取钱,不见李某回。当他们一边看押着邹某星,一边继续用手机与蒋某戊交涉时,发现公安人员赶来,于是四散逃跑。被害人邹某星也乘乱跑开,黑暗中背部被人用菜刀砍破,致轻伤。公安人员解救了邹某星后,于次日在黄某甲的租住处将其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及在逃的陈某、黄某丙、王某、苏某、唐某、姜某等人,均是蒋某己从事非法传销发展的下线人员,蒋某己的上线是其堂妹蒋某戊。

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证人邹某某、李某某、蒋某戊、蒋某己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和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身体自由权、健康权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人黄某甲与携带凶器的陈某等人一起挟持并控制邹某星,当阴谋败露时这伙人又将邹某星砍成轻伤,严重侵害了邹某星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受刑罚处罚。对黄某甲等人的行为是一起共同犯罪,不存在异议。由于同案人均在逃,没有证据证实砍伤邹某星是黄某甲所为,黄某甲不应当对砍伤邹某星承担责任,这一点也不存在异议。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是,黄某甲的行为究竟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还是构成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此条规定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为获得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此罪的犯罪主体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侵害的对象为任何有生命的自然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在被害人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的情况下,把被害人劫离原地并加以控制的行为;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将被害人作为人质。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此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此罪的犯罪主体虽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也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公民;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即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法律根据,不依法定程序而非法拘留、逮捕、监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索取欠债为目的而非法剥夺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亲属的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和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有很多相似之处。二罪的犯罪主体都可以由一般公民构成,犯罪所侵害的客体都包括人身自由权,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以强制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的行为,犯罪的主观方面都以得到财物为目的。二罪的区别在于:以取得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勒索的财物为他人所有,通常为被害人及其亲属所有;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一般与被害人或者其亲属不存在财物往来的关系。非法拘禁罪索取的债务,则是被害人或者其亲属所欠犯罪人的债务;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与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受其上线、被害人邹某星的亲属蒋某己的欺骗宣传,为参与传销活动,曾向蒋某己交纳过3900元。在接受传销培训期间,一起参加培训的传销人员黄某丙、王某、陈某等人识破传销骗局,鼓动参加培训的人去找上线把本钱拿回来。黄某甲在这些人的鼓动下,参与了挟持邹某星的行动。蒋某己只欠黄某甲3900元,而黄某甲一伙通过挟持邹某星却索要6万元,这是否为勒索财物答案是否定的。因为:1、蒋某己虽然只欠黄某甲3900元,而且黄某甲在交代挟持邹某星的目的时始终如一的供述是,他只想要回自己的3900元出资,“我们找不到蒋某己,所以就把邹某星抓起来,逼邹某星的老婆把做传销的钱还给我们”。这与邹某星关于“他们想找蒋某己要回他们作传销的3900元,但找不到蒋某己,而我和蒋某己有亲属关系,所以他们就冲我来了”的陈某相吻合。说明要债是黄某甲参与挟持邹某星的唯一目的。2、黄某甲在交代其同伙为什么参与挟持邹某星时供述,除了他没有发展下线外,其他几个同伙都有下线,这几个同伙不仅要讨回自己的3900元,还要为下线讨回3900元。传销人员刘荣虎在被问到本案案情时也交代:“后来听说他们(指挟持邹某星的一伙人)又冲去海景花园把中级控制住,不许中级跑掉,好把我们的款退还我们”,并说参与挟持邹某星的王某就是他的上线的上线。刘荣虎的交代,印证了黄某甲的上述供述属实。3、参与挟持邹某星的前后一共有8人,其中7人都是蒋某己发展的下线。就按这7人每人交给蒋某己3900元计算,已达27300元。考虑到可能还有人要为自己的下线索要出资款,因此索要债务的总数达6万元是可以理解的。4、参与挟持邹某星的这伙人是被蒋某己等人欺骗来海南搞传销活动的。他们除了每人交出3900元出资款外,往来的路费及参加所谓培训几个月期间的生活费,平均要花费数千元。在他们看来,这些损失都是蒋某己给他们造成的,理应由蒋某己偿还。所以他们每人准备向蒋某己索要的绝不仅仅是3900元。正如被害人邹某星所述,“蒋某己收了他们每人3900元,而且他们做传销这段时间又花了几千元,所以他们要每人拿回一万元”。这些情节说明,参与挟持邹某星的这伙人虽然提出索要6万元,也是事出有因,仍然是以索要债务为目的,不具有勒索的因素。

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为索要传销出资款而挟持了被害人邹某星。传销是非法的,参与非法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当然也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不能因债务是非法的,就否定挟持邹某星的目的是索要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是否存在债务是区别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一个重要界限,而该债务是否合法,不是区别两罪的界限。只要行为人是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以强制的方法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使索要的债务是非法的,也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黄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应当采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携带凶器的陈某、黄某丙、王某、苏某、张某丁、唐某、姜某等人,将搞非法传销活动的邹某星挟持并控制起来,使邹某星失去身体自由权,并以此方法向邹某星之妻索要6万元,当阴谋败露时,这伙人中又有人趁乱将邹某星砍成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起诉书认为黄某甲犯的是绑架罪,但是审理结果只能认定黄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经审理后能够认定的罪名起诉书却没有指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下判这样做是否违背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有明确解释:“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

被告人黄某甲一伙的犯罪情节是恶劣的,影响较坏,应依法严惩。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甲是本案从犯,应当从经处罚。由于本案同案人均在逃,根据本案的事实和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是否为本案从犯,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社会原因,黄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8日判决:

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应定绑架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审期间,该院又申请撤回抗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00年11月24日裁定:

准许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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