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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与被上诉人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单某某、过某甲、过某乙,原审被告阎某丙、阎某丁、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葛志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晋辉,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益斌,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过某文的继承人)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系过某文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过某文的继承人)过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系过某文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过某文的继承人)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系过某文的儿子。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如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建新,株洲市天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龚某某,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因与被上诉人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灰公司)、单某某、过某甲、过某乙,原审被告阎某丙、阎某丁、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某中,因被上诉人过某文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下达了中止诉讼的裁定;后过某文的继承人单某某、过某甲、过某乙均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继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对本案予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4日,原告过某文应聘至被告龙灰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为70元/天。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3月11日,被告龙灰公司(甲方)与被告阎某丙、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丁四人(乙方)达成租赁经营协议,由被告阎某丙、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丁四人合伙租赁经营被告龙灰公司的相关生产经营业务。此后,原告过某文继续在被告龙灰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2008年3月21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过某文在被告龙灰公司生产车间维修机械时,左手被运转的皮带压伤,伤后当即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于2008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24天。原告过某文出院时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短斜形骨折;2、左小指及左食指皮肤挫裂伤。原告过某文受伤后,被告龙灰公司及被告阎某丙、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丁均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10月8日,原告过某文自行搜集相关资料向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11月19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劳工伤企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09年3月16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鉴(2009)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为9级伤残。原告过某文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共花费相关费用280元。

另查明,2008年3月11日被告龙灰公司(甲方)与被告阎某丙、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丁四人(乙方)达成租赁经营协议时约定:“甲方将当时所拥有的水泥生产规模及配套设备、设施,以及有关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作为一个整体租赁给乙方独立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租赁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不与乙方发生任何关系,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不与甲方发生任何关系……乙方在租赁期内在产、供、销、人、财、物等方面独立行使经营权,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8年3月28日,双方另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租赁经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移交工作3月21日,正式租赁时间从2008年3月18日起算,租赁费亦由2008年3月18日起算。”另被告阎某丙、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丁四人合伙承租被告龙灰公司的相关生产经营业务后,至今未进行工商登记。

还查明,2008年6月29日,被告阎某丙、阎某丁分别与被告诸葛志军签订协议,将各自自有的合伙股份转让给了被告诸葛志军。被告阎某丙、阎某丁自此退出合伙,开始由被告诸葛志军、姜某某两人合伙承租被告龙灰公司的相关生产经营业务。2008年9月12日,被告诸葛志军、姜某某二人(乙方)与被告龚某某(甲方)签订合伙协议,被告龚某某入伙,开始由三人合伙承租被告龙灰公司的相关生产经营业务。三人合伙协议中约定“甲方以人民币现金方式出资30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以原合伙组织的全部股本作价100万元作为出资。合伙组织成立后,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甲、乙双方按出资额比例分配相应合伙盈余和承担相应合伙债务。”2008年11月25日,被告诸葛志军、姜某某二人与被告龚某某签订退伙协议,被告诸葛志军、姜某某退出合伙。自此,开始由被告龚某某单某承租被告龙灰公司的相关生产经营业务。

再查明,自原告过某文入职被告龙灰公司至今,被告龙灰公司与被告阎某丙、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丁、龚某某等均未给原告过某文向有关部门交纳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关于原告过某文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应获得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已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具体计算为12元/天×24天×70%=201.6元;3、护理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护理,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妻子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具体为50元/天×24天=1200元;4、申报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费用1361元;5、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x元。原告过某文工资为70元/天,接劳动部规定的月计薪天数21.5天计算,原告过某文月工资为70元/天×21.5天=1505元。原告过某文自2008年3月21日受伤起至2009年3月16日鉴定为玖级伤残,共12个月差5天,其工资待遇计算为(1505元/月×12个月)-(70元/天×5天)=x元;6、伤残补助金x元。原告为玖级伤残,具体计算为1505元/月×8个月=x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原告为玖级伤残,具体计算为1505元/月×8个月=x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原告为玖级伤残,具体计算为1505元/月×8个月=x元。9、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6020元。原告过某文自2008年3月21日受伤后未实际为被告龙灰公司提供劳动,其工资待遇计算至2008年3月份止较为公平合理,在此之后原告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按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受伤之日止的时间计算,具体计算为1505元/月×2个月×2倍=6020元;

10、经济补偿金3010元。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止,约一年十个月。因此,经济补偿金具体计算为1505元/月×2个月=3010元;

