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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廖某某与东莞市长安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164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利红,广东法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供电公司,东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光,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人,住(略)。

上诉人胡某某、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供电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2000年5月2日,胡某在经过被告的路灯柱旁时倒地死亡。由于涉案的路灯是低压用电,故该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高某危险作业的规定,亦不能采用特殊侵权行为的不问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告应按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负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只是证明胡某“符合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不能排除电击死”,并不能证明胡某的死亡是电击死。另外结合死者无电击特征及徒手拉死者的人安然无恙的案情,原告主张胡某是因路灯柱漏电致其死亡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胡某某和廖某某不服上诉称:1、胡某是因路灯漏电触电死亡的。(1)、在出事现场的广建公司员工李辉和胡某的同事陈先端徒手将胡某起来时,手上有触电感觉,其他施救者和目击者也证实胡某触电倒在水中的。(2)、法医报告书确认胡某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原因有可能是触电,也有可能是其他致命性损伤或致死性病变,但是死者并无致命性损伤和致死性病变,结合死者不排除电击死和触电的事实,可以认定是电击死。2、一审判决认定“死者无电击特征”与东莞市公安局的尸检报告中山医科大学的鉴定报告是不相符的,死者没有明显的电流斑,并不能说明没有电流斑之改变,何况是在水中触电。3、一审判决提出“徒手拉死者的人为何安然无恙”的问题,根据广东电力局专家的意见,由于电遇到电阻后电流会逐渐减弱,电压会逐渐降低,而水和人体本身有一定的电阻,所以电由电源中心通过水和死者人体再传到施救者身上时,电流已经减弱,电压也已降低,再加上施救者本身的一定量的电阻会使电流进一步减弱,电压进一步降低,因而施救者在将死者拉离电源区的瞬间,有触电的感觉,但不致于发生伤亡事故。4、一审法院咨询东莞电力局所得出“死者触电死亡后心脏一定会收缩”的结论,缺乏医学根据和事实根据,心脏收缩与舒张是一种生命现象,生命终结后,无论心脏是收缩或者是舒张,都会随时间的推移呈现舒张状态,况且尸检是在死后第10天才进行。何况尸检报告并未指出心脏处于何种状态。综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含存尸费、做墓费)(略)元、鉴定费40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略)元、伙食费(略)元、交通费(略)元、误工费(略)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万元,共计人民币(略)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供电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日下午,胡某(中山市豪展铝异型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司机)和两名同事张勇、陈先端从中山市送货到东莞市X镇广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建公司),因到达时广建公司已经下班,三人便将车停入该厂,一起出去吃晚饭。晚上约7时许,三人在回广建公司的途中因天下暴雨,张从路中间第一个跑进了广建公司,陈一开始跟着胡某路边水泥砖上跑,后来便跑到路中间,并超过了胡某二个跑到广建公司门口。此时,胡某在路边的水泥砖上走,当其到达广建公司门外一熄灭灯光的路灯柱旁时,突然倒于水中。紧随其后的广建公司员工李辉(河南省人)便趋前,在接触胡某瞬间感觉到有电,便往后退,并大叫“有人触电”。此时,刚到达广建公司门口的陈先端闻此便掉头往出事地点跑,广建公司的门卫涂小军(湖北省人)闻此也赶往出事地点。陈先端强行将胡某水中拖到路中间,并称有触电的“麻麻的感觉”。随即,陈先端、涂小军和李辉三人一起将胡某到广建公司进行抢救,并与其他人一起将胡某往长安镇上角卫生院。因抢救无效,胡某于当晚死亡。

同年5月11日,上诉人委托东莞市公安局对胡某是否电击死亡进行刑事技术鉴定。尸检和解剖见死者胡某睑结膜多处针尖状出血点,双手指指床紫绀,左手背和左脚第一、二趾端背侧均见表皮剥脱,双肺水肿,肺浆膜下点状出血,心外膜下点状出血,肝肾等脏器淤血,余未见异常。同时提取了脑、心、肺、肝、脾、肾、胰及左手背、左趾背后损伤处皮肤等组织,并送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病理组织学检验,以查明病理组织学改变和送检皮肤有无电流所致变化。该中心于同年5月18日作出了一份中心编号为(略)、病理学号为(略)-2047的《检验鉴定书》,对上述送检组织的检查和病理学诊断为:心脏传导系统房室结,希氏束中度脂肪组织浸润;心肌多数肌纤维断裂,部分呈波浪状排列,间质血管扩张、充血;肺淤血、水肿、出血;脑、肝、肾、脾、胰均淤血;皮肤表皮缺损,缺损部分上皮细胞变细长,蓝黑色,胶原纤维轻度融合,未见明显电流斑之改变。同年5月25日,东莞市公安局根据尸检情况及病理组织学检查作出了一份莞公刑技法尸字[200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分析认为:死者呈全身窒息征象,未见致命性损伤及致死性病变,结合案情及其死亡过程分析,死者胡某符合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但不能排除电击死。

