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Apt.10.(略).S.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南安景星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嘉运输包装服务(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秀红,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嘉运输包装服务(国际)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一案,于2001年2月14日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3月20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钟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9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将其衣物等行李某品一箱运至美国芝加哥,被告又委托其它公司负责转运,途中将收货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写错,致使原告的行李某达芝加哥后,承运人在芝加哥的代理按照错误的地址、电话号码发出提取行李某知,原告及其家人一直无法领取行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没有给予答复,原告通过自己努力才取回行李,并为此支付仓储费1,069美元。该损失是由于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事后一直与被告有书信及电话联系,被告在2000年6月还寄信给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00年6月重新计算时效。另外,原告刚移民美国,通过国内的亲人准备诉讼解决纠纷,资料、证据要通过书信传递,还要办理提单等英文单证的翻译及授权委托书的公证手续,以致原告不能尽快在国内立案起诉,符合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仓储费1,069美元。
原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1999年10月28日向原告开具的行李某装运输费5,865元的收据;2、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物品清单;3、海运提单;4、玫瑰货柜公司开具的货物抵达通知书;5、原告就其行李某裹联系玫瑰货柜公司职员的两份函件;6、玫瑰货柜公司于2000年4月13日给GARY的函件;7、原告缴付仓储费1,069美元的单据;8、原告提取货物的签收单。
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提交一份有关本案事实情况的说明及其于2000年1月17日、6月30日给被告的信函。
被告中嘉运输包装服务(国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行李,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向本案承运人中国外运广东公司提供的原告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并无错误,出现错误的是在承运人代理玫瑰货柜公司给原告所发的提取行李某知中,这是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过错造成。同时,虽然提货通知书上出现错误,但玫瑰货柜公司仍将提货通知书送到原告手中,但原告家里唯一懂英语的人却出差在外,收到通知后不去取行李,应由其负责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在代理过程中并无失职和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嘉运输包装服务(国际)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2、海运提单;3、玫瑰货柜公司开具的提货通知书;4、玫瑰货柜公司于2000年1月24日给GARY所发的传真函件。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物品清单、海运提单、货物抵达通知、运费收据、仓储费单、货物提取签收单及其联系玫瑰货柜公司职员的两份函件等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海运提单、提货通知书,与原告提交的提单和货物抵达通知书一致,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于2000年1月17日、6月30日给被告的信函,由于没有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的该两封信函,在没有其它证据情况下,合议庭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10月8日,原告将其个人物品一箱交与被告,委托被告运至美国芝加哥。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行李某装运输费5,865元,并交给原告由中国外运广东公司签发的(略)号海运提单,提单注明将托运人记载为“MR.(略)/(略)-(略).”,收货人及其地址、电话号码记载为“MR.(略),(略),TEL:001-414-(略)”,在货物状况栏上重复印上收货人及其地址和电话,提单还记载承运人的代理人是玫瑰货柜公司,同时附上该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11月16日,原告托运的货物抵达芝加哥。玫瑰货柜公司制作提货通知书,通知书将托运人记载为“MR.(略)/(略)-(略).”,记载收货人根据(略)号正本提单持有人指定,在货物状况栏中将收货人及其地址、电话记载为“MR.(略),(略),(略),X-X-X”。提货通知书对原告姓名和收货人姓名、地址及联系电话的记载均与上述提单不同。
12月5日,原告发函告知玫瑰货柜公司在其行李某抵美国后通知原告。2000年1月4日,原告向玫瑰货柜公司查询其行李某裹,玫瑰货柜公司要求原告传真其行李某海运提单。
1月17日,原告通过传真收到玫瑰货柜公司的提货通知。1月31日,原告缴付了仓储费后,提取了其托运的行李。该行李某储费在1999年11月23日前免于收取,从1999年11月23日起算至2000年1月31日止,共1,069美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原、被告没有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合同的成立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将其个人物品作为货物交给被告托运,被告接收了货物,并以其名义向原告收取运费,双方成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货物的托运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被告是承运人。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明其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该主张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及时交付货物。其没有履行及时通知收货人提货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仓储费损失。在被告通知提货之前产生的货物仓储费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提货通知后,应及时提货,以减少损失,因其没有及时提货而扩大的仓储费损失,由原告承担。
原告的提货之日2000年1月31日应视为被告交付货物之日。从被告交付货物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01年2月14日止,超过了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在2000年6月寄信给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由于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时效的中止、中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于2000年6月寄给其的信,不能仅仅以被告寄信给原告,认定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导致时效中断。另外,原告提出其于2000年1月17日和6月30日寄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主张时效中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封信不予采纳,且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不构成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原告关于时效中断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在国外,要委托他人提起诉讼,办理证据的翻译和授权委托的公证手续而不能尽快起诉,构成时效中止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生祥
代理审判员邓锦彪
代理审判员潘冠冲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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