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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金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烟台大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市富超发展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滞期费纠纷案

时间:2001-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湛字第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湛字第X号

原告: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广州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雷鸣,广州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天津开发区金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福星里X栋东X门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被告:烟台大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被告:广西南宁市富超发展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正宁花园X栋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湛江海洋大学教师。

原告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开发区金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金航公司)、烟台大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远公司)、广西南宁市富超发展公司(下称富超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滞期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9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庭前会议,于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朝辉、陈雷鸣,被告富超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航公司、大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8日,被告金航公司与原告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租用原告的“通天顺”轮从烟台运输8,450吨矿石到防城。2月6日,“通天顺”轮装完货物,原告委托秦皇岛之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之海公司)签发了以被告富超公司为收货人的《水路货物运单》。2月14日,“通天顺”轮根据租船人更改卸货港指示,抵达湛江港卸货。然而,被告金航公司仅支付运费85,000元,尚欠运费及滞期费共775,500元。因原告与被告金航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富超公司属于收货人,而被告大远公司又与被告金航公司就本案货物的运输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不仅可以请求被告金航公司及被告富超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而且对被告大远公司享有代位请求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的运费及滞期费775,500元及利息2,000元(从应支付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按年利率5%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航次运输合同》;(2)《水路货物运单》;(3)《航海日志》(摘录);(4)《更改卸货港指示》;(5)《航次租船合同》;(6)大远公司向“通天顺”轮出具的《证明》;(7)燃油、港口使费等费用单据;(8)《期租约》;(9)《船舶运输业务代理委托合同》。

被告金航公司辩称:原告在装货期间已收到费用85,000元,被告金航公司未能将剩余运费和滞期费交付原告,是因其未能从被告大远公司收到运费。在整个运输过程中,被告金航公司处于代理人地位,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金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其与原告签订的《航次运输合同》;(2)其与被告大远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3)向原告支付运费的电汇单;(4)卸港变更通知书;(5)与原告、被告大远公司进行协商的传真。

被告大远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被告大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材料;(2)证明;(3)电汇底单。

被告富超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船舶代理企业,从事货物运输已超出其经营范围,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其与被告金航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无效。本航次的运单显示的承运人是之海公司而不是原告。我国法律不承认间接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身份,不能认定原告属于运单的承运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金航公司主张运费及滞期费。与被告富超公司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是中海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公司)而不是原告,被告富超公司已经向其合同相对方中海公司支付了全部运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2)中海公司与被告大远公司之间的《运输协议》及被告富超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协议》;(3)第(略)号运单;(4)中海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大远公司的付款指示及相应付款凭证;(5)被告富超公司与平泉市小寺沟矿产品经销公司(下称平泉公司)之间的《矿产品购销合同》;(6)镁制品同行协议价。

经庭审质证,除有关运输费用凭据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其他证据材料没有争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1月,中海公司与被告富超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协议》,约定由中海公司为被告富超公司从秦皇岛港承运8,000吨镁砂至防城港、湛江港或广州港等地,装运船舶为“通天顺”轮,运费135元/吨,受载期为1月18日至1月23日,装货期限为3天,卸货期限为4天,延滞费20,000元/天。1月11日,中海公司作为托运人,与被告大远公司签订《运输协议》,除运费为103元/吨外,其他条款的内容与前述运输协议的基本相同。1月17日,由被告大远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金航公司作为出租人,双方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被告大远公司租用“通天顺”轮从秦皇岛港装运矿石到防城港,运费93元/吨,其他合同条款内容与前述航次租船合同的基本相同。同日,被告金航公司作为托运人,原告作为承运人,双方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通天顺”,为被告金航公司从秦皇岛港装运8,540吨矿石到防城港,运费90元/吨;受载日期为1月28日正负一天,装船期限2天,卸船期限3天;滞期费2万元/天,从船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起计算;托运人在货物平仓后支付50%的运费,其余运费待船抵卸货港锚地一次付清;滞纳金以每天千分之五计算。