二审诉讼期间,本院就胡某死亡的确切原因咨询了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和东莞市公安局法医室。他们认为胡某不应当排除电击死亡。理由是:1、根据胡某的尸体解剖所见及组织学检查未发现致命性损伤、中毒、机械性窒息之征象,也未发现致死性疾病。故可排除因机械性损伤、窒息、中毒及疾病致死。2、死者眼结合膜下、肺外膜下、心外膜下点状出血,指甲发绀,肺淤血、水肿,全身各脏器淤血,取死者局部皮肤呈长条状或类椭圆形凹入,镜下见部分上皮细胞变细长、深染、胶原纤维融合等病理改变,其特征符合电流损伤之改变,而用其他原因难以解释上述病变,而且,水中电击致死的尸体,多数情况下,皮肤电流斑不明显或不典型。结合案情分析,胡某比较符合电击致死。

另查明,涉案路灯是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供电公司所有,安装于1998年底,由其下属部门长安镇X村供电所负责维修和管理,其供电电压是单相220V,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1996年10月发布实施的《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属于低压供电。事发前和事发时,胡某倒地的那根路灯柱上的灯是熄灭的,而同一条道路X路灯则均是亮的。事发后被上诉人将该路灯维修完好。此外,事发当晚,当地公安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对前述张勇、陈先端和涂小军进行了调查,该所认为该事件是用电安全的问题,便将该事件移交给当地村安全部门和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称经检查涉案路灯,并未发现漏电现象,在此情况下,当地村安全部门也未将事件上报当地镇安全等有关部门。

又查明,两上诉人婚生二个儿子,除胡某外,另一儿子胡某已经成年(X年X月X日出生)。上诉人胡某某提供了一份由江西省赣州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于2000年元月颁发的“江西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证”,载明其原在赣州市汽运公司工作,于1997年下岗。此外,上诉人还提供了一份由江西省车辆改装厂于2000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上诉人)廖某某是家庭妇女,长期体弱多病,无工作和其他生活来源。事发后,上诉人与胡某共三人从家乡来东莞市X镇办理后事,其自称是在5月2日从家乡坐的士来莞的,的士费为1240元,并提供了车票。此外,还称在莞处理事故达两个多月,其间不断来往于东莞、广州、中山,后于同年7月26日胡某尸体被火化前二天再次从家乡来莞,上诉人从家乡到江西省赣州火车站的汽车票价为3元,从赣州火车站到广州市火车站的火车硬座票价为48元,从广州到长安镇的汽车票价约49元,从东莞市到赣州市的汽车票价为75元。对此,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车票、住宿费发票、伙食费发票。此外,上诉人还支付了医疗费338元、鉴定咨询费9000元、丧葬费6820元。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东莞市公安局莞公刑技法尸字[200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心编号为(略)、病理学号为(略)-2047的《检验鉴定书》,调查笔录,咨询笔录,《法医病理学》和《用电安全技术》理论教材,上诉人的户口簿,上诉人胡某某提供的《下岗职工证》、江西省车辆改装厂的证明,有关车票、住宿费发票、伙食费发票、丧葬费收据,以及一、二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诸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的死亡是否电击致死,以及有关的赔偿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胡某的死亡是否因被上诉人的路灯电击致死的问题。根据法医鉴定咨询结论,胡某未被发现致命性损伤、中毒、机械性窒息之征象,也未被发现致死性疾病,故可排除因机械性损伤、窒息、中毒及疾病致死。同时,胡某眼结合膜下、肺外膜下、心外膜下点状出血,指甲发绀,肺淤血、水肿,全身各脏器淤血。送检的胡某局部皮肤呈长条状或类椭圆形凹入,镜下见部分上皮细胞变细长、深染、胶原纤维融合等病理改变,其特征符合电流损伤之改变,而用其他原因难以解释上述病变。

