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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华陵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峡市开X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华陵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X镇李某大道北侧。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市开X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X。

住所地三门峡市x部队院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毛转江,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华陵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峡市开X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七年六月四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案受理的当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07)宜民二初字第87-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湖滨支行的存款x.41元。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宜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0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撤销了(2007)宜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发回重审。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刘某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XX、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毛转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镗床等17台设备进行大修,费用23万元,先由原告预付2万元。大修按国家技术标准及技术协议执行,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将设备在原告处交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万元预付款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却未将原告送去的14台设备修好。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镗床安装及设备大修进度时间和费用的补充协议,对设备安装调试时间及费用重新进行了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执行,每超一天扣除大修费用100元,同时还约定原告再预付修理费4万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又依约汇入被告账户4万元,可被告至今也未将设备修好,还有2台设备未交还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长62机床和龙门铣机床各一台,退回预付大修费6万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05元,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双方签订的购销(修理)合同、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门峡大修机床清单及价格表、汇款单据二张。上述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华陵公司设备部情况说明一份,是对三份合同的进一步阐述;3、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工业发票、收到条等共计40张,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到其他企业加工镁板镁棒支付的加工费损失35万余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后,被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原告未按约定到三门峡检验设备,补充协议是在原告威胁下被告违背真实意思所签,后原告又不履行安装检验义务,造成该协议无法履行,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图纸一张;2.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加工费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设备维修完好;3.二00五年十二月双方订立的机床设备大修协议、镗床检验标准、机床润滑及点和调整操作件位置图,证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但因原告检验安装失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和接受原告待修设备12台,已返还10台尚有2台设备存放在被告处以及收到6万元预付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补充协议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大修机床清单、价格表以及赔偿损失的单据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机床设备大修协议,原告以未加盖公章为由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卧式镗床检验标准、机床润滑及点位置图、机床调整及操作件位置是技术性文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和行为,其提供的图纸和加工费收据也不能证明已将设备维修完好。

审理中被告方向法庭提出请求,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外协件是否由双方认可的大修机床清单中所列的机床所能加工进行司法鉴定。针对其请求,本院委托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该所作出了豫清源司鉴所[2010]质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16张镁板加工增值税发票上所载的加工工序不在大修机床清单中所列机床的加工范围内,其余镁板、镁棒加工的24张发票上记载的不显示加工尺寸或产品名称,无法认定是否在大修机床清单中所列的车床的加工范围内。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双方订立的承揽(修理)合同和被告接收原告待修设备12台,已返还10台,尚有2台即长62机床一台、龙门铣机床一台存放被告处及收到原告6万元预付款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出的补充协议有异议,但未能证明该协议是在原告威胁下签订的事实存在,异议不能成立,补充协议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大修机床清单及价格表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且该清单及价格与合同相符,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机床设备大修协议,原告以未加盖印章为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协议双方均签名,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原告也已履行了部分条款,应为有效协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卧式镗床检验标准、机床润滑及点位置图、机床调整及操作件位置是技术性文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和行为。该提交的图纸及加工费收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维修完好,不予认可。豫清源司鉴所[2010]质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因被告未依约修好设备导致外出加工支出费用造成了损失,其一是外出加工费的损失应按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届满后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二是原告提交证据材料40张,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洛阳华陵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开X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修理机床设备17台,修理费23万元,交付时间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同年十二月一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机床设备大修协议。约定:一、技术要求;二、改造项目;三、验收:大修后由原告方去被告方现场检验,由被告方提供检验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起运;四、大修内容;五、运输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六、运送地:原告公司现场;七、付款方式:预付贰万元,验收合格后付款提货;八、其它:如特殊情况,双方及时通报并协商解决;九、时间: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完结。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待修设备12台,预付修理费2万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检验报告,完成修理任务。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原、被告双方就设备大修进度时间和费用又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再预付修理费4万元,并具体约定了各个设备的修理、安装、检测时间进度及付款办法,大修完成时间为十一月底,延长一天扣款1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修理费4万元。被告未经原告到被告处检验即相继运送了10台设备到原告处,至今未进行安装测试,也未向原告提交检验报告。现尚有“长62机床”和“龙门铣机床”各一台存放于被告处未修理完好。审理中被告方向法庭提出请求,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外协件是否由双方认可的大修机床清单中所列的机床所能加工进行司法鉴定,针对其请求,本院委托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该所作出了豫清源司鉴所[2010]质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16张镁板加工增值税发票上所载的加工工序不在大修机床清单中所列机床的加工范围内,其余镁板、镁棒加工发票上记载的不显示加工尺寸或产品名称,无法认定是否在大修机床清单中所列的车床的加工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实为承揽(修理)合同,大修协议和补充协议为承揽合同的具体约定和补充约定,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待修设备和预付修理费,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提供维修检验报告,完成修理任务,并接受原告的验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交检验报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修理任务,明显违约,被告的违约,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未修理完好的“长62机床”和“龙门铣机床”各一台及预付修理费6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提供的40张发票不能证明该外协件应由大修机床清单中所列的机床所能加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补充协议是在原告威胁下违背真实意思所签,后原告又不履行安装检验义务,造成该协议无法履行,应属无效,该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开X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洛阳华陵镁业有限公司“长62机床”和“龙门铣机床”各一台。

二、被告三门峡市开X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洛阳华陵镁业有限公司预付修理费x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华陵镁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7465元,保全费2575元,鉴定费8000元,计x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9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向丽

审判员范聚安

审判员高德芬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茹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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