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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孟某、毕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0岁,住(略),特别代理。

被告孟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毕某,女,系孟某之母。

被告毕某,女,汉族,XXX,系孟某之母。

原告周某诉被告孟某、毕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特别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孟某的特别代理人及被告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二被告建设住宅,由原告建设施工,工程竣工后,二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欠原告建房款x元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还清,并约定,被告如不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义务,除应支付欠款本金外,还应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再上浮50%支付利息,另外再支付3%的违约金。还款协议达成后,二被告拒不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其利息。

二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给我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地平起皮起坑,并且原告也承认是水泥质量问题。其次,原告在建房期间,未经我同意让人在我新盖的房屋中居住,破坏了我房屋风水;第三,原告在承揽其他工程时,其施工工人未经我知道在我房中休息死亡,也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8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利息约定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再上浮50%;违约金为合同标的的3%;

2、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调整表一份。证明个人消费贷款短期利率(6个月至1年含一年)贷款月利率为10.98‰。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于2007年建设住宅,由原告建设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2009年8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金额x元;还款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还清;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义务,除应支付欠款本金外,还应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再上浮50%支付利息,另外支付3%违约金。还款协议达成后,二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故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再上浮50%计算)并支付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3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上浮部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某为被告建房,竣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0年4月1日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逾期则承担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及其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及约定利息的上浮部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给自己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等,由于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毕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工程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某、毕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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