此外,电击死的法医学鉴定理论表明,电击死者可以没有电流斑或其他任何电击迹象,据统计,220V或更低电压的电击死者,仅1/3出现电流斑,虽然电流斑是鉴定电击伤的重要依据,但是如果触电现场环境潮湿等情况下,因接触面积大、皮肤电阻低,电流通过皮肤时所产生的焦耳热不足以形成典型电流斑,或仅形成单纯性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伴皮下组织质地变硬。因此,没有电流斑时,并不能排除电击伤(死),应当根据电源接触史,周围环境的了解,并排除其他死因,综合判断。水中电击致死的尸体,多数情况下,皮肤电流斑不明显或不典型。对此,法医检验报告也没有排除电击死。

另外,根据供用电安全技术的理论,电流对人体的作用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影响因素:1、电流的大小;2、电流持续时间,即电流通过人体的时间,人体接触电流持续时间越长危险越大;3、电流途径,其中流经心脏的电流越多、电流路线越短的途径是电击危险性越大的途径。此外,各人身上的人体阻抗(指人体包括皮肤、血液、肌肉、细胞组织及其结合部在内的含有电阻和电容的阻抗)也因接触面积和接触方式(如直接或者间接接触)的不同而不同。因此,并非所有的接触电流者均会发生同样的危险结果,胡某倒于水中,全身接触导电的水。而施救的李辉和陈先端相对而言,接触的电流较小,接触电流的持续时间较短,电流途径也较安全,人体阻抗也因接触面积小和间接接触电源,因此,其触电致伤、致死的危险性远没有胡某的大。

此外,本案有关证人证实现场是在被上诉人的电线杆下,在抢救胡某时有触电的感觉。证人中的广建公司员工李辉、涂小军和赵国梁与死者并不相识,也非同乡,其证词应当可以采信;证人中的陈先端和张勇虽然与死者是同事,但是他们均于事发当晚即接受公安部门的调查,其证词与其他证人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而且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作证,并未规定同事不能作证。

至于被上诉人的电线杆是否漏电,举证责任应当在于被上诉人一方。但是,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此,应当视其为举证不能。其自称经检查并无漏电,根据诉讼法学理论自己并不能作为自己的证人,因此,本院对其所言不予采信。

综上,胡某的死亡可以认定系因被上诉人的路灯电击致死,胡某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是证明“符合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不能排除电击死”、死者无电流斑以及徒手拉死者的人安然无恙,因而否认胡某的死亡是电击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有关的赔偿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赔偿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如下费用:医疗费,丧葬费,鉴定费,死亡补偿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等。其中,(1)医疗费为338元。(2)丧葬费。上诉人在一审时请求6820元,对此,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可予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增加做墓费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双方在一审已经确认此费为4000元,包括东莞市公安局和中山医法医鉴定中心各2000元。二审鉴定咨询费用5000元。(4)死亡补偿费为7054.09元/年×10年=(略).90元。上诉人在二审请求(略)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上诉人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伙食费。上诉人在一审只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9180元,在二审则主张交通费(略)元、误工费(略)元、伙食费(略)元。本院认为应当综合考量诉讼请求、实际支出以及有关标准,酌定这些费用。其中上诉人在事故当晚从家乡到东莞的的士费1240元因属于紧急情况下发生的,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从家乡到东莞的交通费每人单程为100元,三人来回一次半(第一次处理事故,第二次处理火化)为900元。以上交通费共计2140元。此外,关于住宿费和误工费,可以酌定上诉人参加整个事故处理时间10天,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费用票据太多,远远高某标准,因此,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标准,其中住宿费为每人每天90元,3人10天共计2700元,误工费可根据广东省1999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5843.11元,每人每天为16元,3人10天共计480元。至于伙食费则没有该项补偿,故对该请求可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5320元。(6)上诉人胡某某和廖某某的生活费。参照交通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两上诉人胡某某和廖某某的生活补助费为2400元/年×20年×2人=(略)元,此费由胡某承担一半,另一半(略)元则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两上诉人。(7)精神损害赔偿费。两上诉人老年失子,精神上遭受极大的打击,因此,根据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的情况,由被上诉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是合理的。上诉人在一审诉请7万元,在二审诉请20万元,本院酌定该项赔偿费以人民币3万元为宜。综上,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给两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略).9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供电公司赔偿上诉人胡某某和廖某某医疗费、丧葬费、鉴定费、死亡补偿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等共计人民币(略).9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受理费共400元,由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供电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上诉人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诉人径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俊勇

代理审判员陈东超

代理审判员李远伦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杏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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