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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惠阳南天实业公司、梅州市南天贸易公司借款合同案

时间:2001-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167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地址:广州市X路X号A座X楼。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姚惠棠,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惠阳南天实业公司,地址:惠阳市X排坊。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经理。

第二被告:梅州市南天贸易公司,地址:梅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被告惠阳南天实业公司、梅州市南天贸易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2001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诉讼代理人姚惠棠、第一被告惠阳南天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到庭参加庭前交换证据及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梅州市南天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交换证据亦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称:1992年7月至1993年4月间,根据第二被告开办淡水南天大酒店及收购粮食需要资金的申请,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分别向第二被告发放贷款七笔,合计本金500万元,第二被告自愿以南天酒店财产作抵押担保(见证据一)。1998年12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梅州市分行受让取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梅州市分行向第二被告的四笔贷款债权共计本金67万元及利息(见证据二)。1999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二被告将所欠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的上述十一笔债务本金共(略)元及利息转让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惠阳市X镇X排坊九层房屋(南天大酒店)作该债务的抵押担保(见证据三)。同时两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出具了抵押声明书(见证据四)。同日,第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签订1999年商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以南大大酒店的房屋及电梯、中央空调等设备、设施为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见证据五)。就该抵押合同,1999年10月,双方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抵押人为第二被告的惠阳市房登字(1999)X号惠阳市房屋抵押贷款登记证书(见证据六)。2000年6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与原告及两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将对两被告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见证据七)。被告同时签订《债务确认清单》,确认被告至2000年6月10日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略).20元(见证据八)。2000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追收债务的通知》(见证据九),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本息。原告认为,原告对两被告的债权及抵押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拖欠贷款,已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15元(暂计至2001年6月20日);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以其抵押物(惠阳市X镇X排坊南天大酒店九层房屋一幢及该房屋内的电梯,中央空调等设备、设施)在其价值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与第二被告分别于1992年7月9日、1992年7月13日、1992年7月27日、1992年10月10日、1992年11月30日、1993年3月12日、1993年4月2日签订了本金总金额为500万元的7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7份借据;

2、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梅州市分行于1998年12月10日分别签订了本金总金额为67万的4份《债权转让协议》和附带的4份借据及4份《保证借款协议》;

3、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于1999年6月20日签订的,约定第二被告将所欠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的上述十一笔债务本金共(略)元及利息转让给第一被告,并由第二被告作相应抵押担保的《债务转让协议》;

4、第二被告于1999年6月20日出具的《抵押声明书》;

5、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与第二被告于1999年6月20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

6、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抵押人为第二被告的惠阳市房登字(1999)X号《房屋抵押贷款登记证书》;

7、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于2000年6月10日签订的本金567万及利息488.(略)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

8、第一被告出具的《债务确认清单》;

9、原告于2000年10月30日出具、第一被告于2000年11月8日确认收到的《关于追收债务的通知》;

10、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的粤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1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12、原告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一被告惠阳南天实业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出的都是客观事实。但造成今天拖欠借款的原因,是我公司从1993年7、8月时开始亏损,1995年开始停业。现大多数设备在酒店里,酒店已经被承包出去了。

第一被告惠阳南天实业公司对其辩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

第二被告梅州市南天贸易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庭审中口头答辩。

第二被告梅州市南天贸易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梅州市南天贸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及参加诉讼,故应视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本院经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由于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而第二被告梅州市南天贸易公司亦已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因此确认上述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第二被告签订的7份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因而该7份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梅州市分行签订的4份《债权转让协议》,由于双方均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梅州市分行原有的债权是合法债权,因而该4份协议亦为有效,受法律保护。

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因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同意,故该协议应为有效。第二被告所欠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的十一笔债务本金(略)元及相应利息已转让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所作相应的抵押担保是将酒店及附属设施、设备整体抵押,属于财团抵押,由于是第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中涉及不动产部分已经在有关房管部门作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后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由于原告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具备接收中国工商银行债权的资格,且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对第一被告的债权是合法债权,故原告与中国银行梅州分行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原告依法取得对第一被告的债权及对第二被告的抵押权。第一被告逾期未还款,已属违约,应将债务确认清单上确认截止2000年6月20日所欠的本金567万及利息488.(略)万元以及从2000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本金567万元另行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计算办法计付利息给原告。由于抵押有效,第二被告应在抵押物(惠阳市X镇X排坊南天大酒店[粤房字第(略)号]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价值范围内以该抵押物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由第一被告还本付息及由第二被告承担相应抵押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属于因第一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之一,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有理,亦应予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截止至2000年6月10日尚欠的借款本息1055.(略)万元(其中本金567万元、利息488.(略)万元)给原告,并从2000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本金567万元另行计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计算办法)给原告。

二、第二被告应在抵押物(惠阳市X镇X排坊南天大酒店[粤房字第(略)号]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价值范围内以该抵押物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学

审判员王永宽

代理审判员周伟东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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