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四楼E座。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跃湘,湖南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长沙分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东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东旺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甘元春,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长沙分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旺进出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辉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14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跃湘、伍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甘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长沙分公司诉称:2000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办从长沙运输课桌椅至伊拉克。原告代运课桌椅至广州,后由原告协作单位华光国际运输广州公司代办海运至伊拉克。至2001年4月,原告为被告代运课桌椅254标准集装箱。被告支付了基本运费,但拒绝支付伊拉克政府另行征收的THC费用(每40呎集装箱300美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上述THC费用共人民币218,592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年6月13日华光国际运输广州公司李某兵发给原告的传真;2、2000年6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收取THC费用的通知;3、2000年7月27日、3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两份;4、2000年7月31日(略)出具的证明;5、2000年8月1日、2001年3月27日、4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6、2001年4月17日现代商船(香港)有限公司((略)(HK)LTD.)发给华光国际运输广州公司的传真复印件;7、2000年5月11日至9月30日原告托运单11份及提单复印件12份。
被告上海东旺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委托原告代办运输课桌椅至伊拉克属实。伊拉克政府征收的THC费用是由该批货物的进口方支付的,并非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2年1月9日(略)出具的声明函传真复印件及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2、付款凭证传真复印件8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2000年5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办其出口的课桌椅由长沙至伊拉克乌蒙卡萨((略))港的运输事宜。被告在长沙分批将课桌椅交给原告,原告接收后运抵广州交给华光国际运输广州公司,由后者交给船东现代商船(香港)有限公司装船运往伊拉克。
THC费用性质属目的港码头费。本案讼争的THC费用涉及被告托运的86个40呎集装箱和2个20呎集装箱。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基本运费。所涉货物已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收取。
2000年6月13日,华光国际运输广州公司通知原告:接船公司通知,现在所有往伊拉克方面的货物在目的港,伊拉克政府都向船东征收THC费用,收费标准为每40呎集装箱300美元,因伊拉克方面无法支付外汇,所以船东要求THC费用必须预付,请通知发货人支付为盼。
6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关于出口至伊拉克的课桌椅,现获船公司及目的港代理的准确信息,凡运往伊拉克的货物,其政府都向船东征收THC费用300美元/40呎集装箱。船公司要求该项费用必须预付,所以被告必须将该项费用付清才能顺利提货。
7月27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称其与被告的埃及客户通过电话,该客户称其已经支付THC费用并提到货物,原告要求其传真支付THC费用的票据,但至今未收到,请求被告敦促其埃及客户尽早提供有关票据。
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由(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该司已按照双方协议向伊拉克政府支付了5,040套课桌椅的汽车运费,对后续托运货物的该项费用也将直接支付给伊拉克政府。请被告安排立即发货。
2001年3月27日,原告传真被告,称:在船公司的电脑系统中除国内支付的CY-CY运费外,并未在国外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为了能使货物顺利运抵目的港,无条件帮被告代垫了THC费用。要求被告与客户联系并出具支付THC费用的发票。
4月12日,原告将一份含THC费用的运费明细单传真被告核对。4月14日,被告对该传真回复如下:关于THC费用,被告已将相关资料传真原告,完全能说明该费用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问题,原告一直未能出示证明支付了该费用的有效单据,该THC费不能纳入双方对帐范围。
关于THC费用的支付,原告称是船东向伊拉克政府支付,其关联单位华光国际运输广州公司口头要求原告支付该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称是其客户(略)向伊拉克政府支付,并提供了该公司2002年1月9日传真的声明函及付款凭证8份。声明函称:该司与被告所签合同供应伊拉克政府半组装课桌椅中,价格条款为CIF伊拉克乌蒙卡萨。故接下来的从乌蒙卡萨至巴格达的内陆运输费用由该司承担。此费用包括所有码头费用、货物清关费用、卸货费、THC等,以及运至伊拉克境内所有目的地收货方仓库的内陆运输费用。该司已将此费用直接付给伊拉克运输部的指定代理水运公司。故对于此费用项下所含盖的任何费用绝无可能向被告再进行征收。声明函和8份支付凭证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就代办运输的事宜协商一致,达成的委托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受托人,被告是委托人。因双方对THC费用的负担问题没有作出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应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项费用,且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承认其并未直接向伊拉克政府或通过华光国际运输广州公司、现代商船(香港)有限公司支付过THC费用,故本案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问题。原告主张现代商船(香港)有限公司向伊拉克政府支付了该笔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现代商船(香港)有限公司向伊拉克政府支付了THC费用,原告也无权以受托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他人支付的该项费用。原告以华光国际运输广州公司向其主张THC费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89元,由原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绍辉
二ОО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某朝
书记员宋瑞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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