1月20日,被告大远公司通知中海公司,确认承运货物的船舶为“通天顺”轮,中海公司亦通知被告富超公司,由“通天顺”轮于1月24日正负一天抵秦皇岛港装货。1月29日0215时,“通天顺”轮抵达秦皇岛港锚地等候装货,2月1日1700时开始装货,2月6日0405时,装货完毕。装货时间比原告与被告金航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超出5天13时零50分。同日,之海公司作为“通天顺”的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NO.(略)的《水路货物运单》。该运单载明,船名为“通天顺”轮,起运港为秦皇岛港,到达港为防城港,托运人为平泉公司,收货人为富超公司,货名为耐火材料,重量为8,000吨。运单的船舶签章栏里加盖有印文为“江苏南通通天顺船务有限公司通天顺轮”的印章,运单的托运人签章栏里加盖有平泉公司的公章。2月12日,被告大远公司通知被告金航公司的职员刘某甲、原告的职员王志新,称“因船期问题,货主决定将货物卸于湛江港,请通知船长开往湛江港。”14日1155时,“通天顺”轮抵达湛江港锚地等候卸货,17日1800时,卸货完毕。卸货时间比原告与被告金航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少5小时零55分。

期间,上述各方当事人因运费、滞期费支付问题,相互催促。2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金航公司:“我司‘通天顺’轮现已于今日上午10点到湛江港锚地,按合同规定应将全部运费及滞期费付给我公司……全部运费760,500元,加滞期费10万元,共计860,500元,现已付85,000元,还余775,500元”,称如当日不能付款,将扣留货物。被告金航公司于当日将原告的通知电传大远公司,要求被告大远公司与货主协商,以尽快解决问题。2月16日,被告大远公司通知“通天顺”轮,称其未收到该航次全额运费,并向原告出具保函,称其已控制货主1,500吨散货及两部轿车,用于担保运费的支付。同日,被告金航公司通知原告,称其未收到“通天顺”轮该航次任何费用。原告于当日以被告金航公司和被告富超公司拖欠运费、滞期费及利息共90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已卸到码头的耐火材料4,000吨。2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01)广海法湛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富超公司储存在湛江港的4,000吨耐火材料予以扣押。3月2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大远公司9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保全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通知交通银行烟台分行营业部协助冻结大远公司一银行帐户内存款80万元。因该帐户内金额不足,已实际冻结641.82元。7月2日,原告申请解除对保全货物的扣押。7月4日,本院准许原告申请,裁定解除了对被保全货物的扣押。

另查,原告于2000年12月26日与南通天顺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期租约》,约定由原告期租“通天顺”轮2个月,租金42万元/吨,并由承租人支付淡水、燃料、港口使费、引水费、航道费、码头费等各项费用。2001年1月6日,原告与之海公司签订《船舶运输业务代理委托合同》,委托之海公司代理“通天顺”轮在秦皇岛港的运输业务,期限为一年。

中海公司职员袁小虎于2月9日,向大远公司电汇65,000元,2月16日,谢敏、蛇口海城服装平价商店分别向被告大远公司电汇30,000元、664,000元。被告大远公司为此向被告富超公司出具证明,称“我司在2001年2月16日下午5时收到合同方中海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蛇口海城服装平价商店转来的电汇传真底单(664,000元),至此,8,000吨运费全部收齐。”

还查,原告工商登记中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船舶代理服务,其仅持有《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未持有《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被告金航公司工商登记中核准的经营范围含国内货运代理及多式联运,被告大远公司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含船舶代理及货运代理,中海公司为在香港登记注册的公司。

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各式收据、发票,以证明其在“通天顺”轮该争议航次中已支付了以下费用:2001年2月6日向之海公司支付船舶代理费6,400元;2月8日至15日先后4次向秦皇岛港务局港务公司支付“通天顺”轮靠、离泊拖航费,共19,672元;2月10日向宁波福海燃料有限公司支付“通天顺”轮燃油费346,432元;2月13日向交通部秦皇岛港务局第四港务公司支付“通天顺”轮系解缆费264元;向宁波港务局轮驳公司支付淡水费1,170元;2月17日向湛江港区站缴纳自秦皇岛至湛江港的航道养护费9,564元,向湛江海事局缴纳船舶港务费834.75元,向湛江港务局轮驳公司支付助离码头费2,560元。对于上述费用凭据,被告富超公司认为,从有关费用单据的抬头,无法确认是否由原告实际支付这些费用。

