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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方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和,河南豫和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丽,河南豫和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方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宏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方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和、李瑞丽,被上诉人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达公司为与方城县X乡宏盛矿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宏盛加工厂)、农资公司(在该案中为第三人)财产所有权纠纷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方城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9月19日方城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后,农资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提起上诉。2007年6月6日南阳中院以(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之后,宏达公司即申请南阳中院强制执行,期间农资公司亦申请再审。

2007年8月6日,宏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师某,男,73岁,系河南宏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本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全权委托张天志同志收回公司财产并安排公司相关事宜,对张天志的全部行为本人及公司均予以认可。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某在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宏达公司印章和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某印章。2007年11月12日,农资公司、宏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宏达公司多次找农资公司协商,就方城县X乡X村西北河湾内所建浮选厂所有权归属一事,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包括:一、农资公司、宏达公司双方因财产纠纷打官司已多年,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在宏达公司的恳求下,农资公司同意宏达公司自愿放弃自己在财产纠纷中的诉讼请求,宏达公司承认建在维么寺村西北河湾内浮选厂的所有权归宏盛矿产品加工厂韩桂兰所有并认同韩桂兰与农资公司达成的抵账和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宏达公司对农资公司处置浮选厂资产的方式无异议。二、宏达公司恳求农资公司伸出援助之手,从处置设备的款项中支援贰拾万元以弥补宏达公司打官司所花的费用,农资公司经班子研究同意支援宏达公司贰拾万元的费用(以宏达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三、本协议签订后,即日双方履行相关手续,都以法人印章、书写形式出现。今后对该选厂财产纠纷一案,双方互不缠诉,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永不反悔。如有一方违约双倍赔偿。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签字盖章,按指印后有效。五、参加本协议协调人员有:师某、张天志、张某、姬木玲、陈某某。该协议加盖了双方印章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并有农资公司代表陈某某、姬木玲和宏达公司代表张天志签名。签订该《和解协议》的当天,农资公司向宏达公司支付了上述《和解协议》约定的x元,宏达公司就收到该x元向农资公司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加盖有宏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师某的印章,张天志作为收款经手人在该《收条》上签名。此后,2008年4月24日南阳中院裁定将上述宏达公司、宏盛加工厂、农资公司之间的财产所有权纠纷案发回方城法院重审。方城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08年8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农资公司不服上诉,2008年9月9日南阳中院以(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在该案重审过程中,农资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方城法院开庭审理时,提供了上述《授权委托书》和《和解协议》、《收条》,师某均予以否认,当庭书面申请鉴定,后又于2008年8月9日申请撤回了鉴定。对上述《和解协议》南阳两级法院均认为该协议是在执行阶段所为,又涉及到宏盛加工厂对实体权利的处理,该协议宏盛加工厂又未参加,宏达公司也不质认,故该协议与该案农资公司、宏达公司双方之间的权属之诉没有关联性,在该案中不予确认。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宏达公司仍放弃对上述《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收条》上宏达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并表示相关印章可能是张天志事先偷盖的。本案开庭审理后,宏达公司终止了对河南信林律师某务所律师某彦秋、苑书昌的委托,又委托了河南豫和律师某务所律师某必和、李瑞丽,并申请追加张天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目的是为查清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另查明:农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方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其印章为“河南省方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对此,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9月24日出具《证明》,证明两名称为同一法人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主张本案中加盖有其印章的《和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宏达公司既不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宏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该《和解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达公司在该协议达成后继续与农资公司进行诉讼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资公司支付宏达公司x元即为农资公司损失。农资公司请求判令宏达公司返还本金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农资公司请求判令宏达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x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宏达公司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申请追加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宏达公司与张天志若有纠纷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宏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方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违约赔偿金x元;二、驳回河南省方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河南省方城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负担3650元,河南宏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

宏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我公司与农资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无效。1、张天志无权代表我公司与农资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我公司给张天志的授权委托书注明的委托事项是让张天志协助南阳中院执行(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回我公司的财产,且该委托书并未授权张天志与农资公司进行和解。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和解必须注明具体的授权事项,因此,我公司张天志的权限仅为一般授权,张天志无权与农资公司进行和解。2、我公司并未追认该和解协议,也未收到和解款。《收条》是张天志出具的,系张天志的个人行为,张天志并未将款交于我公司。(二)我公司并未违约,一审判决错误。由于我公司与农资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无效,故不存在违约问题,所以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系错误判决。二、一审漏列第三人。张天志作为本案的关键人物,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解协议的签订、和解款的收取均由张天志而为,且张天志也未将和解款交于我公司,本案的结果可能导致张天志直接向我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未列张天志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农资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从2007年7月6日的《委托代理书》及2007年8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可知,张天志是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宏达公司对张天志是特别授权的,张天志的行为就是张天志与师某的共同行为。宏达公司违约赔偿理所应当。《和解协议》签订后,宏达公司继续申请执行,其行为违反了约定,构成违约事实。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宏达公司要求追加张天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张天志签订《和解协议》和出具《收条》系职务行为,且收条显示是“宏达公司法人师某收到农资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张天志出具《和解协议》和出具《收条》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宏达公司承担。宏达公司可按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追究或另案起诉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2010年4月13日二审开庭审理时,宏达公司当庭提交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的鉴定申请书。以《和解协议》、《收条》上宏达公司的公章、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某的私章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对宏达公司的公章、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某的私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而在2008年7月28日方城法院开庭审理时,农资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和《和解协议》、《收条》,师某均予以否认,当庭书面申请鉴定,后又于2008年8月9日申请撤回了鉴定;在2009年9月25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宏达公司申请进行鉴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其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2009年11月19日宏达公司在回答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就鉴定问题的询问时,表示:不申请鉴定,相关印章可能是事先张天志偷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宏达公司在有关本案争议的两次审理中,均未对《和解协议》、《收条》上宏达公司的公章、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某的私章申请鉴定。此次宏达公司以印章系为伪造为由申请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并认定《和解协议》真实有效。

二、二审中,宏达公司提交了方城法院分别对姬木玲、张某、张天志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三份,但未加盖方城法院的印章。以证明农资公司在该笔录中所述“2007年11月12日与宏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之前未见过师某和张天志”与一审的起诉状中所述“多次与宏达公司进行和解”不一致。农资公司认为该三份未加盖方城法院的印章,对该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调查笔录证明了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付款的事实,并认为已超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该三份调查笔录形成时间早于本案一审的开庭时间,一审时宏达公司未提交,且未有方城法院的印章,农资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三份笔录不予认定。

二审时,宏达公司还提交2007年7月16日农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复印件及南阳中院(2008)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证明2007年11月12日所谓的和解协议签订后,宏达公司与农资公司之所以会继续进行诉讼,是农资公司向南阳中院申请再审的结果。如果和解协议真实,依和解协议的约定,是农资历公司违约,应向宏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农资公司认为对《再审申请书》没有异议,但农资公司进行申诉是因为宏达公司没有撤回执行程序。并认为已超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宏达公司、农资公司均没有异议的《再审申请书》显示再审申请的时间是2007年7月16日,早于《和解协议》形成的时间2007年11月12日。故仅凭《再审申请书》不能认定是农资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

三、由于《和解协议》真实有效,且宏达公司认可2007年7月6日的《委托代理书》,则张天志的行为系代表宏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宏达公司承担。故本案不应追加张天志为第三人,原审程序合法。

综上,宏达公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河南宏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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