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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与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确权案

时间:2001-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57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嘉美花园山秀苑2B。

法定代表人: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杰,福州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经济开发区车检站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顺刚,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确权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24日,原告所属“闽燃供2”轮在珠江水域与被告所属“东海209”轮发生船舶碰撞事故,“闽燃供2”轮沉没。为了防止和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损害和财产损失及维护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原告与广州救助打捞局签订了打捞协议。广州救助打捞局于1999年4月2日完成打捞作业。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申请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设立了基金。原告申请了债权登记,其申请的债权包括“闽燃供2”轮的救助打捞费1,912,272元。打捞完成后,原告与广州救助打捞局就打捞费用多次进行协商,于2001年3月达成了《结算协议书》,原告共向广州救助打捞局支付打捞费960,000元。请求法院按碰撞责任比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打捞费损失288,000元,并确认上述债权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以在被告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打捞费损失264,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1999年3月24日、3月29日分别向广州救助打捞局出具的《委托书》;2、广州救助打捞局于5月11日制作的《“闽燃供2”轮打捞计费清单》、《“闽燃供2”轮救助打捞过程简介》;3、原告与广州救助打捞局于2001年3月2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4、广州救助打捞局于1999年5月25日、2001年3月28日分别出具的收款收据。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于1999年4月7日向法院申请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案与(1999)广海法事字第47、61案属于同一性质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两案的判决结果应该进行冲抵。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属于被告能够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范围。请求判令原告的债权在被告设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本院(1999)广海法事字第47、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1999)广海法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事实,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24日0226时,原告所属“闽燃供2”轮与被告所属“东海209”轮在广州港8#浮上游附近发生碰撞,“闽燃供2”轮沉没。同日,原告向广州救助打捞局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对“闽燃供2”轮进行打捞。3月27日,原告委托广州救助打捞局在救助工程结束后将“闽燃供2”轮拖至广州文冲船厂。4月2日,“闽燃供2”轮被打捞出水并被安全地拖到指定地点。5月11日,广州救助打捞局制作《“闽燃供2”轮打捞计费清单》、《“闽燃供2”轮救助打捞过程简介》,要求原告支付打捞费1,912,272元。5月25日,原告向广州救助打捞局支付打捞费80,000元。2001年3月27日,原告与广州救助打捞局就打捞费事宜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书》,约定原告再向广州救助打捞局支付880,000元。3月28日,广州救助打捞局出具收款收据,承认收到了上述打捞费。

1999年4月10日,原告以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5月31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上述两案,案号为(1999)广海法事字第47、X号。10月8日,本院对该两案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对碰撞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冲抵后,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36,490元。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打捞“闽燃供2”轮共支付打捞费用960,000元,其中80,000元在(1999)广海法事字第47、X号案中已经作出处理,另外880,000元在审理上述两案时尚未确定,因此,该两案没有作出处理。庭审时,被告对原告向广州救助打捞局支付的880,000元打捞费没有异议。

1999年4月7日,被告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6月25日,本院以(1999)广海法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同意被告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公告要求有关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原告在公告期限内进行了债权登记。

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的起诉是在被告就碰撞责任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申请债权登记之后提出的,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规定,是一宗确权诉讼案件。鉴于本案纠纷是与本院受理的(1999)广海法事字第47、X号案因同一个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而本院在上述两案的判决书中判令原告承担70%的碰撞责任,被告承担30%的碰撞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碰撞责任应按上述两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来确认。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虽然原告为打捞“闽燃供2”轮共支付打捞费960,000元,但是其中80,000元已在(1999)广海法事字第47、X号案中作出处理。因此,本案原告只能请求被告按碰撞责任比例赔偿上述两案没有作出处理的打捞费用,即有权请求被告赔偿264,000元,被告也付有赔付的义务。本案碰撞事故是原、被告所属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原告请求因此次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申请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已按本院公告的要求在被告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进行了债权登记。因此,原告关于其对被告的债权具有船舶优先权,请求在被告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船舶打捞费264,000元,该债权具有船舶优先权,在被告设立的“东海209”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本案受理费6,830元,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6,26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清退,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部分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程生祥

审判员徐元平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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