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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宜阳工业开发公司诉被告宜阳县机械厂等侵权纠纷一案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宜阳工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宜阳县丰李某员庄村。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阳县机械厂。住所地:宜阳县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

被告宜阳县企业局。住所地:宜阳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锦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城东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洛阳市宜阳工业开发公司诉被告宜阳县机械厂、宜阳县企业局、第三人李某汉、洛阳锦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7)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8年10月12日作出(2008)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第三人李某汉撤回起诉,追加洛阳锦兴金属有限公司、李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及代理人李某峰、被告宜阳县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被告宜阳县机械厂和宜阳县企业局的共同代理人赵遵义、被告洛阳锦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宜阳县机械厂欠原告公司货款x元无力偿还,在执行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租赁抵偿协议。即被告将铸造车间及北邻小院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二十年,原告如对外租赁,被告优先租赁,租金交原告x元后,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场地、房屋进行了清点交接。2006年原告准备占用租赁场地时,被告已将该租赁场地交他人使用。为此,应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向原告交付擅自收取第三人的租金x元。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宜阳县机械厂、宜阳县企业局辩称:原告之诉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抵偿协议,而宜阳县机械厂未履行和解协议,依照有关某律原告可申请法院依法恢复执行。原告对宜阳县企业局的主张,属主体错误,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锦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5月18日答辩人租赁被告宜阳县机械厂的场地时并不知道该场地被告已租赁抵偿债务给原告,现答辩人在此场地上投资数百万元建起的公司,业绩逐年递长。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宜阳县机械厂并不承认已将该场地租赁给原告的事实,答辩人没有过错,请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租地时场地很荒凉,同宜阳县机械厂签订协议手续齐全、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5日经本院(1997)宜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确认,被告宜阳县机械厂欠原告货款本金x元,利息4853元,本息合计x元,1997年8月底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未实际履行,原告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1997年10月23日至2003年7月30日先后四次执行被告标的款9700元,以物抵款6500元,支付给原告。2003年11月7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宜阳县机械厂欠原告货款本息x元,以被告铸造车间及北邻小院租赁给原告使用以抵其所欠货款本息,期限20年,从1997年12月1日起计算,原告如对外租赁,被告优先租赁,租金交原告x元后,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宜阳县机械厂分别于2005年5月18日、2009年6月12日将该场地租赁给被告洛阳锦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李某某使用。2007年9月21日被告宜阳县机械厂将欠原告货款本息x元交付本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2001年9月27日被告宜阳县机械厂在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8日原告洛阳市宜阳工业开发公司已被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宜阳县机械厂欠原告洛阳市宜阳工业开发公司货款,经本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宜阳县机械厂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双方达成抵偿租赁协议,执行和解。后被告宜阳县机械厂未按和解协议实际履行,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结,原告应依法依据原调解书申请恢复执行。其以此为缘由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另外宜阳县机械厂已于2001年9月27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现原告起诉,宜阳县机械厂作为被告,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宜阳工业开发公司对被告宜阳县机械厂、宜阳县企业局、洛阳锦兴金属有限公司、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洛阳市宜阳工业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国强

审判员韩献忠

审判员高德芬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梅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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