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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花都市坚强玻璃工艺公司货物托运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77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广州国际贸易中心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商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商务部职员。

被告:花都市坚强玻璃工艺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工业大道X号。

原告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花都市坚强玻璃工艺公司货物托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判,于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4月6日接受被告的委托,代理其办理货柜货物运输事宜,运往连云港,双方签订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原告于4月7日向中海集装箱有限公司办理了该货物的托运手续,垫付了运输费用7,760元。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应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由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于2000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裁定终结该督促程序。原告为申请支付令向本院支付了申请费和其他费用5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运杂费7,760元及其利息、偿还原告因申请支付令所支付的申请费和其他费用5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3、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与《水路运输杂费专用发票》;4、(2000)广海法督字第9-X号支付令;5、(2000)广海法督字第9-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抗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且原告已提供原件核对,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被告于2000年4月6日委托广州中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海货代)代办货物运输,双方签订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该《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山东省临沂市华东塑料批发市场X号;货物为1个40英尺集装箱玻璃制品;运杂费7,760元;运单号为(略)。中海货代接受被告的委托,代被告向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托运了该箱货物。4月7日,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开具了《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及托运单位为中海货代的《水路运输杂费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7,760元,合同号为(略)。2001年3月27日,中海货代改名为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

2000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支付运杂费7,760元。本院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于12月14日向被告发出(2000)广海法督字第9-X号支付令。因被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12月22日裁定终结该督促程序。原告为申请支付令向本院支付了申请费和其他费用500元。

本审判员认为:中海货代改名为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其权利与义务由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海上货物运输事宜,双方签订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运杂费是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办理货物运输事务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该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后,因被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裁定终结该督促程序。应认为原告申请支付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为申请支付令而支付的费用应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运杂费7,76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0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申请支付令所支付的申请费和其他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20元。因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径行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伟国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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