该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龙灰公司、阎某丙、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丁、龚某某是否应对原告过某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首先,本案中,原告过某文应聘至被告龙灰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接受被告龙灰公司的劳动管理,在其安排下提供劳动,被告龙灰公司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被告龙灰公司将生产经营业务租赁给被告阎某丙、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丁后,原告过某文继续在该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者提供劳动。因被告阎某丙、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丁合伙承包被告龙灰公司的相关生产经营业务至今,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被告龙灰公司及被告阎某丙、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丁至今未与原告过某文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过某文交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过某文的损失,应由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阎某丙、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丁四人共同平等出资,合伙承包经营龙灰公司的相关生产经营业务,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四人形成合伙关系。后被告阎某丙、阎某丁退出合伙后,被告龚某某入伙,与原合伙人姜某某、诸葛志军约定共同平等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三人亦形成合伙关系,故被告阎某丙、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丁、龚某某,对原告过某文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仍应互负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龙灰公司提出应根据租赁经营协议之约定,由承租人阎某丙、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丁负担原告过某文损失的辩论意见,因被告龙灰公司与被告阎某丙、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丁之间的租赁经营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龙灰公司可另行向被告阎某丙、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丁主张。对于被告姜某某、诸葛志军辩称的原告过某文是在2008年3月21日设备交接过某中为被告龙灰公司进行交接设备维修时发生的工伤事故,过某文是为被告龙灰公司提供劳动,其用工主体是被告龙灰公司,因此,应由被告龙灰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龙灰公司与被告阎某丙、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丁四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虽然约定“租赁经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移交工作3月21日”,但该条款中同时也约定“正式租赁时间从2008年3月18日起算,租赁费亦由2008年3月18日起算”,且被告姜某某、诸葛志军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过某文当时确系为被告龙灰公司从事设备移交过某中的维修工作,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过某文要求解除与被告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过某文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专业鉴定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手术的具体时间及确定的具体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过某文要求被告龙灰公司为其缴纳自2003年起至2009年判决准予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共x.6元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某和劳动者均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过某文自2008年3月21日受伤后未实际为被告龙灰公司提供劳动,其社会保险费应计算至2008年3月份止较为公平合理。因此,被告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为原告过某文补缴2003年9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单某应缴部分,过某文个人应缴部分由过某文个人负责缴纳。

据此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阎某丙、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丁、龚某某连带支付给原告过某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申报工伤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及相关的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x.6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解除原告过某文与被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三、被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过某文补缴2003年9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单某应缴部分,过某文个人应缴部分由过某文个人负责缴纳;四、驳回原告过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过某文自愿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姜某某、诸葛志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过某文发生工伤事故时,上诉人未接手租赁经营龙灰公司;过某文发生工伤事故是为了龙灰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以12个月计算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龙灰公司承担过某文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驳回过某文的不当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龙灰公司答辩称,过某文在受工伤时,龙灰公司已将其经营权移交给了上诉人等;过某文工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阎某丙、阎某丁共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给过某文。

被上诉人单某某、过某甲、过某乙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阎某丙、阎某丁、龚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一审对证据的采信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现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谁与过某文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审对过某文停工留薪期间的赔偿款计算是否恰当;三、两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过某文的工伤事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过某文系于2008年3月21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发生了工伤事故。根据龙灰公司与阎某丙、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丁四人所达成的租赁经营协议之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其补充协议还约定“租赁经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移交工作3月21日,正式租赁时间从2008年3月18日起算,租赁费亦由2008年3月18日起算。”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正式租赁期从2008年3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于移交时间的确定不影响双方对租赁期的约定。故过某文发生工伤事故时,系阎某丙、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丁四人合伙租赁经营龙灰公司期间,此时与过某文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是阎某丙、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丁四人。对上诉人称“过某文发生工伤事故时,上诉人未接手租赁经营龙灰公司;过某文发生工伤事故是为了龙灰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的理由,因与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过某文自2008年3月21日受伤起至2009年3月16日鉴定为玖级伤残,共12个月差5天,此期间过某文因未实际为龙灰公司提供劳动,应认定为其停工留薪期,原审据此计算其停工留薪期间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判处恰当;对上诉人称“停工留薪期即为工伤医疗期”的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过某文发生工伤事故时,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是阎某丙、姜某某、诸葛志军、阎某丁四人,而该四人虽合伙承包龙灰公司的相关生产经营业务,但因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龙灰公司及该四人一直未与过某文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过某文交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故根据法律规定,对劳动者过某文的工伤事故损失,应由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诸葛志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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