合议庭认为,对于2月10日宁波福海燃料有限公司为“通天顺”轮所供燃油161.28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佐证,证明该161.28吨燃油为完成该航次所必需,故不宜认定相应费用为完成该航次所必需;宁波港务局轮驳公司出具的供水作业单,因没有注明作业发生时间,亦不足以认定该费用在本航次发生;原告向之海公司支付的船舶代理费,因与完成本案货物运输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支付船员奖金33,741元及发生差旅费6,3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其他有关费用的收据、发票都以“通天顺”轮为抬头,费用发生时间也与本案争议航次的时间相符,足以认定相应费用已在本案争议航次中实际发生。因该航次发生在原告期租“通天顺”轮期间,根据相应船舶期租合同,这些费用应由期租人承担,故可以认定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查,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滞期费纠纷。

就运费、滞期费的承担问题,合议庭成员存在不同观点。审判员熊绍辉、向明华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金航公司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原告有权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金航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但原告与被告大远公司、富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大远公司、富超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另外,原告主张其有权代位请求大远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运输费用。因原告已向其合同相对方金航公司主张了合同权利,相应的代理请求权即应因此丧失。原告主张的代位请求权理由不成立。代理审判员李轶川认为,水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识别应当依据运单的记载,如同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识别依据提单的记载。本案所涉运单是经原告委托的、由之海公司间接代理签发的。虽然我国原有的民事立法上仅承认直接代理,但是,我国合同法则对间接代理予以了承认。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是运单承运人。依据运单,本案所涉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是平泉公司,收货人为被告富超公司,承运人为原告。原告作为承运人将本案所涉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有权向托运人平泉公司或收货人富超公司请求支付运输费用。但本案所涉的四个航次租船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各航次租船合同下的船舶出租人均无权向相应的承租人主张运输费用的给付。故原告作为船舶出租人之一,亦无权要求作为承租人的金航公司支付运输费用。根据合议庭多数意见,原告对被告大远公司、富超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对于运输合同的效力,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原告作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依法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其无权经营水路货物运输,其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金航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属于超范围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对当事人超经营范围所签订合同的效力进一步予以明确:“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因此,对于一般性超范围经营,相应合同不因此认定无效。但如果属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相应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对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主体资格进行严格限制:“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交通部根据有关条款的授权,制定了《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其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申报交通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还从开业条件对水路货物运输活动进行管制:“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从办理省际及沿海水路货物运输主体资格审批手续管理机关的行政级别和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开业条件可知,国家对省际或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严格的管理和限制,经营省际或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应属于特许经营范围。原告违反我国关于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在未取得沿海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的条件下,超范围从事沿海货物运输,其与金航公司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应当因此认定无效。原告违法经营,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原告无权依据货物运输合同请求被告金航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运费、滞期费及利息损失。但鉴于本案货物运输行为已经完成,托运人金航公司亦因此受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航公司补偿原告为完成货物运输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水路货物运输中,燃油费用属于主要的运输成本之一,但这项费用在本案中难以确认,故可参照合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原告支出的实际费用。原告为金航公司实际承运货物8,000吨,金航公司同意按90元/吨的标准,支付运费72万元。这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标准确定运输费用,既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又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的要求。因原告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收取运输费用85,000元,其仅有权要求金航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余额635,000元。另外,原告为期租“通天顺”轮,每天需向船东支付租金14,000元,在该航次中,装卸货物时发生滞期5天7时55分,金航公司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租金损失74,6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开发区金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635,000元及滞期损失74,618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55元,由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307元,被告天津开发区金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5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40元、执行费15,000元,共计25,040元,由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天津开发区金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将其负担部分径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绍辉

审判员向明华

代理审判员李轶川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莫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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